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8:46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现就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外汇收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和赔款的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将保险合同在各自开立外汇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备案,备案银行留存保险合同复印件。

  备案后,投保人从其在备案银行外汇账户支付保险费,或购汇支付保险费时,应当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下列有效凭证之一办理:“保险费通知书”,“预收保险费通知书”,“最低保险费通知书”,“保险承担费通知书”。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预付赔款时,可持相关保险赔款计算书到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凭赔款计算书及被保险人“赔款转让授权书”,将赔款付至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账户。

  备案银行应根据备案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保险费退费

  (一)预收保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预缴保费余额退款通知书”,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二)保险费退费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保险费退费通知单”或“保险合同批单”,到备案银行将保费汇至保险费缴纳人指定的账户。

  三、追回款及追账费用的外汇收付

  (一)支付代理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追收协议和“追回款通知”,到境内商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向客户支付国际商账代理追收业务的追回款。

  (二)支付保险业务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向被保险人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追回款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持“追回款计算书”,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根据被保险人债务重组协议向被保险人支付应收账款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持相关债务重组协议或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三)被保险人归还已获赔款后追回款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境外进口商追回货款、需要将部分追回货款归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应当持“赔付通知书”和双方确认货款权益的相关文件,到相关保险合同的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支付。

  (四)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追讨费用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外汇追讨费用,其中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部分,被保险人持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具的“追讨费用分摊通知”到相关保险合同备案银行从其外汇账户或购汇支付。

  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外支付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项下的各项服务费用,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汇发[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持相关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保险业务外汇业务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3]1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5号)以及本通知,拟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汇收付操作办法并认真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收到本文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4号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综合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起草部门。其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审查提出制定项目部门的调研论证题纲;
  3.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4.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5.协调处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意见分歧;
  6.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说明;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停止执行或废止的建议;
  8.对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备案工作;
  9.依法对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处理存在的问题;
  10.其他相关工作。
  (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部门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1.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的计划;
  2.组织项目的调研论证;
  3.按计划起草和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5.协调相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草案,整理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分歧意见和协调结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体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以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具体实施规范的;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的。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一)可以合并作出规定的内容,合并作出规定;
  (二)不能作出合并规定的内容,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得作出不同的规定;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作出废止原规定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作出废止被代替内容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结构与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名称:
  (一)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决定;
  (三)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较全面、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办法;
  (四)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具体实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细则;
  (五)对某一方面社会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规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结构,应当采取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以条作为基本的构成单位。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中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章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章内条数比较多的,应当以分节的形式表述。每节须加有标题,由其内容相近的若干条组成,在节的标题前面用汉字号码标明顺序。
  第四章 起草、审核与发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制定计划的,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制定计划申请,经法制部门批准后,作为追加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计划,应当明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机关、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的内容、发布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时间完成起草工作,按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存在的分歧意见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工作,由提出制定项目计划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调研论证工作的需要,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依据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后,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报告。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需要说明或研究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之间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法制部门的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之后应当制作文本草案,向政府常务会议提报研究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到会作审核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
  行政管理部门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到会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政府令、公告和通告的形式发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名称、文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法定代表人署名、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发布外,还应当在辖区内的主要报纸、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呈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1份,备案报告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的名称、发布机关、文号和发布时间;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发布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五)市政府与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裁决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某些条文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责成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解释或补充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应当自作出解释的10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解释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解释不适当,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撤销。
  第六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二)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
  (三)所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或者需要与有关规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局务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原规范性文件发布形式予以修改、停止执行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白山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和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令〔1998〕2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