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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1:58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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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开发与推广、引进与创新并举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指导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审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凡列入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项目必须经过市场预测、分析。
第八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
(三)能形成产业规模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四)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技术含量高,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六)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产生明显效益的;
(七)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八)有利于促进优质、高产、高效、无公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九)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九条 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目录,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装备,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扶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配套服务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健全、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各类组织和个人创办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推进科技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五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成果自鉴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且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到其他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转制为企业的科研单位转化自己研制的科技成果,或者与其他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合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并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试验示范单位采取不同形式,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单位依法可以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性能、适用性进行评估、检测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检测。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项目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政府专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省和有条件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符合条件的法人、社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金融机构应当优先发放贷款支持。
省人民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及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信贷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进行中间试验所使用的试验设备,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六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和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必要条件之一。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对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权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一条 允许、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其价值评估、作价金额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泄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科技成果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退(离)休、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退(离)休、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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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6号

印发《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了深化牲畜屠宰管理体制改革和整顿肉品流通市场秩序,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改革屠宰管理体制。

  (一)调整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申办程序。

  凡符合省、市定点牲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均可申请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场地使用证、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市商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环保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定点资格。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的,报省商业行政部门备案。

  2.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竣工后,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屠管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和《广州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3.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市工商、农业、卫生、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牲畜屠宰经营活动。

  (二)整顿、规范现有定点屠宰厂(场)。

  1清理整顿现有定点屠宰厂(场),重新审查屠宰厂(场)的屠宰经营资格和生产条件。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组成商业、卫生、环保、农业、工商、规划、技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家技监局、建设部《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市属越秀、东山、荔湾、海珠、白云、天河、芳村、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屠宰经营资格。整改期间不得进行屠宰经营活动。

  2.核定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量。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17—2000)的规定,对其屠宰量进行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进行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超限量生产。

  3.规范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规定的生产规范,严格按照屠宰工艺流程的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操作。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税费征收、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逃税、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减少检验人员、逃避牲畜检疫等方式降低生产成本,或采取给委托代理人回扣的方式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取消定点屠宰厂(场)划定区域,对口供应的做法。按照市场规则,实行放开经营,公平竞争,不再通过行政手段划定屠宰厂(场)供应区域。

  二、减少肉品流通中间环节,改革肉品经营体制。

  (一)取消总肉批发环节和批发商“对口供应”零售业户的做法。牲畜屠宰实行“代宰制”。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或强制屠宰,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委托他人或其他代办服务公司(下称受委托的单位)代理生猪采购、送宰、帐目结算等事务。有关代理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采购生猪,并送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二)取消指定生猪和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放开生猪批发市场和肉品零售市场。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及受委托的单位、个人采购生猪可自主选择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肉品经营者可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不再推行肉品的批发交易指定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

  (三)取消下杂统收制度。

  实行“代宰制”后,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屠宰厂(场)不得再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统一收购。需要批量收购下杂的企业,可与经销者议价交易。

  三、规范肉品市场,加强肉品流通管理。

  (一)清理整顿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

  以区为单位,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进行全面清理。取缔未经商业部门认可、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肉品市场(肉店)。

  (二)建立肉品市场和零售业户档案。

  联合工作小组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上报的零售业户,以区为单位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市场和零售业户的档案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

  (三)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

  商业、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分期分批对肉品市场进行整改。符合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市场零售业户,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肉品零售业户,应当与所在区工商部门签订不经销私宰肉保证书。

  (四)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

  肉品零售业户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索取凭证的,肉品销售者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五)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对其开办市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检查,发现市场内有经营私宰肉品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经营私宰肉品的零售业户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六)加强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等单位购买和经营肉品的管理。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必须购买我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经营私宰肉品。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应当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七)加强肉品运载车辆管理。

  运载肉品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服务的公司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使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八)严格执行肉品准入和报检制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东山区、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屠宰的肉品,在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上述八区销售:

  1.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

  2.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七)点的有关规定;

  3.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改革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管理重心下移各区。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将“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肉品”(以下简称“放心肉”)的上市管理工作下放到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屠宰管理行业政策的制定,指导、检查、督促各区做好工作,帮助各区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区一级政府统一部署,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本区的私宰场点,做好本区范围内的“放心肉”上市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自办市场依法注册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二)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牲畜防疫、对牲畜及肉品的检疫,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及肉品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对牲畜交易市场、牲畜产品仓库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卫生检验和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达到刑法处罚程度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私宰窝点违章建筑的清拆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建立监督协调机制,保证管理系统有效运作。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各区开展工作。各区工商分局在市工商局的垂直领导下,按照所在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肉品市场的管理工作。商业行政部门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屠宰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切实行使屠宰管理执法的监督权。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督促整改;对长期不履行职责,影响全市“放心肉”上市工作推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态度消极,放任不管,给全市定点屠宰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上报市政府追究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查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2、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意不进行查处的;3、纵容、包庇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4、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5、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加大屠宰执法力度,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一)打击私宰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整改期间,市和各区分别组建一支人员相对固定、指挥协调、运作高效的屠管联合执法队伍。联合执法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职责,分别抽调3至5名人员,配合联合执法行动,针对私宰违法人员的活动规律,及时打击私宰行为,确保整改工作顺利开展。整改工作结束后,根据屠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仍要保证执法人员的调配,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二)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根据市编委批复的市(区)屠宰管理处(所)人员定额,尽快配备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按照国家经贸委统一研制的屠宰管理执法制服样式,为在编屠管执法人员配发制服。加强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六、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逃避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回扣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六)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完善对牲畜及其肉品违禁药物和有害残留物质的监控和检测手段。

  针对目前饲养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现象比较普遍,肉品含有毒有害物质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卫生、动物防疫和技监等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监管制度,提出明确有效的监控措施。重点加强以下各环节对饲养牲畜使用违禁药物和肉品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的监管。

  (一)加强对牲畜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监管。

  采取切实措施,从兽药、饲料抓起,真正解决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和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组织力量,采取设点检测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外来活畜的监控。严禁喂服违禁药物地区的牲畜进入屠宰环节和流通领域,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屠宰环节的检测手段和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置设备,增加盐酸克伦特罗检测项目,把有毒有害物质检验列入必检内容。健全和落实宰前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制度,进入屠宰环节的待宰牲畜必须经过盐酸克伦特罗抽测合格,方可屠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进入流通环节肉品的抽检和监督,杜绝有害肉品流入市场。

  八、调整屠宰税费的收取和分配。

  将目前屠宰税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所在区征收,税款归所在区所有,改为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管辖,税款由市集中,按各区“放心肉”的上市量进行分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涉及的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现在只向广州、茅山两间定点屠宰厂征收,改为向所有定点屠宰厂(场)征收。具体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各屠宰厂(场)收交的屠宰税先由市集中,市再根据各区“放心肉”的实际上市量,转移支付给各区。各区“放心肉”上市的数量采取各定点屠宰厂(场)分区统计的办法计算。

  (二)肉品经营者按规定交纳的税费,在屠宰环节缴纳。征管部门不直接征收的,由市屠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交有关部门。

  (三)各有关区的打私办案经费,由各区从市当年转移支付给各区的屠宰税收入中安排解决。

  九、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期货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近期,期货市场发生几起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力,客户穿仓,造成保证金缺口的风险事件,监管部门迅速行动,督促相关公司短时间内弥补了资金缺口,并严肃处理了相关公司及责任人。为防范类似风险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重申以下监管要求:

一、期货公司要谨慎为本,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及客户诚信记录和风险承担能力确定客户的保证金水平,严禁低于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

二、期货公司应严格执行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制度,及时化解风险,严禁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防止出现客户穿仓。

三、严格对期货公司关联客户的管理,禁止因关联关系而降低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放松风险控制;严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干扰公司正常的保证金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期货公司必须以自有资金将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足额存放于保证金封闭圈内。当客户出现透支或穿仓时,期货公司应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

五、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公司高管、风险控制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受到干扰时,应立即向当地证监局报告。

六、期货公司要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证监局、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信息,出现大额透支、穿仓时,应立即向证监局报告。

各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对照有关法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检查公司客户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应立即整改,并向证监局报告整改情况。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将持续深入检查各期货公司风险控制情况,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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