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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8:04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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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于2001年5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湘政办函[2001]79号予以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适应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项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实施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的拆迁工作、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并督促做好征地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切实维护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对红线范围内土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为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提供依据。征用土地调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发布通告,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支持工作。自征地调查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抢种、抢养、抢栽。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的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由其自谋职业,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造册登记,办理好合法的发放手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对土地被一次性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消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由征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登记造册,公安、粮食部门据此依法办理农转非户口、粮食手续。转户的成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送有关证件,不按时交送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原用途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耕地(水田、菜地、旱地)、鱼塘(池)、藕池,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
  (二)果园、茶园,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经济林地为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其他林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道路、空坪,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
  (五)荒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为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
  以上(一)至(五)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五条 征用耕地(水田、菜地、旱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一般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征用专业鱼塘(池)、藕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旱地安置补助费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要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标准的45%补助。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助。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0%补助。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以上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三、附表四。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例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一季产值补偿;生长期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大棚菜地,依据上述原则按专业菜地的补偿标准增加50%。
  (二)专业鱼塘(池),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鱼苗塘(池),按邻近专业鱼塘(池)的补偿标准的120%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塘(池),因施工必须干塘停产的,按鱼塘所属类别的年产值标准,停产半年以内的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只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根据蓄水降低深度、年度产值标准,按比例计算补偿;降低至平均深度0.6米时,按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藕田按征用邻近水田的平均年产值标准,栽种前,已投成本按年产值的50% 补偿,栽种后按年产值标准补偿。
  (四)果园、茶园,视种类、生产期和生长状况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到12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可作材料的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9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乔木、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至50%补偿;风景林和其他零星栽植的树木以同样的原则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五)用材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及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到120%综合计算补偿;其他可作材料的林木,视树木的高度、胸径、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90%综合补偿;其他乔木、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郁蔽度,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至50%补偿;风景林和其他零星栽植的树木以同样的原则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六)油茶、油桐,视生长状况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至150%进行补偿。
  (七)苗木、花卉、药材及其他经济作物,视生长状况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30%至150%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给搬运费。
  (八)水塘、水库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0%和40%予以补偿,包括干塘捞取成鱼和鱼苗过塘的损失等一切相关费用。
   以上(一)至(八)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九)青苗补偿的面积丈量计算,均以水平或投影面积为准。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选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在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有零星的果树、经济作物不另计算补偿。
  (十)青苗、树木、果树等,补偿后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十一)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费,青苗补偿费按标准支付。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遵循下列原则。但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无偿拆除。
  (一)拆迁个人所有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拆重建的,按重建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八)。所属结构类别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依照上述原则,按单项工程补偿标准(见附表九至十五)予以补偿。
  (二)拆迁个人所有的房屋没有条件安排重建地的,按被拆房屋所属的结构、类别的收 购补偿标准(见附表八),结合成色进行收购,所属结构类别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按本条(一)款的原则予以补偿。被拆房屋归征地方处理。
  (三)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依法批准建门面的用地手续,并有工商、税务手续的,按批准商业用房面积、所属类别的标准增加40%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结构、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合法证件为依据,被拆迁人必须交验有关证件。
  (五)拆迁居住房屋,按家庭常住人口及户籍,以独立生活的户型为单位,按规定发给搬家费;自拆自建的,按上述原则依规定发给两次搬家费,并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见附表十九)
  (六)拆迁生产用房,由被拆迁人自拆重建的,按重建标准补偿(见附表八),不超过原用地面积重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征地方核实支付;不重建恢复的,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补偿(见附表八),并按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总额的30%给予奖励,原房由征地方处理。
被拆迁企业,因拆迁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之日起按前三个月实际在岗人数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停产时间长短,发给1至3个月的基本工资;因恢复生产所需时间较长,经批准可适当增加,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搬迁所需设备费用按实际支付,同时,还可按所补偿工资总额的15%支付补助费,作为生产设备拆装及其他人工工资等有关费用。
  (七)被拆迁户积极配合征地,按规定时间按期或提前搬迁者,区别情况,按标准发给资金(见附表十九)。
  (八)被征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有土地权属和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定机关依法予以确权。在权属未确定之前,因建设需要确需腾地的,土地行政机关应依法负责做好争议的标的物的有关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八条 被拆迁村民住宅安排重建的,由被征用土地的所在的乡(镇)或村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规划,按有关规定的占地面积标准依法批准后统一安排重建用地,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重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重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重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1.5米以下的超深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表二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
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所拆除房屋宅基的面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一切相关费用由其自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作价收购计算补偿的,且在他处没有农村宅基地建私房的,按房屋主体合法建筑面积及所属结构类别的实际补偿(装饰工程、附属设施除外)增加30%的住房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或受让国有建设用地建房解决居住。
  第二十一条 水塘被征用后,必须另建的,根据所征水塘的蓄水容积和原灌溉总面积,按比例核减已征水塘应占的容积,以每立方米10元补偿造塘费,原塘的砖、石挡土墙或护坡及其他设施不另补偿。
水渠被征用后,需要另建的,按所另建水渠的实际工程量有关规定核实,予以补偿。
征用大棚菜地需拆除的大棚设施,按实比照单项工程补偿。
  第二十二第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架设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八)
  第二十四条 拆迁被征用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煤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用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八)。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范围内的其他地上附着物,按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见附表十六、附表十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后,被征地拆迁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经依法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适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办理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颁发的《湘潭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标准》以及为其他建设工程所发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
  房屋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1、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等,按作价收购处理的,视结构类别,按本标准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补偿;安排重建的被拆房屋及所属的构筑物等,视结构类别,按本标准的重建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使用次品和劣质材料或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装饰项目应减少补偿,直至只补偿人工工资。
本标准各类房屋结构装饰要求之外的装饰项目,根据上述原则,按单项工程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符或超越单项工程材料标准的,应按其项目的收购补偿(重建补偿)标准减少或增加材料的补偿价差。
  2、房屋一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单层(平房)和楼房的底层,按房屋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楼层按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走廊、檐廊、凹阳台、挑阳台,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突出墙面的柱、垛、勒脚、扶梯以及前后经墙的出檐、出墙的山梢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单层(平房)建筑,无论其高度多少,均按一层计算面积。楼层和架空层的高度在2.2(不含2.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3、房屋的层高,单层(平房)建筑,按勒脚以上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楼房,按室内地平面至楼面或楼面至屋面的后经墙的平均高度计算。
  4、共墙按一半计算面积;寄搭作无墙处理。
  5、本标准各类收购补偿和重建补偿,已包括房屋基地的平整、按结构要求的砖、石、桩基础、阳台、踏步及其扶手、护栏等以及出檐、出梢的屋面。房屋的墙、门、窗、平顶、楼面、地面、屋面、排水、室内外装饰等,不符或超越的属类别的结构、装饰要求的,按单项工程的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价作增减处理。实行收购的房屋单项工程应视其质量、新旧程度结合成色计价补偿。实行自拆重建的补偿价还包括原房拆除、旧料堆码、搬运至重建地、重建地填、挖土方及1.5米以内的基础。
各类房屋高度每增加(减少)10厘米,按所属类别的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价增加(减少)0.8%.
  6、房屋收购的成色,应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为依据,视房屋使用年限、质量、维护情况确定(见附表二十一)。
  7、本标准,按房屋的不同结构分为三种十类,计算补偿时,视房屋的结构,按所属类别的平方米收购补偿或重建补偿计算补偿金额,不得越类、越成色计算补偿。
  8、利用零星材料搭盖的合法棚屋,视其材料质量,按每平方米20至50元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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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一、园艺产品          │    │    ┃┠────────────────┼────┼────┨┃   苹果、梨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果用瓜          │ 8% │    ┃┠────────────────┼────┼────┨┃二、水产品           │    │    ┃┠────────────────┼────┼────┨┃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淡水养殖         │ 5% │ 5% ┃┠────────────────┼────┼────┨┃三、林木产品          │    │    ┃┠────────────────┼────┼────┨┃   原木           │ 8% │ 8% ┃┠────────────────┼────┼────┨┃四、畜产品           │    │    ┃┠────────────────┼────┼────┨┃   牛皮、羊皮        │    │ 10% ┃┠────────────────┼────┼────┨┃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其他皮毛         │    │ 10% ┃┠────────────────┼────┼────┨┃五、中药材           │    │    ┃┠────────────────┼────┼────┨┃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六、食用菌           │    │    ┃┠────────────────┼────┼────┨┃   蘑茹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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