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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7:45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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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市组发[2003]317号
关于印发《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经市委同意,现将《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宝鸡市委组织部
                           2003年7月25日

        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进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队伍"四化"进程,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认真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和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市委、市政府常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市级各民主党派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单位科级非领导职务的选拔任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选拔任用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一)政治素质好,能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严于律已,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团结同志,群众基础好;
  (四)提任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提任正科级领导职务应当在副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提任副县级领导职务应当在正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特别优秀的可破格提拔;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正、副科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年龄,男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一般不超过50周岁,超过任职年龄界限的,改任为主任科员(不占本单位主任科员职数);
  (七)身体健康;
  (八)人事教育科长应是中共正式党员。
  四、任免权限和职数配备
  市级部门的人事教育科长(包括未设人事教育简报从事本部门、本系统干部管理工作的科长,以下简称人教科长)和内设机构县级岗位人选由部门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市委组织部任免。其他科级干部由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任免后,分别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任职继续按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监察局《关于市级纪检监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干部管理问题的通知》(宝市纪发[2001]21号)
  五、选拔任用程序
  选拔任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原则上都要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人选。实施竞争上岗,一般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公布职位。通过一定形式宣传竞争上岗的目的和意义,公布竞争职位、任职条件、竞争上岗的程序、办法等事项。
  (二)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个人报名,也可采取个人报名、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
  (三)资格审查。由本部门党组(党委)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演讲答辩。由符俣条件者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下属单位党政正职的范围内演讲,介绍个人工作简历、德才情况和做好竞争职位工作的设想,并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五)民主测评。在参加演讲答辩的人员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六)组织考察。根据竞争人员演讲答辩成绩以及民主测评结果,一般按考察以对象人数多于拟任职务人数的原则,集体研究,择优确定考察对象。
  实行干部考察预告制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干部考察工作由部门人教科负责实施。考察组必须有两名成员组成,实行考察责任制。考察时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思想政治责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
  考察谈话的范围和对象:
  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下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
  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上的:
  1、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和正副县级干部;
  2、与考察对象所在科室有业务联系的下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3、考察对象所在科室的全体工作人员;
  4、本部门内设科室的负责人;
  5、其他有关人员。
  在考察过程中,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组(监察室)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由纪检组对拟提拔任职人选作出廉政鉴定。对考察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1、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情况;
  2、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3、主要缺点和不足;
  4、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情况。
  (七)酝酿
  考察结束后,由人教科负责人向党组(党委)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考察人选情况和意见后,采取分别征求领导班子成员意见的办法进行酝酿。
  (八)讨论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部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党组(党委)全体成员参加,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人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关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部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部门人教科向党组(党委)会成员印发拟提拔人选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廉政鉴定、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结果,并由人教科负责人或考察组介绍考察人选的全面情况;
  2、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3、以党组(党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以上形成决定;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九)任职
  1、实行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任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务的,在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本单位、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县级领导职务的,由市委组织部决定任职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2、实行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试用期间,履行试任职务职责,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试用期内的干部一般不作交流。任职时间,自党组(党委)决定之日计算。
内设机构县级岗位和人教科长人选的任职,由部门党组(党委)向市委组织部通气后写出专题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竞争上岗和民主测评结果、考察谈话情况、公示结果、廉政鉴定和党组(党委)会讨论记录(复印件)一式八份。
  六、纪律
  选拔任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行政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或换届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推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规定程序、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及有关章程选任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组(党委)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七、监督
  市级部门党组(党委)在市级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部)要负责把好选拔任用程序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市委组织部对市级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燕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部门内设机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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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保证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试行)》及有关金融和房改法规政策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借款人购建修住房时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能自主支配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作为补偿。
第三条 办理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合法的居留身份;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五、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价值;
六、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已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合同终止时间;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住房存款户(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住房公积金专户,公积金存款可与住房储蓄存款余额合并计算,但需持有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存款余额至少占购买住房价格或修建住房投资额的30%,存款期必须在半年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或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修建住房;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合法的居留证件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购、建、修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报告、保险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材料。

第三章 财产抵押、质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七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系共同享有住房的,在取得共有人同意证明后,可按借款人所有产权的份额设定抵押;购买现房的,可凭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和保险单设定抵押权;
购买期房的,可凭购房合同设定抵押权。
二、贷款人认可的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有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定期存单)及其他财产。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或质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九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行认为要公证的,借款人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及登记费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物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其抵押物价值的确认,可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二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办理或由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十三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其房产证、单据由贷款人保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自己保管的质物,应专项保管,不得动用,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贷款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时,可选择以下处理方式: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二、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到期证券。
第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拆迁、出租、变卖、馈赠;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抵押或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抵押或质押解除后,贷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基础上,必须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单位;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必须在贷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借贷双方应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合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质押借款合同,但合同内容除本条的上款内容之外,还应涵盖第十条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及有关材料,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建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现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物的,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以其他有价证券作为质物的,比照定期储蓄存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一至十年。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归还本息的方法有二种方式,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或借贷双方商定:
1.月均还款法。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2.累进还款法。贷款期限内,逐年或每隔几年递增偿还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在接到贷款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按规定加罚逾期罚息。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依法需要变更和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其法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含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抵押物或质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六章 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借款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的;
五、借款人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的;
六、借款人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活动的;
七、在同一贷款人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取得贷款的;
八、借款人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有本办法三十六条情形中行为之一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贷款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质物,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规范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我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组织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fybjysqwss/cmsrsdocument/doc6295.doc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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