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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6:01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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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是保证通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邮电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凡用于邮电通信工程的设备和器材都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内供货商提供的国产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器材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厂检验手续。
第二条 对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进行出厂检验,不能代替或削弱检验单位和被检验单位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凡参与通信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各方应继续分别加强生产、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坚持对产品实行“三包”、设计回访等售后服务工作。
第三条 通过器材供应部门调拨的库存设备和器材,视同出厂设备和器材,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出库检验。

第二章 出厂检验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由买方负责组织,相关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联合组成检验小组。
第五条 采取总承包方式建设的邮电通信工程,其出厂检验工作可由买方委托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并在承发包合同中标明。
第六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器材出厂检验的要求和期限,应明确载入由买方和卖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
第七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范围,应以设计文件所列主要设备、器材为对象。次要设备和器材一般不作出厂检验。
第八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的数量,应以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为依据,经买方和卖方商定后在合同中标明。
第九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事先鉴定合格的定型产品。当工程中需要采用新设备、新器材时,应通过出厂检验后才能用于建设。当建设项目需要同科研中间试验工作结合进行时,最终用于工程的设备和器材应先通过技术鉴定,再进行出厂检验后,才能正式用于工程。
第十条 供出厂检验的场地、检测仪表和机具等由提供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负责准备。
第十一条 提供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应负责提供图实相符的全套技术资料和说明书供检验用。若设备中的某部件或电路结构等,同出厂说明书不同时,应提供更改后的详细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应同时具有被检设备和器材的原始质量凭证和数据。
第十三条 为保证出厂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出厂检验组织工作的单位,应会同参加检验的其它单位提前做好如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落实检验小组成员;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和检验条件,确定具体的检验内容和检测方法;
(三)会同提供设备、器材的单位商定落实检验工作的必备条件,如:被检设备(器材)、有计量单位证明的检测仪表和相关附件、电缆、检测场所,以及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供货合同中规定。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经过出厂检验后,检验小组应提出结论意见。检验小组成员及被检单位成员签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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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促进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提高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总结了我国十几年来推行药品GMP的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GMP的先进做法,对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并就实施药品GMP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现通知
如下:
一、依法实施GMP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对药品生产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制度,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实施GMP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由我局组织修订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已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9号令发布,并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组织本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学习、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药品GMP。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遵照我局印发的《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和《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国药管安〔1999〕105号),认真组织好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工作。
四、为确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的贯彻执行,我局将分剂型、分品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GMP认证工作。为此决定:粉针剂(含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和基因工程产品生产应在2000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生产应在
2002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
实施GMP认证工作将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结合进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将不予换证。
五、根据我局第2、第3、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决定:自1999年5月1日起,由我局受理研究申请的第三、四、五类新药,在颁发新药证书后,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生产批准文号。自1999年5月1日起,申请
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我局方予以受理仿制申请。
六、已获得原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颁发“药品GMP认证证书”的企业(名单见附件一),应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进行自查,自查结果由我局复核,符合要求后颁发“药品GMP证书”。
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的GMP达标企业(名单见附件二),应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年修订)进行自查,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复查,复查结果报我局复核,符合要求后颁发“药品GMP证书”。
在我局复核、换发“药品GMP证书”工作结束之前,上述两类企业暂视同为取得“药品GMP证书”企业。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具体安排由我局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GMP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帮助指导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GMP要求。在贯彻实施GMP工作中,请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1:获原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药品GMP认证证书”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认 证 范 围
1.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大连) 原料药、固体制剂、粉针剂。
2.广东大■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3.先灵(广州)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液(造影剂)
4.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输液
5.广州绿十字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液
6.重庆葛兰素威康制药有限公司 气雾剂
7.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霜剂、栓剂、洗剂、散剂。
8.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粉针剂
9.沈阳山之内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片剂、胶囊剂、粉针剂、口服液、干糖浆、冻
10.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中山分厂 干原料。
11.天津市第六中药厂 滴丸。
12.中国大■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大容量注射剂、滴眼剂。
13.华北制药集团北元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15.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北京同仁堂制药厂 蜜丸
16.深圳万乐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17.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胶囊剂、干混悬剂。
18.天津田边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19.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软膏剂
20.北京瑞得合通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21.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输液
22.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料药、冻干粉针剂。
23.天津武田药品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24.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粉针剂、水针剂
25.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输液剂、针剂、冻干针剂。
26.天安制药(厦门)有限公司 胶囊剂、片剂、颗粒剂。
27.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28.丽珠集团丽宝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水针剂
29.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冻干粉针剂、针剂
30.华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液体
31.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32.福建省顺顺制药联合公司 片剂、胶囊剂。
33.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34.哈尔滨中药二厂 中药粉针剂
35.石家庄神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软胶囊剂
36.河南灵广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37.南京金陵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注射剂、片剂、硬胶囊剂
38.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混悬液、粉针剂。
39.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 胶囊剂、混悬剂

40.安徽绿十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液体
41.江西博雅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液体
42.广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43.深圳市制药厂 粉针剂
44.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45.上海三维制药有限公司 口服片剂、硬胶囊剂。
46.北京费森尤斯医药有限公司 输液
47.广东燕塘生物化学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剂、冻干粉针剂。
48.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
49.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 口服溶液剂
50.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胶囊剂、散剂
51.上海先灵葆雅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乳膏剂、注射剂分装
52.苏州立达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53.杭州中佳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
54.淄博万杰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55.无锡华弘集团药业有限公司 输液、固体制剂
56.浙江邦而康药业有限公司 水针剂、冻干粉针剂
57.天津赫素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8.泰丰(江西)制药有限公司 大输液
59.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输液、粉针、水针、软膏剂。
60.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颗粒、粉针、原料药。
61.华北—赫司特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
62.天津比埃菲制药有限公司 输液
63.宁波宗岐氏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64.杰希药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65.北京大翔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66.扬州一洋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粉针剂、口服混悬液。
67.河南麦迪森瑞丰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小容量注射剂。
68.河南省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 冻干粉针剂
69.福建建东药业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70.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胶囊剂、颗粒剂、混悬剂。
71.法玛西亚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72.苏州第六制药厂 无菌粉针剂
73.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输液
74.浙江佐力药业有限公司 胶囊剂
75.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 原料药、粉针剂
76.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77.湖州龙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搽剂
78.浙江济民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79.江苏省吴江市制药厂 粉针剂
80.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片剂、颗粒剂。
81.雅柏药业(中国)有限公司 控缓释片剂、胶囊剂、口服溶液。
82.江苏海宏制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83.山东亚太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颗粒剂、胶囊剂。
84.山东鲁抗医药集团鲁原有限公司 胶囊剂、片剂、颗粒剂、口服原料药、粉针剂
85.常州延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冻干粉针剂
86.上海信谊药业有限公司 胶囊剂、散剂。
87.山东阿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注射剂

附件2: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达 标 范 围
1.北京第三制药厂 粉针剂
2.北京制药工业研究所实验药厂 粉针剂(冻干)
3.北京第四制药厂片剂二车间 片剂
4.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天津南华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人民制药厂 粉针剂
7.天津市华立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天津市生物化学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0.国营天津华津制药厂 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
11.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2.天津市氨基酸公司氨凌制药分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张家口市制药总厂 粉针剂
15.石家庄市第一制药厂 粉针剂
16.石家庄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7.华北制药集团北元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河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20.华北—赫司特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山西博康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派拉西林钠
22.山西大同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23.山西泰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24.山西晋新制药总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5.太原市三晋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6.内蒙古集宁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7.哈尔滨制药总厂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
101车间头孢唑林钠
102车间青霉素钠
104车间头孢噻肟钠
107车间头孢拉定
111车间氨苄青霉素钠
110车间青霉素钠
28.哈尔滨白天鹅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9.哈尔滨里哈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30.哈尔滨松鹤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31.哈尔滨制药二厂 粉针剂
32.哈尔滨制药三厂 粉针剂
33.哈尔滨加滨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34.辽宁卫星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35.东北制药总厂 粉针剂
36.沈阳第一制药厂 粉针剂
37.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中国 大连) 粉针剂
38.沈阳星港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39.沈阳三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40.沈阳志鹰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41.沈阳药科大学制药厂 粉针剂
42.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片剂
43.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水针剂
44.上海新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45.上海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46.上海乔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47.上海四药股份有限公司科发药厂 粉针剂
48.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49.上海长城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50.上海先锋药业公司 粉针剂
51.上海华联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52.上海长阳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53.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 粉针剂(冻干)
上海第一制药厂
54.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 粉针剂(冻干)
上海生物化学制药厂
55.苏州统华药品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56.南京本原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颗粒剂
57.江苏扬子江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
58.卫材(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
59.苏州第四制药厂 硬胶囊剂

60.苏州第六制药厂 粉针剂
原料药:硫酸阿米卡星
61.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胶囊剂
62.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63.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4.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粉针剂
65.江苏江安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66.吴江市制药厂 粉针剂
67.常州金远药业制造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68.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69.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无菌原料药:头孢哌酮钠
70.昆山龙灯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71.扬州一洋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2.连云港正大天晴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3.苏州益良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74.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75.南京药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6.无锡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大容量注射剂
77.法玛西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8.江苏海宏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79.浙江永宁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
粉针剂

80.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注射用酒石酸吉他霉素
新昌制药厂
81.浙江一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82.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83.杭州民生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片剂
粉针剂
84.浙江温岭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85.浙江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86.浙江金华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87.杭州杭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8.杭州爱大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89.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90.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1.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92.浙江德清浙北制药厂 粉针剂
93.浙江丽水浙南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94.浙江迪耳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95.浙江康乐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96.福建安溪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97.福州抗生素集团有限公司 粉针剂
98.厦门制药厂 粉针剂
99.安徽桑尼生物技术研究所 粉针剂(冻干)

100.安徽省全椒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01.安徽省阜阳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02.安徽省蚌埠第一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03.安徽淮南市第六制药厂 粉针剂
104.安徽安科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冻干)
105.蚌阜康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宿州制药厂
106.安徽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07.河南省开封制药厂 粉针剂
108.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09.河南东方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
粉针剂
110.洛阳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11.河南新乡征程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12.河南省安阳康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113.河南省新乡华星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青霉素钠
青霉素钾
粉针剂
114.河南威奥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15.焦作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16.河南新郑市三星制药厂 粉针剂
117.河南帅克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18.开封豫港制药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曲松钠
119.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20.江西赣南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21.江西南昌裕丰制药厂 粉针剂
122.江西东方制药厂 粉针剂
123.青岛双龙联合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
原料药:蚓激酶
124.威海爱威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125.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 派拉西林钠、美洛西林钠
酒石酸吉它霉素
126.山东天福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27.青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28.山东康宁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29.山东省德州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冻干)
130.青州尧王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131.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小容量注射剂
原料药:吡哌酸、咖啡因、阿司匹林、布洛芬
大容量注射剂
片剂、硬胶囊剂
132.山东淄川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3.山东临淄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4.山东太乙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35.齐鲁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派拉西林钠
小容量注射剂
片剂、硬胶囊剂
粉针剂
136.山东潍坊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药 原料药:卡托普利
厂 粉针剂
137.滨州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8.山东华鲁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39.山东省枣庄市第一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40.山东蓬莱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41.青岛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42.济南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43.山东鲁抗医药企业集团公司 粉针剂
144.济南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45.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46.山东沂蒙新华制药厂 粉针剂
147.青岛第三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48.山东淄博新达制药有限公司 硬胶囊剂、颗粒剂
149.山东淄博新华——肯孚制药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拉定
头孢氨苄
150.山东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日照海洋药厂
151.济南三九益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2.济南市山泉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53.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4.湖北省博仁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5.武汉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冻干)
156.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57.湖北省襄樊市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58.湖北黄石亨迪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59.荆州市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60.湖北省潜江市中生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1.武汉第二制药厂 粉针剂
162.武汉普生制药厂 粉针剂
163.丽珠集团湖北科益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4.武汉爱民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65.宜昌西陵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66.湖北省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67.岳阳市生化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68.湖南岳阳市制药四厂 大容量注射剂
169.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片剂
170.湖南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衡阳制药厂
171.衡阳南岳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172.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73.湖南合成制药厂 粉针剂
174.丽珠集团丽科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75.广东江门制药厂 粉针剂
176.汕头金石制药总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粉针剂
177.深圳市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唑林钠
粉针剂
178.广州南新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片剂、胶囊剂
179.广州侨光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80.深圳华药南方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1.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中山分厂 粉针剂(冻干)
无菌原料药:头孢唑林钠
182.珠海联邦制药厂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舒巴坦钠
粉针剂
183.汕头经济特区卫伦生物制品公司 粉针剂(冻干)
184.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噻肟钠
头孢曲松钠、头孢硫脒
185.深圳九新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6.广州天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187.汕头经济特区明治医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88.汕头经济特区 滨制药厂 粉针剂
189.汕头市八达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冻干)
190.深圳海滨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1.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 粉针剂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192.丽珠集团丽珠合成制药厂 无菌原料药:头孢三嗪
193.海南天王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大容量注射剂
194.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5.海南三洋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196.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海口制药厂
197.四川升和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198.四川乐山第二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99.四川科伦大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200.四川内江制药三厂 大容量注射剂
201.成都天台山制药有限公司 小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冻干)
202.成都制药三厂 粉针剂
203.四川长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无菌原料药:硫酸链霉素、硫酸庆大霉素、
头孢噻肟钠
204.成都蜀阳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05.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06.重庆制药七厂 粉针剂
207.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氨苄西林钠
208.重庆大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09.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粉针剂
210.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1.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2.昆明康普莱特制药有限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13.昆明积大制药有限公司 粉针剂
214.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 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
干混悬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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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广西金嗓子制药厂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
218.广西桃源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219.南宁制药企业集团公司 大容量注射剂

220.桂林大华药业有限公司 粉针剂
无菌原料药:头孢哌酮钠、头孢噻肟钠、头
孢曲松钠
221.广西桂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粉针剂
222.青海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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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西安制药厂 粉针剂
224.陕西长城制药厂 粉针剂(冻干)
225.兰州制药厂 粉针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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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新疆制药厂 大容量注射剂



1999年8月24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市和县、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区)属单位及县(区)以下管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申请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予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予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因此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十六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补助费、误餐补助费、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付,案件审结时据实结算。

第四十七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视败诉情形,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盘锦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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