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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8:58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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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使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公司法》和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我们对1992年10
月印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实施细则》和境外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检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检登记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写立案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七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新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公司章程和有关合同、协议以及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出资证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债人、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和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境外机构发生上述变动事项时,应在投资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后6
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派人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的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单位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检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60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由境外机构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
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填报年检登记表,并根据财政部现行规定的境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时限,提交年检产权登记所需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成汇总报表。
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十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年检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报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年检产权登记审定手
续,并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且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一)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二)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三)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开办、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下列单位境外一级机构的年检产权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务关系直接与中央财政挂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四)国有资产主体在境外的境外集团公司下属的各级子公司也可委托境外集团公司负责审定。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
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存。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的,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若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进行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按年检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申办时,应填写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登记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
权登记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国内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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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字[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截止目前已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特大事故,共造成51人死亡。2月27日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国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进入4月中旬以后,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雨量较大,一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忽视高温季节和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以致发生了多起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4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洞坪组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4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行政村发生一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发的爆炸事故,15人死亡。6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新棚村花园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6人死亡。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关注。针对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问题,尤其要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防止重、特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频繁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防止出现安全监管漏洞。各级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烟花爆竹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调整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工作漏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确保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在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尤其要做到:机器造粒运转时,药物温升不得超过20℃;药物干燥时,严禁使用明火,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厘米;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热风干燥时,有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40℃,无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60℃。

  三、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力度,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各地区要针对一些不法分子在夏季农闲时期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特点,采取鼓励群众举报、进行明查暗访等形式,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从源头上防止爆炸事故发生。要坚决依法取缔非法生产厂点,收缴并销毁其生产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及时通报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认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检查,各地区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取防雷、防暑、防雨、防汛等安全措施的情况,对从事药物工序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的情况,储存设施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严控制各工艺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数量和现场作业人员的数量。对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证照不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和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停产整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以下简称“村村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农村文化建设的一号工程,是深受广大农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对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先进文化,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村村通”工程实施以来,有效扩大了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解决了近亿农民听广播难、看电视难的问题,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农村广播电视建设还处于较低水平,广播电视覆盖还存在“盲区”,一些农村地区还存在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套数少、质量差的问题,农村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效果滑坡严重。农村广播电视发展现状与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目标、与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与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快发展,全面推进新时期“村村通”工作。
  二、切实明确新时期“村村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三)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目标,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以政府为主导,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加大投入、强力推进,不断提高农村广播电视基本服务水平。
  (四)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的目标任务是,按照“巩固成果,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改善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巩固农村广播电视建设成果,完善农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水平,逐步消除“盲区”,增加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套数,丰富服务“三农”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建立健全推进“村村通”工作的长效机制,构建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
  (五)到2010年底,全面实现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通广播电视的目标。要按照“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可行,保证长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技术手段实现“村村通”。鼓励距离城镇较近、有条件的农村采取有线光缆联网方式进行建设,边远、居住分散地区采取共用卫星接收(俗称“村锅”)方式进行建设,使“盲村”的农民能够收听收看到包括中央和本省的4套以上的广播节目和8套以上的电视节目。同时,加强管理,保证“村村通”工程按规定接收广播电视信号,防止违规接收境外节目。
  (六)从农村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各地现有广播电视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作用,通过加快设备更新改造、增加转播节目套数、加强运行维护,大力提高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水平,使广大农民群众能够无偿收听收看到包括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以及本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的4套以上的无线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
  (七)坚持贴近农村实际、贴近农村生活、贴近农民群众的原则,逐步增加节目播出时间,提高节目制作质量。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与科技、教育、司法、文化、卫生、体育、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部门的合作,不断丰富节目资源,增加科技兴农、法律知识、卫生防疫、文化娱乐等服务“三农”的广播电视节目。少数民族地区要提高译制能力。
  三、大力推进新时期“村村通”工程建设
  (八)继续加大对“村村通”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省、市两级政府负责解决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盲村”收看收听包括中央和省级的4套以上的广播节目、8套以上的电视节目的“村村通”工程建设资金,并切实落实修复“返盲”设施资金;省、市、县级政府分别负责解决转播本级广播电视节目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机房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中央政府负责组织“村村通”卫星平台建设,对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人口集中分布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村村通”工程建设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对全国县及县以上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大中功率无线发射设备的更新改造给予一定补助。
  (九)继续加大对“村村通”工程建设的政策支持。国家对建设、经营县级以下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税收政策扶持。对用于覆盖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和监测台(站)的用电,执行国家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十)在国家广播电视机构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鼓励其他国有、非公有资本投资参股县级以下新建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四、努力建立健全推进“村村通”工作的长效机制
  (十一)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县、乡(镇)广播电视机构的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以县为中心、乡(镇)为基础、面向农户的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积极推进县、乡(镇)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农村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十二)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农村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机构日常经费,并按有关规定转播好中央广播电视节目。省、市、县级政府分别负责解决转播本级广播电视节目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机房和设备的运行维护经费。中央政府保障“村村通”卫星平台运行维护经费,对原“西新工程”范围的新疆、内蒙古、宁夏自治区和青海、甘肃、云南、四川省藏区“村村通”工程维护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全国县及县以上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大中功率无线发射设备的运行维护经费给予一定补助。
  (十三)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完善“村村通”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机制。要加强维护,巩固成果,充分发挥已完成“村村通”工程作用,坚决防止“返盲”现象发生。已有的县、乡(镇)两级维护中心或维护站要加强管理,配备专门的广播电视管理力量,也可委托社会广播电视维修机构代为维护,带动和促进“村村通”运行维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五、进一步加强做好“村村通”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四)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广播电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要切实把做好“村村通”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干部考核的内容,确保“村村通”工作顺利推进。
  (十五)各级广播电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对“村村通”工程建设的监督,并做好验收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村村通”工程建设要以县为单位,制订方案,落实资金,组织施工,扎实推进。国家继续对大宗的、统一的“村村通”设备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其他设备由各省(区、市)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对“村村通”工程建设资金、运行维护经费,要分别设立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各地要合理制订农村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对低收入用户实行收费减免政策。要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计监督,保证资金全部用于“村村通”工程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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