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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4:01:4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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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6日 财企〔2002〕3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情况日益增多,一些国有股持股单位的经济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发生相应变动,形成了国有股的间接转让。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时,应充分考虑对其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影响,合理确定国有股价值。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准,并在方案实施前将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财政部核准:

(一) 国有股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二) 国有股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三、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批文;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经批准的产权变动方案;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意见;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所持国有股作价情况的说明;

(六)投资方或收购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近二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的公司章程草案;
(八)上市公司上年度及本年度(或中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所持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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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七条 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经审判长提请且院长或者庭长认为确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纳入岗位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可采取抽查卷宗、案件评查、检查庭审情况、回访当事人等方式。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庭审的情况;

(二)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合议庭庭审的情况;

(四)承办法官制作阅卷笔录、审理报告以及裁判文书的情况;

(五)合议庭其他成员提交阅卷意见、发表评议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行工作中依法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

1986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以下简称“建贷”),有的实行差别利率,有的不实行差别利率。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有的财政给予贴息,有的财政不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新建项目的部分利息给予宽限期,部分利息由财政给予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改扩建项目的利息除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外,其余不实行宽限期,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总、分行批准的改扩建项目也可以给予宽限期。
不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一律不实行宽限期,财政也不予贴息。为了适应上述业务变化,现将有关利息的会计核算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和有关规定,所有“建贷”(包括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一律改为按年计息,每年的结息日确定为9月20日。1986年的计息天数,从1985年12月21日计至1986年9月20日。以后按整年计算(即从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二、增设会计科目
(一)“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分别核算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给予贴息而安排的专项资金。收到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时记收方,拨付主管部门贴息资金时记付方。
有关财政贴息的具体手续,由总、分行与财政部门商定。
(二)“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核算“建贷”借款单位按规定(或经批准)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的挂帐欠付利息,按单位设明细帐户。此项挂帐利息视同单位借款,应按借款的同等利率计算复利。经办行用计息积数帐页记载,每年结息期计算挂帐利息时记付方,与“605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对转;借款单位付息(实收)时记收方,与“615营业收入”科目转帐。
以上三个科目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中的排列位置:
在资金平衡表中(以总行印制的为准):“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科目,分别列在第二页收方项目的第25、26行(即:“041”后面的第2、3行);“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列在第三页付方项目的第19行(即“610”项目的前面)。
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对照表”中:“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科目列入统一会计科目“061财政拨存基建资金”科目内;“606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列入统一会计科目“344暂付款项”科目内。
三、贷款利息的处理
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经办行业务部门应根据计资(1986)1258号通知及时将该项目的差别利率,是新建还是改、扩建,是否贴息,是否给予宽限期等列表通知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凭以办理计收利息手续:
(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规定,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新建项目的利息(不含贴息部分),在贷款项目建成投产后付息。对投产后付息的项目在宽限期内,经办行应于每年结息期照计算利息,作为挂帐处理。会计分录:
付: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收 待转营业收入 中央户
实行差别利息的改、扩建项目,单位用自有资金按年付息确有困难,经总、分行批准予以宽限的(不含贴息部分),会计处理手续亦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二)实行差别利率“建贷”项目中,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按照总行(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先收后贴”的规定,经办行在结息时即向借款单位计收,然后由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贴息。
1.按规定支付利息给予宽限期项目,其中又含有给予贴息部分的,经办行结息时应分别按照挂帐利息(即按“拨改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财政贴息(即按该项目差别利率减“拨改贷”利率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填制两套“计算利息清单”(分别注明“挂帐利息”和“财政贴息”字样)各一式三份,一份寄借款单位,其余两份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挂帐利息:
付: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 ××单位户
收:待营业收入 中央户
财政贴息:
付:××存款 ××单位存款户
收:营业收入 ××单位贷款户
2.对按规定支付利息不给予宽限期的项目,如其中含有财政贴息的,结息时比照上述方法填制两套“计算利息清单”,其中一套财政贴息的,要注明“财政贴息”字样。会计分录:
付:××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建行基建贷款 ××单位贷款户
收:营业收入 贷款利息收入户
3.中央部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的财政贴息方法,由借款单位根据建设银行经办行的“计算利息清单”(财政贴息)填制财政贴息申报表(见附件),经经办行审查签证,由借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审批。建设银行总行财会部根据文件按贴息金额填制特种转帐收入凭证,拨交主管部门。会计分录:
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户
收:××科目 ××部门户
4.主管部门拨付有关建设单位贷款贴息资金时,按照一般汇款方式处理。
国家计划安排的地方项目,如实行地方财政贴息,其贴息手续由地方确定。
四、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规定:除规定实行宽限期计息不收息“建贷”项目外,其余“建贷”项目在结息时,经办行均应按规定向借款单位计收。据此,经办行应根据(85)建总会字第116号文规定精神计收利息。即,借款单位在本行有存款户的贷款利息由经办行从其存款户扣收,如存款户不足扣收利息的,而借款单位在其他专业银行有自有资金而不交付利息的,差额部分从其贷款户扣收补齐,由借款单位自行清算。借款单位从其他资金补还的贷款,经办行在帐务上作减少贷款支出处理,不作归还贷款处理。
上述需要从贷款户扣收利息的,如遇贷款指标不足扣收时,不足部分可暂作挂帐利息处理(经办行应登记备忘),计算复利,但俟单位贷款户有资金时,应通知单位先归还这部分挂帐利息。
五、1985年以前(含1985年),凡是借款单位开立了“建行基建贷款利息贷款户”的,仍予保留,不得转入新设置的“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科目,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时,应先归还利息贷款户的借款,直至结平该帐户。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财政贴息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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