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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9:11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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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
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有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逐步实行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的办法。经批准开设有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实行按月集中解缴财政专户的办法,于每月25日前将过渡户资金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单位,按月、季度或年度与省财政厅核算一次,由省财政厅开据“划转通知书”,单位凭“划转通知书”将留成部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过渡户划转单位支出户,并将转帐凭证复制送省财政厅备案;其余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单位不得违反规定
超比例或超定额划转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向省级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应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明细项目和金额,收款单位填写“四川省财政厅”,缴款单位填写本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现金收入,按照现金管理办法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将委托银行于月末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除专项资金外,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应与预算内资金、单位其他资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及事业发展需要,在单位上缴财政专户额度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按月拨付使用。
用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10日前将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的编制要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资金用途进行编报。凡是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关于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位上报用款计划时应附有关文件、批件及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数额,对单位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项进行核批,批准后的支出计划作为开具拨款通知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预算外资金拨付数额,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专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若按制度和政策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执行预算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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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园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湿地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应在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及时移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除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二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l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3日颁布的《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鹰府发〔2008〕1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确保生态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生态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监理小组,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运行、效益作出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管理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督促及检查验收。
第四条 所有生态市建设项目都要确定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行政责任人要负责施工力量的组织和旗县区自筹资金的筹集,下拔专项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施工地块的落实以及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确保工程的进度和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面完成。
项目责任人要按照各单位、各行业的任务分工,确保专项资金的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
技术责任人要负责工程的作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技术环节的把关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实施。
第六条 生态市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先设计后施工,按设计进行检查和验收。生态市建设工程技术要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即建设任务按地块要上地形图;要有建设任务责任表(包括项目任务量、地点建设内容、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建立建设项目卡。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作好核发林权证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生态市项目资金筹集渠道:
(一)有关部门生态建设项目资金;
(二)各级政府投入(包括市级、旗县区、乡镇);
(三)其它资金,包括国内外贷款、国际援助、个人捐赠、群众投工投劳折合。
第十条 凡用于生态建设的各部门、各渠道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按生态市《总体规划》专款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包括工序检查、年度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对生态市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每个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由技术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情况每年由旗县区和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各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市建设检查组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计委、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科委、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旗县区对本地区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实地检查后,将各项工程完成情况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以旗县区自查材料为依据,分工程项目进行抽样检查,样本数量占总体的10-20%。
第十七条 根据样本检查情况,推算各工程项目,各工程项目相加为该地区生态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评分的方法,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90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检查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生物工程检查(100分)
(1) 施工与作业设计是否相符(10分)。
包括整地规格(2分),苗木质量(2分),栽植质量(2分),抚育管理(2分),保护措施(2分)。
根据造林成活率调查情况将样地面积分为合格面积(乔木成活率≥85%,灌木成活率≥70%);补植面积(乔木成活率84%-41%,灌木成活率69%-41%);重造面积(乔灌成活率≤40%)。计分按合格面积核实率(检查合格面积占自查上报合格面积的面分率)达到90%,得8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1分,每降百分之一减5分。
(2)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10分)
按第6条规定,图、表、卡缺一项减5分。
(二)工程任务检查(100分)
(1)质量检查(40分)
按照作业设计要求检查,整地方式(10分),整地规格(10分),单位面积数量(10分),是否体现治满治严(10分)。
(2)面积检查(60分)
按面积核实率(检查面积占旗县自查上报面积百分率)100%满分(60分)起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降一个百分点减一分。
(三)工程总分确定
生物工程检查和工程任务检查评分结束后,各个工程总分,按其工程被检样点加权平均数乘以任务完成率计算(核实推算面积占计划任务的百分率)。
(四)种苗检查(100分)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面实测。
(1)采集收购种子(30分)
完成生态市建设任务(15分),完成100%满分15分起评,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超百分之一加0.4分,最高加分为6分。
种子质量(15分),包括A、发芽率(5分),B、净度(3分),C、有无病虫害(3分),D、优良度(2分),E、千粒重(2分)。
(2)育苗(70分)
面积:完成计划任务(30分)。以完成100%满分3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0.4分,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最高加6分。
育苗质量(30分)。按照自治区育苗技术规程规定,包括:A、地径(6分);B、苗高(6分);C、生长势(6分);D、初值密度(6分);E、有无病虫害(6分)。
育苗技术档案(10分)。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结果存档造册,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对项目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筹集和使用、治理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对项目实施的总体效益进行评估,由市项目责任单位和市生态监理进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分为二组,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委办局为一组,九个旗县区为一组,分组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各委办局承担的生态市建设项目任务量、工程质量、资金下拨及运行情况等。
(二)各旗县区生态市建设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自筹资金比例及使用情况,群众投工投劳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依据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市建设监理小组和市生态检查组年度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旗县区、委办局按照当年下达的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逐一对照评比,报市考核办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市建设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为综合奖,是最高奖,不受名额限制。单项奖是为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和重点工程而设,主要有“人工造林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奖”、“种苗工程奖”、“绿色通道工程奖”、“平原绿化工程奖”、“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黄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等。
第二十七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各项指标,并且完成当年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的可获得“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评奖资格。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发生重大乱砍滥伐、乱捕滥伐案件,牲畜毁林严重,超限额采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及无证运输木材数量达50立方米或次数达7次。
第二十八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且某项单项指标或重点工程成绩突出可获得单项奖评奖资格。
没有完成当年种苗生产任务的,不能评单项奖。
第二十九条 评选程序。由各旗县区、各行业部门自评自荐,将报奖材料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生态市监理小组、市生态检查小组检查结果,综合评比,提出评奖意见,经领导小组复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当年签订的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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