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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08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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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负责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派员列席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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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552?

1994-10-10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请示》内税一字[1994]第390号收悉。关于内蒙古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水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项目的征税范围是指对各种设备的装备、安置工程作业,而测试、试验是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局意见,调整试验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建设要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没有荒地可用的,尽量利用坡地、薄地。要积极改造旧村镇,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内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挖沙、
挖坑、卖土、烧砖瓦等。 。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二章 规则
第五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规划要按照《条例》和国家建委、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要求进行,合理确定村镇用地范围,安排好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应有合理比例。集镇和公社驻地,社员宅基地用地面积应占村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一般村庄社员宅基地用地占百分之七十左右,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道路和绿化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七条 一般村庄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建新村和集镇(包括公社驻地)的规划,由公社组织大队共同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社员宅基地
第八条 经批准分给社员的宅基地归社员长期使用,要保障社员的使用权,不得随意变动,但要服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的需要。由于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而引起的居住困难和地上附着物受到的损失,国家和集体要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地方,每户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一般地方控制在三分以内;沿海、坝上一些地多人少的地方,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五厘。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
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农村社员,回原籍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到他地落户的离
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应向生产队交纳占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按二至四年的年产值(占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以下同)计算。
第十一条 有的社员原宅基地较大,可以满足建房需要的,或小孩未成年的,或超计划生育的,不应划给新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社员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 社队企业、事业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不同行业和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限额,由省社队企业局提出,另行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与被占地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必须送交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三废”治理方案。占地不足三亩的,由公社管理委员
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必须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公社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五年的年产值计算;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耕地,按三年的年产值计算。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占用荒山、荒坡、河滩、坑塘等没有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社队兴办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如养鱼、植藕等)的切实措施。占地不足五亩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的,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间,按该队
耕地平均年产值每年补偿,用后继续耕作退还集体。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的,由本户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占生产场地的专业户应与生产队签订经济合同,明确集体提留数量或利润分成比例等事项。经营停止后,要
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给其他专业户使用,或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向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地户应负担农业税,同时每年按该队耕地平均年产值向集体交纳占地补偿
费,或者实行利润比例分成。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算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二条 社员利用岗坡、坑洼等废弃地建房的,集体适当补助一部分劳动用工。建筑楼房节约占地的,国家和集体在建筑材料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社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要限期拆除,或作价收归集体所有,并处以罚款;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要没收房屋,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对抢占土地建房制止无效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社队集体建房或兴办企业、事业非法占地,要拆除建筑物
,恢复地貌,或将建筑物没收,交给被占土地的大队或生产队使用,并对社队直接负责人给以罚款和处分。凡因非法占地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
第二十四条 对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还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对双方的直接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对以各种方式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除按上述原则处理外,其房屋收归集体。对买卖、租赁土地从中渔利情节严重的为首分子,要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下达之后,发生的强占土地建房和买卖、租赁建房用地的事件,应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此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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