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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44:04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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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5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所(站)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所(站)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除收卫生处理费外,有检验项目的,按该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另收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天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由检疫人员放虫样、鼠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加收本次蒸熏费的6%的监测费。
七、卫生检疫人员离开口岸卫生检疫所(站)的所在地,到外地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被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并按规定支付劳务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所(站)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所(站)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所(站)支付,卫生检疫所(站)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所(站)核定后,按可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20至5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如果低于未作技术准备收费标准的,应按高于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重要收费项目须报国家物价局批准。
十一、某些特殊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欠交、拖交卫生检疫费。自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10日起,未交卫生检疫费的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顶国家预算拨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各种收费办法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1船舶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和节假日或者下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午5点之后至第
2飞机 2天早8点之前,
①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按标准200%
②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收费
3火车 车厢 4
4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5集装箱 箱次 4
6邮包 个 1
二传染病监测费
1预防接种证书 本 4
2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3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4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5其他接种 按当地标准
6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7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

8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同上
9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10体检 按当地标准
11医疗及药品 同上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1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2船舶卫生检查 需做卫生处理的
免收检查费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3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4船舶鼠患检查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600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5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6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7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7-13项药品及用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品按市场价格两
②5001-1000总吨 艘次 650 倍另收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④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8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
部分按80%收
----------------------------------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9船舶除虫 包括除蟑螂、
蚊、蝇等
①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客轮加收60%
②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③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④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10船舶消毒 总吨 0.05客轮加收60%
11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①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②101-200吨 架次 600
③51-100吨 架次 500
④50吨以下 架次 450
12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箱 100
13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①大车 辆次 80
②小车 辆次 40
14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
项标准
①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②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15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16饮水消毒 百吨 100 16、18项,不足百
吨按百吨计
17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另收
18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19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20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40
21粪便消毒 吨 40
22尸体、棺柩、骸骨、骨 具 100
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23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24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
1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总值2%收
2旧家具 件 3-5
3旧床上用品 件 2-5
4旧衣服 件 2-10
5旧地毯 平方米 2
6旧玩具 件 1-5
7旧餐、茶具 套 2-5
8旧电器 件 5-10包括冰箱、空调、
电扇、电视等
9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10旧摩托车 辆 10-15
11旧汽车(大车) 辆 40
12旧汽车(小车) 辆 20
13旧轮胎 条 2
14废旧橡胶 吨 30
15废旧塑料 吨 30
16旧五金 吨 5-10
17旧碎布 吨 30
18动物皮(干) 吨 30
-----------------------------------
-----------------------------------
序 计算 收费
项 目 备 注
号 单位 标准
-----------------------------------
19动物皮(湿) 吨 15
20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21动物骨 吨 10
22废旧木材 立方米 5
23废纸 吨 2-5
24废旧棉絮 吨 2-5
25签发废旧物品卫生许 份 10
可证
五实验室检验费 按当地标准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 大批量按国家物
价局87价涉字
592号文件执行,
小批量执行当地
标准
七其他费
1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2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 份 20
可证
3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按当地标准
4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 份 50

5外出检疫、监测、监 每人次 30
督、卫生处理、预防
接种、体验、检验
6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按当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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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 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龚清概



二○○ 九年五月四日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河土地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土地自然生态功能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岸生态地是指临河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至相邻Ⅲ级以上河道岸线间的土地。

第四条 河岸生态地属国家所有,国家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河岸生态地。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强化措施、严格管理,有效保护河岸生态地,制止非法开发利用河岸生态地的行为。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宏观调控,严把基建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占用河岸生态地的基建项目建设。规划部门要从长远着眼,科学谋划城乡发展的功能布局,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控制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开发。水利部门应根据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制定河道岸线规划和河道管理工作。

交通、环保、建设、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河岸生态地的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利用河岸生态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充分发挥土地的自然生态功能,留足生态用地,在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河岸生态地临河一侧应划定宽度50米以上的规划保留区。在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城市滨江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鼓励种植有利于保护岸线、保护水土和保护生态的乔木、灌木、绿竹、草等植物。

利用河岸生态地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以及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八条 河岸生态地用于改善生态环境的生态建设。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生态地内从事建设项目开发活动。严格控制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工业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矿业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岸生态地。

第九条 禁止在河岸生态地中搭建构筑物、设置弃土场所、倾倒垃圾、渣土以及直接排放、倾倒污染物,不得在河滩地上种植高秆作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河岸生态地的建设项目经项目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水利、规划、环保、交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保护范围批准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四)在河岸生态地中搭建构筑物、设置弃土场所、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

(五)在河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六)未经防洪影响评价审查同意从事涉河建设的。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审批、越权审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Ⅲ级以上河道是指集雨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南平市共10条:闽江、建溪、富屯溪(含西溪)、沙溪、崇阳溪、松溪、麻沙溪、金溪、南浦溪、北溪。

第十四条 沿河国道、省道至相邻Ⅲ级以下河道岸线间的土地利用与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建材局,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适应地质勘探工作的发展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79)财基字第458号文件颁发的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现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望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拨款监督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勘探的工作效果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及建材局等部门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及地质勘探二级主管机构和附属企、事业的财务拨款均应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实行财政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照地质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注重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遵守财经纪律,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预算、程序和工作进度拨款,监督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拨款依据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作为拨款依据:
1.经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矿产储量计划;
2.地质勘探设计批准文件及设计预算;
3.经建行有关行核准的主管部门、二级主管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4.劳动工资、奖金、主要材料、设备、仪器采购及更新改造等有关计划文件;
5.实行承发包体制的经济合同付本。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合理安排用款。
建设银行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在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前,可先按主管部下达的年、季度计划控制数办理拨款。待计划批准后,再行调整。
年度计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经办行。
第七条 地质勘探拨款一律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和转移资金。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作项目,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经济合理的方案,按照部门、二级主管机构批准的设计和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项目,一般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阶段要编总体预算和阶段设计预算;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按年度编制设计预算;没有批准的设计,不能施工;没有设计预算和计划,不得拨付工作(工程)价款。

第三章 拨款与结算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一般在建设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地质勘探拨款户;
2.地质勘探存款户;
3.专用基金户。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实行分月预支,季末结算。有条件的应实行月初预支,月末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可分次预支,终孔结算(预支款结算帐单附后)。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用款计划分别确定。预支款和工作(工程)结算价款及有关费用,均应从拨款户转入存款户支付,不得直接从拨款户支付。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工作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拨款和结算:
1.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工程)进度的项目,如地质调查(地形测绘、地质测量)、物化探、槽深、浅井、坑硐探、钻探、抽压水实验、固井及试油、化验及加工试验、工地建筑及其它可以计算工作量的,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其中个别项目有困难的,应说明原因,同省、市、自治区分行进行协商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探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进行拨款结算。
2.试行“任务包干、预算包干和节约分成”的单位,按规定条件, 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建设银行省、市分行审查拨款,年终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节余部分可转下年,用于地质勘探工作支出。
3.实行承发包体制的单位,应按经济合同,由承包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并经出包单位签证,办理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钻探工程,年末尚未终孔的,可按当年钻孔实际进度、预算单价,进行核算。
4.科研、文教和管理机构及实行差额、定额补助的单位,按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办理拨款。
5.半永久性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蓬、活动房子、蒙古包、水池水塔、敖设供水管道、架设输电、通讯线路应划为有实物工作量部分,并按完成工作量进度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其余部分按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拨款。
半永久性的建筑限于野外地质分队,单项面积在300平米以下,投资两万元以下,每平米造价参照当地半永久性建筑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建筑项目和总面积,要严格执行计划。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二条 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结算:
1.地质勘探各工作项目,年度中间季度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累计没有超过年度计划的,可给予结算。
2.基层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计划完成的工作量,应报主管单位批准,由主管单位在所属计划范围内进行调整。建设银行按调整计划办理拨款结算;主管单位的工作总量应报主管部批准,在年度预算内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1.不按规定编制设计预算(概算)或年度预算的项目。
2.不按设计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3.虚报的工作量及已完工程中质量有争议、未经主管单位裁定的部分。
4.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费用。
5.超过工资总额和奖金指标的部分。
6.计划外的设备、仪器、材料。
7.未经主管单位转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的专控商品。
8.自行安排的计划外支出。
9.农副业的生产费用、知识青年服务点费用、职工医院和疗养院的支出、摊派性的支出、编余人员的野外津贴和奖金等。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地质勘探单位和建设银行都要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及各项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期编报统计和会计报表,做好季度、年度的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完成国家计划、资金运用和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统计、会计报表,在月末3-5天、季末10-15天提送经办建设银行;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会议,有权审查、调阅有关预算、报表、帐册等。
建设银行经办行要有专人分工管理,并深入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对于地质勘探单位提送的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十天内审查和签证,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地质勘探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主,明确职责分工,并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负责组织协调,共同搞好地质勘探的拨款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由于本部门的特殊情况,经商得财政部、建设银行同意后可作补充规定。
附:地质勘探工作预支款结算帐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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