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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6:50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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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证券委、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同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现将证监会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证券委:
最近一段时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文)公布以来,一些境内企业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一些单位和个人还组织研讨会,鼓动和引导企业通过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等途径,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我
们认为,这些作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加以制止。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到境外公开发行B股的形式);
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
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
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加强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8号文关于“选择若干家
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的规定严格审批。
为此,建议再次重申:今后凡是企业采取上述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事先报证券委审批。证监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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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1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避免仓库及人身受火灾危害,保护仓库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发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商业仓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商业仓库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门管理的储存各类商品物资的仓库、货场。
实行承包、租赁的仓库一定要在协议(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并保证安全。商业部门租赁的社会仓库、货场,凡租赁者管理的,也要执行本办法。
储存化学危险品、爆炸物品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四条 商业部门的专业批发公司、企业集团等的法人代表,对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为便于工作,应由一名副职分管仓库消防安全工作。仓库解决不了的重大隐患,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同时要加强防范。公司、企业集团等对反映的问题,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解决。仓库本身能解决的重大隐患而不解决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大中型商业仓库都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法人代表(经理、主任)是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副职负责日常防火工作。仓库按照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防火负责人的变动应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级商业仓库都要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训练,开展自防自救工作。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长的变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
第七条 仓库警卫、消防及保管人员,要按照先审后用的原则,选拔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要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禁止聘用年老体弱人员值班、值宿。外来临时人员在库区工作,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科室(班组)以及岗位责任人逐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负责人职责:
1.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2.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4.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5.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6.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消防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并经常检查消防设备、器材的养护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单位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防火责任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拉闸断电、消除火种、废纸、包装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着火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
5.值班门卫人员做好进出库区人员、车辆登记和对外来人员的防火宣传工作。

第三章 火 源 管 理
第九条 商业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机动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进入棉麻、鞭炮、化工危险品等库区及其他火险危险性大的库区、货场的车辆必须戴防火罩。仓库区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库区如确需临时动用明火作业,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
第十一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人离火灭,对各种用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火源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十三条 商品入库应认真检查是否带有火种,特别对草包、纸包、棉包、布包类商品更要严格检查或隔离观察,如发现可疑应在安全地点开包检验。

第四章 电 源 管 理
第十四条 仓库生产、生活、库区照明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保养维修。不准乱拉临时电线,不准超负荷作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头应装在通道上方,堆码商品必须与灯头保持50厘米以上水平距离,工作完毕切断电源。
第十六条 每年定期对电线进行绝缘测试,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可能引起打火、短路等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更新、维修。架空电线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各种电器设备、避雷装置要按时检测维修。对各种机械、机具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防火装置。
第十七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及各种电器设备。储存粮食、食糖、烟草、中药材等商品的库房,因工作、生产确需使用去湿机、干燥器、电熨斗、电烙铁等电器设备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当使用日光灯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库内铺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每个库房应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并做到防雨防潮。对灰尘较多的部位必须使用防尘、防爆灯泡和保险开关,要做到人离电断。

第五章 仓库和库存物资管理
第十九条 仓库生产区必须和生活区分开,对“大杂院”仓库和未能分开的老式仓库,要采取安全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调整改造。未改造前,要建立统一安全组织,统一安排消防设施,划分安全责任区,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第二十条 商品、物资应根据不同性质按库、区、类分别存放。库存商品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少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少于0.5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少于0.3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少于2米。每栋建筑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库房其储存商品的垛距、墙距、梁距和主要通道的宽度可以适当降低,但要保持畅通。露天存放商品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易自燃商品应存放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库房。不准将性质相互抵触、串味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混存,要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仓库内不准存放私人物品,保管员不准私自收存商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库区和库房内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散落的包装物、库区落叶、杂草等应及时清除,妥善处理。
禁止在库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电瓶车、铲车进入库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装卸机具、消防车(泵)必备用油,应放在确保安全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闲人进入库房。库内不准违章搭建货棚,若必须设办公室时,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六章 设 施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竣工时,其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业仓库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筑结构、商品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据《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和《商业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要求,安装消防报警、灭火、监控、通讯、避雷等设备,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做到布局合理,便于取用。
第二十六条 仓库要建立各种消防器材的管理制度,做到定点、定人、定期检查、维修、换药,严禁挪用。对怕冻设备,在寒冬季节应采取防冻措施,保证消防设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七章 安 全 检 查
第二十七条 仓库必须实行分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仓库每月、班组每周、岗位每日检查一次并建立档案。检查重点是电源、火源、消防设施、生产设备等要害部位的防火措施,消防安全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仓库检查出来的火险隐患,逐条研究,限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仓库必须坚持值班制度和昼夜防火安全巡逻检查制度。班(组)长、保管、警卫、值班人员要按照职责,严格做好班前班后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八章 事故处理及奖惩
第三十条 仓库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组织职工奋力扑救,同时迅速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报报告上级部门,同时主动配合公安消防部门查清原因,查清肇事人和责任人,写出书面报告。对有意隐瞒火灾事故不报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必须按照“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即“三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企业经营管理、劳动竞赛和评奖的重要内容。对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扑救火灾中奋勇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违反有关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商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属仓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发布的《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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