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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3:34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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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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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
局),国务院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规范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操作程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三)有利于精干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整体并入另一中央企业、中央企业整体交地方管理、地方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整体交中央管理,报国务院决定。
(二)中央企业的子企业划入另一中央企业,由划入方提出申请,划出方出具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并商财政部审批。其中,划转双方均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含授权经营企业,下同)的,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决定,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中央企业的子企业的所属企业变更管理关系的,由中央企业决定。
(三)中央企业接收地方企业,或中央企业的子企业交地方管理,由划入方提出申请,划出方出具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并商财政部审批。其中,中央企业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备案。
中央企业的子企业接收地方企业,或中央企业的子企业的所属企业交地方管理,由中央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四)地方企业之间划转,由划转双方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审批。
三、办理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手续,需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划入方关于企业管理关系变更的申请,内容包括划入方、划出方及管理关系变更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变更企业管理关系的理由等。
(二)划转双方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
(三)被划转企业的意见。
(四)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被划转企业及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四、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划入、划出双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到财政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劳动、人事、产权等关系变更手续。


2001年3月16日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确保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人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拟建设地下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协助监督并报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成施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无拆除必要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工程,应按规划要求预留过街涵洞或涵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铺设、更换、维修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合理安排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位置的监理记录。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已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信息公开、档案的开发利用等信息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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