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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7:40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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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内贸部制定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内贸部系统自身开办的批发市场。对内贸系统开办批发市场,既要给予支持,也要按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4号文件规定,负责“监督管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开展各类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定不移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对社会开
办的各种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并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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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平谷县代表团在市八届人大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制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听取并审议了封明为副市长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在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市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做了
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十年动乱的遗毒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等原因,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同时,随着老年人口日益增长,人口老龄化必将对本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特作如下决议:
一、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禁止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二、老年人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老年人的财产,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子女的生活水平。
对因赡养发生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应当进行调解处理。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赡养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判决或者调解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子女所在单位从子女工资中扣出赡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
四、老年人离婚、丧偶后再结婚,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五、老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处理。
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六、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为老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老年人福利和服务事业,开展老年人文化和体育活动。医疗卫生单位要努力采取措施,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积极建立和发展家庭
病床,加强红十字卫生站的工作,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工业和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衣物和日用品。
七、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特别是在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敬老、爱老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教育,造成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舆论。同时要提倡和鼓励老年人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每年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爱老的好人好事。
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重视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中继续发挥作用。
十、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决议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1987年7月7日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计时速在60公里以上、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专供机动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广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
第七条 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行快速路,必须持有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跨地区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公路管理机构知会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后核发。
第八条 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的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除前述突发事件外,需要封闭快速路的,应当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
(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
(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
(四)施工使用的车辆、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快速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
(三)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等,设计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进入快速路;
(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
(六)在快速路两则,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七)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
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督促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手续,或限期自行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第(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快速路经营单位未履行养护、维修职责,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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