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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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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7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决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自治区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
、基金支出按类别及重大项目编制,自治区财政对地方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初审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本年度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编制自治区本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三)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一般科目列到类、重要科目列到款),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五)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地方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审的重点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构是否合理;收入是否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支出是否贯彻了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是否合理;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安排使用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初步调整方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可将超收收入用于增加预算结余,也可以增加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其他必要支出。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
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是否足额、及时,自治区本级预算有无擅自调整及其变更情况;
(三)依法征收应收的各项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等自治区本级预算收入是否足额、及时征收入库;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
(五)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专款及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六)自治区本级重要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自治区本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预算决议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送交落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
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自治区财政部关于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监督过程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要逐步将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对暂时不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自治区本级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拨、地方向自治区上解收入、自治区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
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七月底之前审查和批准上年度自治区本级决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
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和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预算变化较大和短收、超支、结余较多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一个月前,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决算草案中有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
(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三)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上述材料发给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审查决算草案的重点包括:
(一)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包括收支绝对数和完成预算的百分比);
(三)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中央财政返还、专项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和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中是否保证重点支出,有无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五)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进行审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二十日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时纠正、处理,并将改进情况在年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及相关资料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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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及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等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各种设施,必须安装防雷电装置。
  本办法所称防雷电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电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六条 对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含有防雷电设计的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构)筑物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专项审查。防雷电设计 图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对以下建(构)筑物必须进行防雷电设计图纸审核: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电建(构 )筑物。
  (二)设计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通信及大型设备控制机房的建(构)筑物,高层(含 多层)建筑、智能大厦。
  (三)其他需要防雷电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电设计图纸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建(构)筑物防雷电设计说明(包括分类的依据);
  2、基础防雷电平面图;
  3、均压环及接地系统设置图;
  4、天面防雷电样图(包括针、网、带及其他);
  5、防雷电施工大样图;
  6、四置图(红线图);
  7、立面图;
  8、总配电图。
  第八条 防雷电设计图纸专项审核程序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图审查办公室 ”申报政策性审查,政策性审查通过后,凡需要进行防雷电专项审查的,向气象主管机构申 请专项审查。专项审查通过后,气象主管机构向施工图审查办公室出具《建设项目防雷设计 审查意见书》,最后由施工图审查办公室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九条 防雷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电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设计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雷电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验收。建设项目中防雷电工程部分的验收应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必须达 到防雷电检测合格,取得《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高层建筑、物资仓储、通信和广 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电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 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按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权限,开展防雷电检测工作。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后复检。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应建立、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电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负责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对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对防雷电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电产品、防雷电材料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电检测、 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 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六)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 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防雷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2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中医药条例》)已于2003年4月7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4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中医药事业乃至整个卫生事业的一件大事。在全国范围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对于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现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中医药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

  《中医药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医药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祖国优秀文化,反映我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确立中医药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制保障。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学习《中医药条例》,要牢牢把握《中医药条例》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一是采取措施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加强对中医药的规范化管理。学习《中医药条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要对学习材料、学习内容、学习进度和学习效果的检查做出具体安排。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全面理解《中医药条例》在医疗、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原则规定和规范要求;要注意把《中医药条例》的学习与“四五”普法教育和防治非典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相结合。

  三、宣传《中医药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中医药条例》的宣传活动,将《中医药条例》的精神实质及重大意义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根据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座谈会、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系列报道等各种形式,面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营造与中医药工作相适应的社会舆论环境;《中医药条例》的宣传要与党和国家的中医药方针政策的宣传相结合,要与展示中医药工作成绩、树立部门良好形象相结合,要与普及中医药科学知识,提高人民健康意识相结合。

  四、贯彻落实《中医药条例》,保障中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中医药工作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制定具体的《中医药条例》的贯彻落实方案;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和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要加强管理,规范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行为,依法管理各项中医药工作;要以《中医药条例》为准绳,认真对照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积极研究对策,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提高。

  五、加强领导,结合实际,认真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

  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医药条例》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当地有关中医药的法规,本着有利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原则,做好《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周密组织和安排,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上报。

  《中医药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谋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认真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并于今年7月15日前将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报我局。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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