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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1:04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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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落实有关单位及机动车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并对其安全教育、培训及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应当包括责任、落实措施、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根据实施指定一个部门或确定一名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实行层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应认真组织落实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督促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和驾驶员安全技术档案,档案中应载明违章和肇事情况 。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将其有关档案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对聘用的驾驶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条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和事故指标控制。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每年考核一次。根据考核结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对无违章、无事故、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对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发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以及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及有关管理人员进行短期培训。培训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人员未落实的;
(二)未建立机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或档案不全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保养、维修、检查机动车辆的;
(四)交通违章率和交通事故发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
(五)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未限期改正的;
(六)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或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车整顿,并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私车车主以及未纳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的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市政府发布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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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4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从事执法活动。
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九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并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五)偷盗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上占道经营的无照流动摊贩,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按前款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并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专用章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物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以外的地方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车辆禁停的广场、公共场所等其他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三日内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暂扣物品措施的,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责令违法行为人补办手续的,或者发现行政违法行为造成损害须作赔偿的,应当在查处时通知有关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并通过聘请特邀监督员、行风监督员、设立投诉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评议考核制、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科学营林,保证森林资源总量的稳定增长。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第六条 集体承包给农户管理的“责任山”,其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归承包的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农户承包的“责任山”。
  其他承包、经营林地的,双方权益由合同约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当严格实行封山育林等措施。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封山育林范围、面积、时间、类型及措施。


  第八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森林、林木消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严禁超限额采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批准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数量、树种、方式实施采伐,并按规定更新造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和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十五条 对采伐林木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兴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销售木材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木材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等办理;
  (三)农村居民销售其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免费办理;
  (四)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证明办理。


  第十八条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或者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树木、木材及其制品应当妥善处理,其变价款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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