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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6:4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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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7] 49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07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并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忻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效能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责任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准确、严谨,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同时要在草案中废止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六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三)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四)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具体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也应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按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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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普陀山、洛迦山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普陀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朱家尖东部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普陀山、洛迦山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生产、宗教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通讯、电力、给排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行使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风景区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佛教名山、海岛自然风光的文化内涵和自然特性,并应当将风景区内人文、自然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游览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一条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二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风景区海岸沙滩、岩石岛屿、地形地貌、水体、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建筑、文物古迹、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做好风景名胜资源调查登记和风景区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四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三)开山、开矿、采石、采砂;

  (四)在公墓区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坟墓;

  (五)在景物、围栏等设施上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物件;

  (六)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七)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仓库、堆场;核心景区外确因居民生活需要设置小规模燃气站、加油站的,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及其他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度假村、商业用房、歌舞厅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及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规定的游客容量和机动车控制规模,确定合理的游览接待规模,控制机动车使用数量。

  风景区人口规模和机动车使用数量控制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内交通等服务项目,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及审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对风景区内的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风景区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防止运载物体撒落。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应当设置轮胎除泥装置,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八条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住宿、餐饮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进山码头、风景区内发布相关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及交通运输、住宿、餐饮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违法排放废气、废水、噪声,违法倾倒固体废弃物;

  (二)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三)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捞水生动物;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在核心景区和居民小区饲养家畜家禽;

  (六)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或者兜售商品;

  (八)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九)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十)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普陀山、洛迦山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建(构)筑物的翻建、改建、扩建;

  (三)因施工等需要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

  (四)因更新抚育等原因砍伐林木;

  (五)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六)其他影响生态或者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普陀山公共交通,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逐步减少非机动车数量。

  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普陀山、洛迦山行驶。

  第三十四条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或者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未设置轮胎除泥装置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普陀山、洛迦山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在佛教放生池塘捕捞水生动物,或者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或者在核心景区和居民小区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属执法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推进 “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模式的建立,并在人员、场地、经费、办公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保险”)包括长春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长春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个险种。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年度补贴资金;将享受待遇人员所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缴费人员所需各级地方财政补贴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工作。

  社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等业务;制定城乡居民保险工作计划并进行业务考核。

  第三条基层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保障所”)负责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新农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具体负责新农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负责对城居保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以及城居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社区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第四条经办银行负责通过银行服务平台实现城乡居民保险涉及的养老金发放和养老保险费扣缴等业务。即利用经办银行的网点、网络、自助机等平台,采取储蓄存折、储蓄卡等手段,为16—59周岁参保城乡居民扣缴保险费和为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具有长春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缴费存折(卡),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自愿选择档次进行缴费,一经缴费,当年不可变更;在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领取待遇存折。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缴费存折(卡)或者领取待遇存折原件、复印件,以及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特殊参保群体(主要指残疾人)需同时携带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收集、核对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村协办员于每月5日前上报乡镇保障所审核。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乡镇保障所、社区负责初审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采集数据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并加盖公章。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录入(或导入)数据办理参保申报时,经办信息系统自动将新录入数据与全省新农保(城居保)数据库和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数据库进行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是否重复。如果出现重复,经办信息系统会进行提示,此参保人员将不能进入系统,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服务站上报社保局处理。

  第八条 每月8日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社保局。社保局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乡镇保障所(社区)申报的信息,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乡镇保障所、社区于每月13日前统一将《参保表》报人社部门。人社部门于每月20日前完成当月参保人员审批,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审批通过的《参保表》从人社部门取回后送社保局归档。月底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工作人员到社保局取回复核未通过人员资料,修正后重新报送。社保局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归档备案。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等业务经办环节遇到的疑难问题,由社保局负责解答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表》。村协办员(社保专干)检查相关证件材料齐全后,于每月5日前将材料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社区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变更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先到经办银行更换储蓄存折(银行卡)后,再到村委会(社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报的相关材料,社保局对系统中的变更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变更表》上盖章确认。社保局对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时,当年缴费划扣未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当年起执行,当年缴费划扣已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次年起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缴费标准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村委会(社区)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签字确认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未按规定时间填写《变更表》的人员,视同按上一年度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村协办员或乡镇保障所、社区社保专干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携带以下资料到社保局办理。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证明;

  (3)户籍变更证明;

  (4)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6)参保人员死亡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出现土葬或在外地发生死亡无法提供证明的,也可由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提交的《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参保人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到经办信息系统,并在发生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一个月内,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社保局。

  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供的注销相关材料,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无误后,在《注销表》上加盖公章。参保缴费人员办理保险关系注销由社保局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社保局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未出台时,参保人员发生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保局可以对其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制度衔接办法出台后,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卡,年度内随时缴费,社保局按月划扣。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须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社保局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个人缴费核定,征集并生成银行批量代扣报盘文件并交给经办银行,每月25日前报盘回盘完毕。

  乡镇保障所、社区每月在经办信息系统中查询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并反馈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对参保未缴费人员进行缴费提醒。参保人员首次缴费月份作为参保时间,至每年的12月10日止,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当年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期间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社保局正常记载其缴费情况,参保人员不需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到乡镇保障所、社区填写《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四,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乡镇保障所、社区将《集体补助表》录入经办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社保局。村集体或补助单位也可到社保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社保局对《集体补助表》进行复核,无误后在《集体补助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3日前将《集体补助表》返回乡镇保障所、社区,由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持《集体补助表》到经办银行,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局指定账户。经办银行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社保局。社保局收到到账凭证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到账信息录入经办系统,将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选择性补缴或中断补缴的参保人员,到经办银行完成补缴后,持银行卡(存折)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办理补缴手续,按照所选的补缴档次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表五,以下简称《补缴表》)。参保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在《补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经办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报社保局。社保局于每月15日前将符合补缴条件参保人员的补缴信息传递至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补缴批扣、传递信息。社保局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载个人账户,并从参保人员补缴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社保局按照国家规定,以每位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为标识,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是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享受待遇条件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社保局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六,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选择性补缴的参保人员完成选择性补缴后,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选择性补缴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七,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到参保地的乡镇保障所、社区查询或打印《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八,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咨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向社保局提交书面报告,社保局及时处理并将正确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后的记录,社保局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社保局每月5日前通过经办系统提醒所属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按村、社区查询并生成次月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吉林省拟申领新农保(城居保)待遇人员通知表》(附表九),交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当月到龄人员名单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到社保局办理待遇核定等手续。参保人员须在到龄之月前完成缴费后才能按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保局对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时,确认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核定待遇,并打印生成《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乡镇保障所、社区将社保局工作人员签章后的《城乡居民保险待遇核定表》报人社部门审批后,回到社保局复核,复核通过后复核人员签章,进入发放状态。

  人社部门审批后,乡镇保障所、社区通过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公示表》(附表十一),于每月15日前交给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乡镇保障所、社区在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到社保局办理享受养老金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社保局在每月10日至19日之间对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进行当月养老金发放核定,形成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向经办银行报送发放报盘文件,打印《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单》,将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及转账支票送交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领取待遇人员银行卡(存折)内,对发放信息有误,未能按时发放的经办银行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局反馈。月末前,社保局将支付信息录入经办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社保局从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享受待遇人员银行卡遗失等情况,先由参保人员就近到经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存折)挂失、开立新卡(折)后,及时向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报告情况。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每月统计汇总,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系统,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卡明细表》),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补卡明细表》办理养老金发放银行卡号变更复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委会(社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证明材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应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待遇终止情况明细表》(简称《注销明细表》)并录入系统,于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报社保局。社保局凭《注销明细表》进行待遇终止复核,并对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进行一次性支付结算,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附表十二)。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享受待遇人员养老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家属应在其死亡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领取待遇人员家属未及时将死亡信息告知村委会、社区或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多发养老金应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余额不足的,由乡镇保障所和社区负责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享受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及时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经办系统,填写《享受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情况表》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服刑期满后,在服刑期满下月开始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后,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服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领取待遇人员对养老金有异议,可要求重新核定,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交包含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报告报社保局,确需复查的,社保局应及时对申请人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保局负责城乡居民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城乡居民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城乡居民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在经办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享受待遇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当年60周岁以上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做好全年财政补贴预算,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三),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基础养老金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局与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二十九条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预测参保缴费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政府补贴金额,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个人缴费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省级、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社保局根据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和财政补贴补贴额与市财政局进行结算。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核准《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该匹配的财政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乡居民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底时,由各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基金决算。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局在12月31日零点前,按省局年终零点决算编制工作要求,核对各项收支业务,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逐级上报汇总本级决算和下级决算。社保局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第七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转入地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社保局。

  转入地社保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保局寄送《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十五,以下简称《接收函》),或者将《接收函》通过乡镇(街道)保障所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三条 转出地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后,核实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附件十六,以下简称《转移表》),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办银行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将《转移表》寄送给转入地社保局,或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转入地社保局收到《转移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收处理,依据《转移表》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达到享受待遇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重复问题的处理。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和乡镇保障所、社区发现新参保人员与城保数据库身份证号码重复时,收集重复人员参保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报送社保局处理。

  第八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和乡镇保障所、社区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做好记录,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建立举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每年应会同乡镇保障所、社区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社保局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保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附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用表
http://www.cc.jl.gov.cn/wcss/cczf/info/2012-04-17/176/169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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