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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5:39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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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一九八六年九月召开的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了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修正草案)》的议案。本次会议——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
一九八二年六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规定》)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坚持依法办事,做了大量的艰苦的工作,完成了全省“六五”人口计划,基本上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
促进了我省的两个文明建设。实践证明,《计划生育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正确的,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计划生育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计划生育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
鉴于目前修订《计划生育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为了解决当前计划生育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次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今后要继续在全省城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考虑到情况的变化,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的某些具体政策作出补充规定。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育龄夫妇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同时也要实行有效的奖励和限制措施。由于形势的变化,《计划生育决定》中的某些奖励、限制措施已不适用,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制定新的奖励和限制办
法。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计划生育的工作机构,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计划生育工作条件,努力把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保证实现我省的“七五”人口计划和二000年的人口控制目标。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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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在本市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宾馆、大厦、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机构(以下统称旅馆)租赁经营场所的企业(含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企业等,下同),以及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得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馆出租经营场地及企业向本市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需租用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与旅馆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协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企业(包括外地企业需在本市设立机构的),持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登记;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如需租赁旅馆的场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
第五条 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应依期停止经营活动。如需继续租赁场地经营的,应与旅馆续签租赁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应在场地门口显眼位置挂出牌匾,并在经营场地内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的旅馆,必须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营业面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旅馆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展出租经营场地业务。
个体户开设的旅馆不得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向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的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经营出租场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的,应在
三十天内清退已在本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
第九条 旅馆有责任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进行管理,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赁经营场所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自签订承租经营场所协议之日起四十天内,应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旅馆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登记的,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无效,旅馆应立即停止出租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时,旅馆应予积极协助并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向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旅馆按每出租一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对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群众举报涉爆涉枪涉刀违法犯罪奖励标准

公安部


群众举报涉爆涉枪涉刀违法犯罪奖励标准



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私藏、私存爆炸物品案件,收缴炸药500克或者黑火药、烟火剂1000克,雷管10枚,导火索、导爆索20米或者手榴弹、地雷1枚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二、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件,收缴军用枪、猎枪、小口径枪、火药枪、仿制枪、自制枪、改制枪1支或者气枪2支,军用子弹10发、民用子弹50发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三、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收缴仿真枪10支、管制刀具20把、弩5支以上或者查破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弩案件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四、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查破涉爆涉枪重大案件或取缔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窝点的,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以下奖励:

1、查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等重大案件的,视情给予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奖励。

2、破获持枪伤害、杀人、抢劫、绑架、强奸以及爆炸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3、取缔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窝点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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