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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0:18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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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03年4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协调、论证、审查、修改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七条 公民、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申请规章立项的,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成熟性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和立法调研计划。

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规章规定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部门。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法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立法计划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规章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起草单位未按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可派人列席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县(区)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组织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一式5份;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一式5份;

(五)有关法律依据一式5份;

(六)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一式5份。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审查应当实行立法咨询制度。立法咨询员按照规定对政府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法制部门负责聘任。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晚报》和市政府信息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行政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制定行政规章暂行办法》(南府发[2000]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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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2009年转移性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2009年转移性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9]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全国人大批准的《2008年全国预算执行情况和2009年全国预算(草案)》,现对《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1款“返还性收入”下新增03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

  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科目名称修改为“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其下02项“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收入”名称修改为“均衡性转移支付收入”。删去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收入”。07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收入”名称修改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收入”。新增14项“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收入”、17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收入”、18项“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收入”、19项“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收入”、20项“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收入”、21项“教育转移支付收入”、22项“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收入”。99项“其他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名称修改为“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在03款“专项转移支付收入”下删去01项“专项补助收入”和02项“专项上解收入”。新增01项“教育专项补助收入”、02项“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收入”、03项“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收入”、04项“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收入”、05项“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收入”、06项“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收入”、51项“专项上解收入”、99项“其他专项补助收入”。

  二、在230类“转移性支付”01款“返还性支出”下新增03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支出”。

  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科目名称修改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其下02项“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名称修改为“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删去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支出”。07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支出”名称修改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支出”。新增14项“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支出”、17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支出”、18项“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支出”、19项“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支出”、20项“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支出”、21项“教育转移支付支出”、22项“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支出”。99项“其他财力性转移支付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

  在03款“专项转移支付支出”下删去01项“专项补助支出”和02项“专项上解支出”。新增01项“教育专项补助支出”、02项“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支出”、03项“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支出”、04项“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支出”、05项“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支出”、06项“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支出”、51项“专项上解支出”、99项“其他专项补助支出”。

  三、已通过原科目办理的收入和支付,请各级财政和国库按上述科目办理相关调账手续。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后转移性收支科目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后转移性收支科目表



  一、收入分类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转移性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01
   
   
  返还性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下级政府收到上级政府的返还性收入。

   
   
  01
   
   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收入。

   
   
  02
   
   所得税基数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所得税基数返还收入。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

  99
  其他税收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收入。

  02
   
   
  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政府间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01
   体制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体制补助收入。

  02
   
   均衡性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

  03
   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04
   调整工资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调整工资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06
   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

  07
   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收入。

  08
   结算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结算补助收入。

  09
   体制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收入。

  10
   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

  11
   化解债务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化解债务补助收入。

  12
   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4
   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收入。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17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收入。

  18
   
   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收入。

  19
   
   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收入。

  20
   
   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收入。

  21
   
   教育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教育转移支付收入。

  22
   
   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收入。

   
   
  99
   
   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03
   
   
  专项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政府间专项转移支付收入。

  01
   
  教育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教育专项补助收入。

  02
   
  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收入。

  03
   
  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收入。

  04
   
  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收入。

  05
   
  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收入。

  06
   
  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收入。

  51
   
  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专项上解收入。

  99
   
  其他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其他专项补助收入。

   
  04
   
   
  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
   反映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

   
   
  01
   
   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

   
   
  02
   
   政府性基金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性基金上解收入。

   
  06
   
   
  预算外转移收入
   反映政府间预算外资金转移收入。

   
   
  01
   
   预算外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预算外补助收入。

   
   
  02
   
   预算外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预算外上解收入。

  07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

  01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02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03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08
   
   
  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各类资金的上年结余。

   
   
  01
   
  一般预算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一般预算资金的上年结余。

   
   
  02
   
  政府性基金预算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政府性基金的上年结余。

   
   
  03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上年结余。

   
   
  04
   
  预算外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预算外资金上年结余。

   
   
  99
   
  其他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资金结余。

   
  09
   
   
  调入资金
   反映不同性质资金之间的调入收入。

   
   
  01
   
  一般预算调入资金
   反映从其他预算调入一般预算的资金。

   
   
  02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入资金
   反映从其他预算调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资金。

   
   
  99
   
  其他调入资金
   反映其他调入资金。

  10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
  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

  01
  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03
  调入预算外资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外资金。

  11
   
   
  债券转贷收入
   反映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01
   
   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30 
   
  
  转移性支出
   反映政府的转移支付以及不同性质资金之间的调拨支出。

  
  01
  返还性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所得税基数返还等支出。

   
  01
   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

   
  02
   所得税基数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所得税基数返还。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返还支出。

  99
  其他税收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

  02
  一般性转移支付
  反映政府间一般性转移支付。

  01
   体制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体制补助。

   
  02
   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

   
  03
  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支出。

   
  04
   调整工资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调整工资转移支付支出。

  06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支出。

  07
   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支出。

   
  08
   结算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结算补助。

   
  09
   体制上解支出
   反映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支出。

  10
   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
   反映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

  11
  化解债务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化解债务补助支出。

  12
   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14
   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支出。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17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支出。

  18
   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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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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