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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5:59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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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为实现一九五三年十月三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组成中匈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一条 委员会工作内容
  一、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任务为交换技术设计资料和使用特许权、结构和装备图纸。(住宅、文化和工业工程、厂房、机器、装备和附件等;计算方法、工作方法的说明、配料和技术装备等的使用方法的说明。)
  二、互相交换新创造和合理化工作方法。
  三、互相派遣学者、专家和工人了解科学研究机关、实验机关、设计局的工作、学习和培养干部等情况,以便交换科学技术知识。
  四、在生产、科学研究、地质试验、设计工作和生产组织、工厂劳动组织等方面进行互助合作。
  五、在统一规格和统一标准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委员会的组成
  一、委员会由中国组和匈牙利组组成,每组设委员三人,其中一人为主席。每组设秘书一人,秘书也可由委员兼任。
  会议主席为委员会两组的领导人。
  二、委员会双方委员和秘书由双方政府任免。
  三、委员会各组的成员由双方主席互相通知。
  四、各组均得成立秘书处,由秘书负责领导。
  五、秘书处的任务为执行委员会所筹划的一切工作,组织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三条 委员会和工作规则
  一、一切科学技术合作事项须经委员会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
  二、委员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例会由一方主席召集(参阅第三条第五项),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日程由两组主席商定。
  三、委员会的临时会议,须由一方主席提议并经对方主席同意,始得召开。
  四、委员会休会期间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须由双方代表以交换信件或直接商谈的方式进行讨论。
  商谈的结果必须提交下届会议追认并作出决议。
  五、委员会会议主席和秘书由会议所在国的主席和秘书担任。委员会主席和秘书的职权行使至下届会议时为止。
  六、委员会委员得参加委员会所召开的一切会议。以专家名义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须经双方主席同意。
  七、双方至迟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经过秘书处书面形式,将需要讨论的具有详细材料的实际问题送达对方。
  八、召开会议的通知书应在会前一个月寄送对方,通知书内应注明会议工作开始的日期、工作地点和会议日程。
  九、对方主席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确认同意会议的召开,同时得提出对议程的补充建议。
  十、双方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六日会晤,以便共同进行会议议程的准备工作。会晤地点应在会议所在国,但双方主席另有商定时除外。
  十一、委员会的正式用语为中文匈牙利文。除正式用语外,经双方主席同意后,其他语言也可作为会议工作的用语。
  十二、委员会每次会议时,双方主席对上次会议决议案的执行情况应提出报告。
  十三、章程、委员会会议议定书和有关合作的一切资料和谈判内容,应视为机密。

  第四条 委员会的决议和议定书
  一、委员会一切会议的内容得以备忘录形式加以固定,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双方秘书处应根据备忘录编制委员会所通过决议的议定书。
  议定书按性质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委员会共同性决议部份。
  2.一方所提项目决议部份。
  3.另一方所提项目决议部份。
  二、会议议定作成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书就,中文和匈牙利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三、双方主席各持议定书一份。
  四、议定书经双方主席签署后,一个月内将该议定书提交双方政府核准。
  议定书于双方政府核准后生效。
  五、有关双方政府核准议定书的事宜,两组主席须立即通知对方。

  第五条 委员会的费用
  一、有关会议的筹备和开会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会议所在国一方负担。
  二、委员会委员、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费用由派遣一方负担。
  三、原则上双方得自行负担本方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有关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换技术经验的相互费用,将按照相应的现行的付款协定范围内的规定结算。

  第六条 委员会决议的执行和监督
  一、决议所产生的任务由秘书处互相联系执行。
  二、使用特许权和其他技术资料均无报酬地交给对方使用,供给一方只收成本费。
  三、所取得的使用特许权只供国内接受部门生产使用,双方按使用特许权所生产的产品,须经供给一方同意后,始得转让给第三方。
  四、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学者、专家和工人的派遣须根据具体决议执行。
  派遣手续和费用由委员会双方签订的执行决议的共同条件规定。
  五、根据委员会决议,凡属互相提供的资料,应用俄文书就三份,但双方提供的已出版的技术书刊除外。

  第七条 本章程的生效和修改
  本章程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在北京由双方主席签字,自双方政府核准日起生效。本章程的一切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主席同意,并经双方政府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匈 牙 利 组 主 席
   宋 劭 文                  德洛巴·古斯达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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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二十七、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二十九、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三、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委办公室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委、政府,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29日




红河州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考录公务员面试工作,构建公平、正义的公务员考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红河州各级党政机关考录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工作。

第三条 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统一组织实施全州党政机关公务员考录面试工作。同时,根据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的委托,负责省级垂直管理部门考录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县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招录机关,在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公务员考录面试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以及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测评要素一般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具体测评要素及权重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面试测评方法采用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以及其它情境模拟方式,也可根据职位特殊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不断推进面试测评方法的改革和创新,提高面试测评的科学性、有效性。具体面试测评方法由省或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面试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抽调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并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实施面试;

(五)公布面试成绩。



第四章 面试考场



第九条 面试考点设置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便于封闭管理的场所。根据需要设立考务办公室、面试室、候考室、候分室、医务室,加强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条 面试考点实行封闭管理,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警戒线,凭证出入。

第十一条 面试考场内设考官席、考生席、监督席、计分席。必要时,可在面试考场内设立旁听席或新闻记者现场监督席。

第十二条 面试考场内设置视频摄像系统,全程记录面试过程。

第五章 面试考官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由取得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颁发考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由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从全州考官库中随机抽调,根据面试考官组的多少,适当安排备用轮空考官。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组人数一般为5至9名,设主考官一名,考官若干名。主考官须具有三级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组必须于当场次面试前,在人大、纪检监察机关人员的监督下,采用公开随机抽签的方式组成。

第十六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所有招录机关不以任何形式、方式指定各面试场次的主考官和考官;不针对特定考场组织特定考官抽签。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职责:

(一)考官职责

1、执行面试程序,正确理解和掌握面试试题的含义及测评标准;

2、综合评价考生的各项能力,独立、客观、公正评分。

(二)主考官职责

除履行考官的职责外,还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维护面试考场工作秩序,营造良好的面试氛围;

2、主持面试,向考生宣读导语和题本(也可委托其他考官代为宣读),掌控面试进度;

3、面试后,负责在《面试评分汇总表》上签名确认。



第六章 面试程序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当场次面试之前,由监督员或者工作人员随机抽取面试题本并带入面试考场,当着第1组考生的面拆封。

第十九条 随机抽签决定面试考官组。第一轮抽签确定主考官,第二轮抽签确定考官,并在《面试考官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之后,由监督员列队带入面试考场。

第二十条 随机抽取面试考场号和考生出场序号。考生按面试通知进入指定区域,由考生代表抽取面试考场号。之后进入候考室抽取面试出场序号,并在《考生面试考场及出场序号抽签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第七章 面试纪律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监督员、计分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遵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与考生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务回避;同时,考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若抽签在同一考场,必须主动提出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二十三条 面试期间,由监督员负责本考场考官及工作人员通讯工具的监管;由工作人员负责候考室、候分室考生通讯工具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在面试工作中,应认真受理各类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督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和质询,并按职责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面试工作的所有人员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依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进行认定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考录面试,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省级招录机关委托承办的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公务员考录面试,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院、检察院系统考录公务员的面试工作,原则上按此规程办理,具体规程根据每年省委组织部、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的有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中共红河州委组织部、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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