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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36:0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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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以及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收费管理,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增、减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更改车型和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在领取《出租汽车准驾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应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防盗锁。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禁止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口设置治安检查站,对出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联队,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治安防范教育,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或专职治保人员,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㈡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㈢按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报警、防盗装置;
㈣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应及时送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㈤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及违法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㈥妥善保管车辆,不营运时应停放在安全场所;
㈦营运中出市、县(区)时,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接受检查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下列行为:
㈠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㈡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
㈢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㈣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㈡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聘用驾驶员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不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营运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㈢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防盗锁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㈣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㈤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1至3个月;
㈥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㈦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㈧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㈨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业管理纠察证,并要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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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社会[2008]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保证《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中医规划》)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请各地在做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备选项目编报工作的同时(发改办社会〔2008〕691号),认真组织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地建设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强基地建设单位中医临床和科研基础设施、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专病)、高水平临床研究队伍以及创新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建设,建成分布合理、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逐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基地申报条件
(一)基地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有保护和扶持发展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的具体政策措施,中医药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地建设有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积极支持申报,提供较好的建设条件。
(三)基地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编制床位≥500张,床位使用率≥90%。
2.临床诊疗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和优势,10个以上的单病种中医临床疗效确切,每一单病种年门诊量≥3000人次,年出院人数≥200人。
3.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2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项目。
4.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或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5.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6.具有一批全国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7.具有良好的中医临床研究条件和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取得重大研究成果,近十年内承担过国家级中医临床科研项目,科研水平居全国前列。
(四)每省(区、市)申报一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医医院。
三、基地申报有关要求
(一)各地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以及本省(区、市)中医药工作和省级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基地申报工作。
(二)各地决定申报并确定本省(区、市)基地申报单位后,要采取相关措施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发挥申报单位在本省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基地申报单位,按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要求实事求是填报有关材料,并于6月10日前将申报文件、《申报书》等书面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书》电子文档可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www.satcm.gov.cn)。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预审、初审、复审、终审四个程序确定基地建设单位。

附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编号:□□□□□□□□□ 序号:□□
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
申 报 书
申报医院名称: (盖章)
申报医院类别:中医□ 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
单位负责人: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传真: 电子邮件:
2008年5月
一、中医临床研究综合能力与水平
(一)基本条件
医院等级、级别
省级 □ / 三级甲等 □ / 未评审或其他 □
重点学科
重点专科(专病)
重点研究室
三级实验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项目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有 □ 无 □
编制床位

年门诊量
人次
年出院人数

医院资产总值
医疗设备总值
科研设备总值
万元
设备总值
万元
万元
万元
设 备 名 称
价格
(万元)
购买日期
产地
型号
月均使用
人次(份)
大型医疗及科研设备
业务用房
M2
研究用门诊
M2
独立□不独立□无□
临床研究室
M2
临床科研实验室
M2
中药新药临床实验研究Ⅰ期病房
床位数

满足临床医疗和科研需要
能□ 否□
检验科及其它医技科室
省级或卫生部临检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总成绩

面积
M2
GPP标准
达到□ 未达到□
制剂中心(室)
剂型数量

品种数量

面积
M2
临床科室直接联网检索
可以□ 不可以□
医院图书馆
藏书量

期刊数量

医院数字化信息系统
有□ 无□
1
(二)中医药特色
床位使用率
%
中药处方比例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病房中医药治疗率
%
中医特色疗法及
中医适宜技术

具有中医特色的
单病种诊疗常规

病种名称
中医/
民族医
治疗率
有无中医/中
西医结合/民
族医诊疗规范
年门
诊量
年出院
人数
中医/民
族医辨证
准确率
治愈
好转率
平均
住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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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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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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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定点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床位数

病床使用率
%
区域外患者比例
%
协作单位

重点病种1
重点病种2
重点病种3
年门诊人次
人次
人次
人次
年出院人数



治愈好转率
%
%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
%
住院中医药治疗率
%
%
%
诊疗规范的制定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中医特色诊疗技术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
学科名称
开始建设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学科主要研究方向
学科数据库名称
学科网络平台交流网址
学科梯队建设
学术带头人(姓名)
后备学科带头人数

学术骨干人数

学科带头人(姓名)
2003-2007年引进学科人才数

人才培养(2003-2007年总人数)
博士后

博士研究生

硕士研究生

师承学员出徒

研修学员结业

承担进修生

学科建设取得的新理论、新方案、新技术、新方法
新理论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案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技术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法
有□ 无□
具体名称
学科建设获得的成果、发表的论文和承担的国家研究项目(2003-2007年)
一等
二等
三等
获国家成果奖



发表数
SCI或EI收录数
论文


科技
教育
国家级研究项目立项


3
(五)科研
专门部门和人员
有□ 没有□
培训班
定期举办□ 不定期举办□ 不举办□
临床科研方法学
接受培训并获得相关证书人员占临床医生比例

专门的数据处理和分析中心
有□ 没有□
实验中心
有□ 没有□
省级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
SPF动物实验室
有□ 没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医疗机构制剂研发部门或中药新药研发部门
有□ 没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有□ 没有□
获得认定的临床专业数量

中药新药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专业组
有□ 没有□
每年接受临床试验项目数量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其中临床项目
国家级






科研课题情况
省部级






科研课题经费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国家级






科技奖励情况
省部级






发明专利






成果推广项目






成果引进项目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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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努力实现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正、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厅(局)副职负责人,参事、总工程师;
2.省人民政府二级局局长;
3.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省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厅)正、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副职负责人,参事、总工程师;
2.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3.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员会、局(科)副职负责人;
2.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3.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各委员会、科(局)副职负责人;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4.区人民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
5.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省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任免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发给任命通知书,并向本人发给任命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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