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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8:44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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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6号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蔡力峰
二 ○○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切实保证会计核算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集中核算,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对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的财务会计实行统一收付、统一核算、统一帐户、统一管理的核算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具体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不改变单位资金来源渠道、资金使用性质、资金所有权及审批权、预算编制程序。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职责:
(一)统一设置帐户,进行分户核算。
(二)审核单位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分析单位财务运行情况,定期向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四)监督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单位财务收支中的违法违纪现象。
(五)整理保管单位会计档案资料。
第七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应配备一名持有会计证的财务专管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向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二)负责本单位收入解缴和支出报帐工作;
(三)及时记录本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
(四)加强内部财务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备用金制度。各单位所需备用金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照单位财政年度预算及业务量情况核定。
第九条  单位报帐必须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原始凭证不合法、审批手续不全或违法违规的支出,市会计核算中心不得受理。
第十条  单位应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的收入、支出项目及开支标准、经费审批人员签字笔迹或印鉴模式报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维护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合法权益。
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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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徠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在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办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30日内不能答复的或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徠、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三)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四)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4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岳阳市鼓励投资和规范收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全民创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简化审批程序 提供高效服务

1、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管理。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规定,对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投资者只需按规定内容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投资者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只进行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2、外商(含港、澳、台、侨胞)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3、市发改委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4、投资者办理项目申报、征(供)地、报建、建设等环节的手续,由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受理。

5、实行重大投资项目代办服务。

代办服务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代办投资项目的核准、登记、备案等行政许可事项(必需由投资者自己商定的事项除外);代办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手续。项目合法合规且资料完备的,其手续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代办服务分工: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工业经委全程代办,商业项目由市商务局全程代办,交通项目由市交通局全程代办,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建设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由市房地产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由市旅游局全程代办;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农业开发项目,由市农办全程代办。市发改委为项目代办服务的综合协调单位。

二、规范收费项目 简化收费程序

6、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有建设项目在征(供)地、报建、建设环节征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17项,事业性收费6项,服务性收费10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一、二、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7、规范收费程序。

征(供)地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收。

报建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规划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由市建设局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根据规定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办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核定易地建设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建设环节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有关执收单位申报,执收单位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出清单。

所有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均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大厅窗口单位统一缴纳。

各个环节的服务性收费,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按本办法的规定收费。

享受第8条所列实行收费优惠的项目,由投资者或代办单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按上述程序缴费。

三、实行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投资

8、实行收费优惠。

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或投资密度在每亩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指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倒班职工宿舍等生产配套性设施);投资市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项目(商业门面除外);投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地下综合管沟等工程,城市建筑物的改造、维修、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预防费按标准的30%收取,其它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免收。

投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2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商贸市场、港口、物流等三产业项目,有关行政性(基金)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有关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40%收取。

上述投资项目的有关服务性收费,均按标准的50%以下收取。

上述以外投资项目的行政(基金)事业性收费按附表执行。

国家、省有减免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按其执行。

9、实行供地优惠。对投资新上工业项目,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10、实行财政支持。

对投资新上生产经营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和建筑企业),年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给予支持。其中:对工业企业连续3年按每年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对旅游、商贸等企业连续2年按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2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的投资者,从收购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每年按企业新增实缴税收市本级所得财力的3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发展。

11、特殊项目的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专题研究决定。

12、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本级管理的投资项目。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含屈原管理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2、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3、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附件一:



岳阳市建设项目行政性(基金)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湘价费[2001]261号
37.3元/m2
43.3元/m2
市规划局

代收
以下免收:1、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福利单位,由财政拨款,不以盈利为目的城市基础设施,经济适用住房。2、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时地价中已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2
工程定额测定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6元/m2
0.85元/m2
市建设局

造价站
由施工单位或个人缴纳

3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1.2元/m2
1.7元/m2
市建设局

质监站
已监理工程减半收取

4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湘价费[2006]92号
42元/m2
42元/m2
市人防办
由按规定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

5
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湘价费〔2002〕231号
80元/套
按房屋现值的1.5‰计收
市房地产局

产权处


6
价格调节基金
岳政办发〔2006〕23号
2元/m2
2元/m2
市物价局

价调办
向建筑安装单位征收

7
劳保基金
湘建建〔2006〕213号
按建安工程造价3.5%的标准计征。
市建设局

劳保办
一般以中标价为建安工程造价

8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7号

岳政发〔2005〕16号
3元/m2
3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9
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湘财综〔2003〕46号

岳政发〔2005〕16号
1.5元/m2
1.5元/m2
市工业经委

墙改办
使用了散装水泥的,按规定比例给予返退。

发生即收的行政性(基金)收费

10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房屋拆迁安置总费用0.4%收取
市房地产局

拆迁处
由财政拨款的城市房屋拆迁免收

11
用地管理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


1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13
城市道路占用费
湘价费〔2001〕261号
0.08元/m2.天
0.15元/m2.天
市城管局

破占道办
按占道面积计收(学校、幼儿园免收)

14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湘价费〔2004〕68号
1.5元/m2
1.5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以下免收:1、未损坏原地貌或治理达到要求的。2、已完成“三通一平”的土地开发项目。3、原拆原建的建设项目。

15
水土流失防治费
湘价费〔2004〕68号
2元/m2
2元/m2
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处

16
新菜地开发基金
湘政发〔1993〕25号
23元/m2
23元/m2
市农业局

蔬菜办
按征用菜地面积计征

17
防洪保安资金
湘政发〔2001〕31号
800元/亩
市国土资源局
在征(供)地环节按建设征用土地面积计征






附件二:



岳阳市建设项目事业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备 注

住宅
非住宅

必收的事业性收费

1
白蚁预防费
湘价费〔2002〕275号
2元/m2
市房地产局白蚁防治所
1、有效期15年;

2、装修房屋按2.7元/m2收取。

2
抗震设防确认费
湘价费〔2001〕147号
每项2000元包干收取
市科技局

地震办
按项目计收

3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湘价费〔2001〕74号
0.2元/m2
0.2元/m2
市文化局

文物处


发生即收的事业性收费

4
利用土地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湘价费〔2003〕42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中心


5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湘价费〔2001〕261号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按所破道路造价的1.5倍
市城管局破占道办
已修复并验收合格不收费

6
文物考古发掘费
湘价费〔2001〕74号
按文件执行
按文件执行
市文化局文物处



附件三:



岳阳市建设项目服务性收费明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1
土地评估费
湘价服字〔2003〕179号
按资产总额的0.06‰—

4‰收取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

2
土地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6〕

62号
按成交金额收取,其中:拍卖2%,转让2000元/宗,挂牌:市区1.8%。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

3
施工图审查费
湘价服〔2006〕

54号
见湘价服〔2006〕54号

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

4
工程监理费
湘价房字〔2000〕71号
见湘价房字〔2000〕71号文件
工程监理机构

5
施工安全服务费
湘价函〔2003〕

228号
市区按建筑工程造价的1.8‰收取
市建设局安监站

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湘价服〔2004〕

23号
见湘价服〔2004〕23号

文件
市建设局工程交易中心

7
建筑污染街道保洁费
岳市价〔2006〕

16号
按建筑(装修)总面积

3元/㎡收取
市环卫局

8
房产价格评估费
湘价服〔2003〕

179号
按房屋市场价值的

0.08‰—5‰收取
房产评估中介机构

9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咨询费
湘价服〔2002〕80号
见湘价服〔2002〕80号文件
环境评价中介机构

10
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审核和检测费
湘价服〔2006〕163号
按建筑面积1.6元/㎡收取
市气象局防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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