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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3:04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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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业工委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手续,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各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央组织部 中央金融工委

中央企业工委 公 安 部

人 事 部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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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14号
第 14 号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参与和搞好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建设,适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动员全民开展除害防病等社会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设有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51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 2 -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兰山区、河东区、罗庄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
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负责对各县、临港产业区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办事处、镇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相关规定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 3 -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编制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
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
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
及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
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
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
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
- 4 -
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
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
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临沂市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
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
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
部门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
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
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
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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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
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
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
不得张贴其它即时贴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
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
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
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
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城市主
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减少道路粉尘污染,提高城市环境空气
质量。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
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县、区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
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
- 6 -
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
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
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
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
通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临沂市城镇
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
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
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
作出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
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
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
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保证门前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
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
- 7 -
日起30 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
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
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
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
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
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
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
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
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
- 8 -
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
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
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临沂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和临沂市城镇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
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
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
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
或者拆除。
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
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部门要求
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坚固、小型、精美”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
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
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
窗户;
- 9 -
(三)招牌广告应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其牌面高度宜控制在1.2 米以下,外伸不超过40 厘米,同一建
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
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
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
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
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
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
即进行清理。
严禁在学校周边、城市道路、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
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
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
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
- 1 0 -
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
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
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
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
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各县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
批准后实施。
- 11 -
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
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
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
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
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
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部门负
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其他责任区由管
理单位或有关单位负责。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现
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
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
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
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
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
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
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
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
- 1 2 -
更新、重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
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
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的,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
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
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
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焚烧及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
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
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
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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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
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
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孽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
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六)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应启动突发
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
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止犬类等宠物活
动的场所。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
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
(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它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
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
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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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
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
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
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
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
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生
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
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
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
统的粪便,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
位运往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二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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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
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
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
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
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后的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
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
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
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
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四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
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
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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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
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
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
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
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
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
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
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
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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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
以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
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
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
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
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
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
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 元以上2 万
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
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 元以
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
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以及在学校周边、城市
道路、广场、商场周边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
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
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
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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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
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
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
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
据《山东省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
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
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
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
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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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
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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