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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6:0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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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基金收取许可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到代收银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固原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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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阿坝州)产业导向及州情实际,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等工业产业的基础产品生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水电开发原则上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支持藏区发展、西部开发开放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五章 财政扶持

  第八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在项目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总部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八)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第六章 用地优惠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发展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四)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六)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七)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八)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条 享受本规定第九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自治州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委、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第七章 电价优惠

  第十二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均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第八章 科技支持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各金融机构在阿坝州设立分支机构或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功能。对进入阿坝州的银行业分支机构在市场准入、网点布局和业务准入、机构升格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八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或在州内新设立一家金融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章 人才服务

  第十九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和2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资本须到位20%),工商部门为零首付公司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须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二十一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物价、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ISO及IEC国内各技术归口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中唯一合法代表,在各项国际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正式成员(MemberbodyandNationalCommittee),是代表中国参加上述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台湾省、中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曾经和正在参加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种活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发挥这些地区技术专家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原则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以各自不同身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各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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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成员,不能独立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香港技术专家如果要参加活动可以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有关活动。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中及各种会议文件、统计资料、标识(桌牌等)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香港,英文为: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China或HongKong,China。
  四、我国台湾省不是ISO和IEC的成员,也不能独立参加上述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有需要,台湾省的技术专家可以以"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名义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IEC工作组和ISO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五、我国台湾省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各种统计资料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英文为:TaiwanProvinceofChina或ChineseTaipei。
  六、我国澳门地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办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活动的办法执行。
  ISO/IEC国内各有关技术归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归口范围的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凡涉及到处理诸如港、澳、台专家参加ISO/IEC及各技术机构的会议、会议文件中称谓及桌牌的标识方法、技术统计资料中列名方式和国际标准草案中有关港、澳、台称谓和代码及其他与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工作,必须事先请示我局同意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方可处理有关事项,
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外交部。
  务请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各项事宜。未经我局或外交部同意,各有关单位自行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事宜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具体工作承担单位负全部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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