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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6:52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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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各种管线、杆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要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
从事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道路开工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竣工决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通行费。依法转让大型桥梁等经营管理权的,由受让方按批准的办法、期限和收费标准收取通行费。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倾倒垃圾污物和焚烧物品等。
禁止占用下列范围的城市道路:
(一)主干道的车行道;
(二)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其他用途的,须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外,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对较长路段应分段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
(三)按指定地点堆放材料,及时清运渣土;
(四)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协调处理后,再行施工;
(五)施工沟槽要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回填,并与原路面持平,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回填施工结束后,应立即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路面修复。横穿道、主干道、次干道和小街巷的路面修复应分别在一日、三日、五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桥梁,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稽查。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道路照明设施及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接用路灯电源线路,不得擅自占用路灯线杆。
第二十七条 拟建架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不实行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和保修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设施,是指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各类检查井、公共广场、隔离带、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桥涵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挡土墙、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以及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六十米,小型桥梁和涵洞基础周围三十米。
道路照明设施,是指道路设施照明和桥涵设施照明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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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广梅汕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广梅汕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4日生效日期1992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Ⅰ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下称“广梅汕公司”)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广梅汕公司。
  (C)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已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用于加强广梅汕铁路公司机构建设。根据借款人政府和广梅汕公司为一方与亚行为另一方同时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同意提供一笔相当于250,000美元的技术援助赠款。
  (D)借款人和省府已向亚行申请另一项技术援助,用于广东省计委机构建设,建立包括本项目在内的运输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监测系统。根据借款人政府和省府为一方与亚行为另一方同日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同意提供一笔相当于250,000美元的技术援助赠款。
  (E)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及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 取消第 2.01(26)款。
  (B)“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的财政年度,即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开始到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C)“GMSRC”系指根据章程建立的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
  (D)“GPC”系指广东省计划委员会;
  (E)“GSRC”系指由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087号贷款融资的腰古——茂名铁路项目的执行机构——广东省三茂铁路公司;
  (F)“机构建设技术援助”系指本贷款协定前言(C)中提供的技术援助;
  (G)“MOR”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
  (H)“O&M”系指运营与保养;
  (I)“项目区”系指广东省境内距广州市九十公里以东,面积约为53,175平方公里,人口约19,700,000的区域,主要是山区和农田;
  (J)“项目设施”系指本项目下建设或提供的该铁路和其它设施及设备;
  (K)“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广梅汕公司;
  (L)“省”系指借款人的广东省;
  (M)“铁路”系指根据本项目修建的铁路系统;
  (N)“社会经济技术援助”系指本贷款协定前言(D)所提及的技术援助;
  (O)“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按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定的协议书;
  (P)“圆”(yuan)系指借款人(国家)货币的圆。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由其各借款人按贷款额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对此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颂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指南》中有详细说明,并且不断在修改完善。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款额相当于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资金。
  第2.02款 借款人将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按每年1%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该承诺费在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各贷款金额(随时扣除已提金额)和以下规定计收: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30,000,000美元计收;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90,000,000美元计收;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170,000,000美元计收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贷款款额,本款(A)节中表述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的贷款额与取消前贷款金额相同的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为亚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用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把亚行的贷款金额,转贷给广梅汕公司。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同意,此项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包括:
  ①按与本贷款相同的利率计息,偿还期不超过本贷款的期限;
  ②广梅汕公司要承担外汇汇率风险。
  (B)借款人应促使广梅汕公司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项目费用。
  第3.02款 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它项目和分配给这些货物、服务及其它项目的款额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的规定相一致。此附件可以由借款人和亚行通过协商一致随时予以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对于未按借款人和亚行所商定的程序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条件不能使亚行满意,亚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保证促使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服务仅用于实施本项目上。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款人与亚行随时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广梅汕公司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体制、工程设计、环境保护措施以及铁路运营的规则,认真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6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和亚行所接受的条款条件,向广梅汕公司尽快提供或督促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及其他资源或促使其得以及时提供。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与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活动符合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关于:①本贷款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有关管理服务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列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④广梅汕公司及借款人任何其它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的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⑤借款人的其它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以及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广梅汕公司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会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借款人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任何外债作担保的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段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②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期限为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任何行政分支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行政分支部门代理人的任何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①款的要求,现补充规定下列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情况;
  (A)借款人或广梅汕公司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承担的义务;
  (B)章程或其它任何条款以任何方式被废除、中止或修改,如亚行认为,这种废除、中止或修改将可能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运营产生不利影响。
  第5.02款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按贷款规则第8.07款的要求,也构成加速偿还的条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F)的要求,下列所述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需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要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借款人和广梅汕铁路公司的名义签署。一俟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的要求,下列事项要包括在向亚行提出的意见书中作为附加条件。
  转贷协议正式由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批准或认可、签署,并以其名义发出,签字双方在法律上受其条款约束。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字后九十天内的某一天为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广梅汕公司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各款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5.05各款和规定要求,采取必要的行动,或签订必要的协议。
  第7.02款 广梅汕公司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如同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广梅汕公司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它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是贷款国的指定代表人。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32号(邮政编码:100800)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IX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马尼拉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 BANK,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M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 -631 -6816
       (632) -632 -6816
       (632) -741 -7961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长:

 附件:一、项目说明

     二、分期付款表
       提前还款优惠
     三、贷款款项分配与提取
       附:贷款金额的分配
     四、采购
       附:国内生产货物优惠
     五、咨询
     六、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及其它事宜

 附件一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主要目的是:
  (A)促进本项目区域成品和基本商品内外流通的经济、有效的运输;
  (B)为本项目地区矿业、工业、农业及旅游业建立必要的运输基础设施;
  (C)通过创造新的增加收入的机会,支持本项目区内的扶贫工作;
  (D)打通本地区同国家铁路网通路;
  (E)完成本省东西铁路干线,为本省经济均衡发展提供条件;
  (F)加强广东省珠海、深圳、汕头经济特区之间的交通运输联系;
  (G)使广东省铁路系统与国家南北交通一体化。
  本项目包括修建广东省常平至汕头的铁路,和畲江至梅州的延伸线,及其配套工程,包括下列各项:
  (A)路基建造,包括土石方圬工;
  (B)约480公里的标准轨距铁路单线轨道施工(上部建筑),采用道碴,钢筋混凝土轨枕和木枕及50公斤/米级的钢轨;
  (C)修建:
  ①约28个新车站;
  ②约179座大中型钢筋混凝土桥,总长约为26284m;约2510座小桥涵,总长约50,000米;
  ③约68个隧道,总长约为19,050米;
  ④信号和通信及其它设备、车辆、房屋建筑及供电、给排水系统。
  本项目还包括征地,以及由于项目引起的人员搬迁的赔偿和提供咨询服务。
  本项目预计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竣工。

 附件二        分期偿还本金时间表

       应还日期            偿还本金(以美元计算)
1、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1,655,600(USD)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1,738,400
2、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1,825,300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1,916,600
3、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2,012,400
  二000年六月一日             2,113,100
4、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2,218,700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2,329,600
5、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            2,446,100
  二00二年六月一日             2,568,400
6、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            2,696,900
  二00三年六月一日             2,831,700
7、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2,973,300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3,122,000
8、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3,278,000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3,441,900
9、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3,614,000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3,794,700
10、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3,984,500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4,183,700
11、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           4,392,900
   二00八年六月一日            4,612,500
12、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4,843,200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5,085,300
13、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5,339,600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5,606,600
14、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5,886,900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6,181,200
15、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6,490,300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6,814,800
16、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7,155,600
   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            7,513,300
17、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7,889,000
   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            8,283,500
18、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8,697,600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9,132,500
19、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9,589,100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10,068,600
20、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10,572,000
   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           11,100,600
                 合计:200,000,000(USD)

  注*.*本栏数字系根据各提款日期确定的美元等值额。每笔到期债务的偿还,系按贷款规则第3.06和第4.03款的规定而作出的安排。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规则第3.06(B)款的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对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
                   余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超过三年                0.12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六年           0.24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超过十一年          0.44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超过十六年         0.64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超过二十年         0.80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超过二十三年        0.92
  超过二十三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1、本附件附表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2、除非按本附件规定或亚行另行同意外,本项目的任何当地开支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附分配表中的各项应按照下列百分比由贷款资金支付:
  (A)Ⅰ类——外汇支出的100%
  (B)Ⅱ类——总支出的45%(不包括关税和其它税收)
  (C)Ⅲ类——外汇支出的100%
  (D)Ⅳ类——总支出的20%
  (E)Ⅴ类——外汇支出的100%(不包括关税及其它税收)
  (F)Ⅵ类——应付余款
  4、Ⅰ类所包括的项目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际采购的方式进行采购。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采购而授予当地供应商的任何合同,用贷款资金支付应基于下述原则:
  (A)从本国供应商中购买的货物是由国内制造的,支付货物出厂价格的100%(不包括任何税收)。
  (B)从本国供应商中购买的货物完全是进口的,仅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5、分配给Ⅷ类的82,000,000美元是用来支付当地开支的。这项金额可以从贷款帐户上按下列百分比用外币提取,但不得超过82,000,000美元:
  Ⅷ类A——100%的当地支出;
  Ⅷ类B——总支出的55%(不含各类税收)
  Ⅷ类C——总支出的80%(不含各种税收)
  6、亚行有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在本项目建设期间需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7、尽管贷款资金分配和提取的百分比在上面已作规定,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除Ⅴ类外)的贷款金额,不能满足那类别的开支,亚行通知借款人(Ⅰ)对所需类别进行贷款资金的再分配,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这部分补缺资金是已分配给另外类别的贷款金额,是亚行认为这类别的其它支出不需要这部分资金支付;(Ⅱ)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预算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的提款可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那个类别经同意的开支需要,亚行通知借款人后,可重新将这部分剩余资金,分配给所需类别(除Ⅴ类外)。
  (C)如果在Ⅷ类范围内分配给某个分类的贷款金额满足不了支付那个分类经同意的全部开支,亚行可通知借款人(Ⅰ)把原分配给Ⅷ类中另一分类的,亚行认为该分类其它支出不需要的款额调出,重新分配给金额不足的分类,(Ⅱ)如果再分配不能完全满足预计资金缺口,就减少用于此分类的开支提款比例,以便在此分类的提款可继续下去,直到所有支出已支付完毕。

 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

             (广梅汕铁路项目)

   种  类             分配额(美元)
  Ⅰ、建筑材料(钢轨、钢材)     30,300,000
  Ⅱ、土建工程            20,400,000
  Ⅲ、设  备            23,700,000
  Ⅳ、房屋和其它设施          5,100,000
  Ⅴ、咨询服务               100,000
  Ⅵ、建设期利息和承诺费       25,000,000
  Ⅶ、未分配             13,400,000
  Ⅷ、当地支出            82,000,000
    A、建筑材料
      (道碴、石料、轨枕)    20,200,000
    B、土建工程          25,000,000
    C、房屋和其它设施       20,400,000
    D、未分配           16,400,000
                总计:200,000,000(美元)

 附件四            采购

  1、除亚行另行同意外,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节所述的程序。本附件中所使用的“服务”一词不含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多次修改过的,并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出版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
  3、除第六段、第七段规定外,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不得对任何特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任何特定等级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任何限制或优惠。
  4、(A)除下面第七段所规定的外,设备或材料的供货合同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者,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合同。
  (B)根据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应尽快将总采购通知(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在不迟于项目首次招标邀请发布前90天送交亚行。其格式、详度以及所包含的信息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条件下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充实这份总采购通知。
  (C)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采购工作应由亚行进行审查。每一份根据这种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招标邀请文件初稿,至少应于发布前21天递达亚行,这些文件应包含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确保亚行对邀请书分期安排发表。
  5、除下面第七段规定外,每一个设备和材料供货合同,预算费小于500,000美元等值者(小项目除外),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三章的规定,通过国际采购方式授予。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相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所附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制造的货物提供优惠,但提供该类货物的投标人应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实该产品国内值增加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7、土建工程,包括房建和其它设施合同可以在通过资格预审的当地承包人中通过当地竞争性招标授予;包括道碴在内的石料和钢筋混凝土轨枕合同可以在当地承包人中授予;但均应按广梅汕铁路公司的标准程序进行。一俟投标评估结束,应即征取亚行对每一个这种合同授予意见的批准。为此,应向亚行提供三份①公开开标记录;②投标总结和评价;③授予合同建议;④合同草稿或认可书初稿。每一项合同授予后,立即向亚行提供三份签署的合同副本。

 附件四之附录      国产货物的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所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明该产品的国内增值部分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运用对国产货物优惠条款,首先应对所有合理投标按下述三个类别划分。
  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所需要的最低国内附加值。
  Ⅱ类:投标提供的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其他货物。
  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每一类别的最低评估标应通过每一类别评估标的对比而确定。评标时,不应考虑对进口所征收的关税和进口税。
  (C)这些最低评估标应相互比较,如果比较后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被认为是最低评估标,那么就应将合同授给此标。
  (D)但是如果按上条(C)的比较结果,最低评估标价是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评估标价进行比较。为了进一步比较,应对Ⅲ类的最低评估标价按下列任何一条向上调整。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未获豁免权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或
  (ii)如果上述(i)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仅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这样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被认为是最低评估标,则应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不是上述情况,Ⅲ类为最低评估标,则应中标,授予合同。
  2、要求申请优惠的承包商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最低国内附加值,证明其取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和认定优惠投标资格所要求的信息,以及上述评标比选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

  1、在本项目执行方面,将利用咨询专家服务,特别在下列方面协助广梅汕铁路公司:
  (A)、工程设计,包括通信系统的设计和施工监理;
  (B)、货物和服务采购;
  (C)、项目的总体实施以及技术事项,包括隧道施工和土工技术咨询,咨询专家的职权范围由亚行和广梅汕铁路公司协议决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以及经多次修正的,并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出版的《亚行和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
  3、上述第一段(A)和(B)中所提到的服务,应使用当地胜任的咨询专家,并由广梅汕公司支付其费用。这类当地咨询专家的选择和聘用,在其承担这项工作的资格和经验方面,由亚行批准。
  (A)、上述第一段(A)中提到的服务,第二铁路设计院和第三铁路设计院已由广梅汕铁路公司聘用;
  (B)、上述第一段(B)中提到的服务,已聘用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国际招标公司;
  (C)、如果第二铁路设计院、第三铁路设计院、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或中国国际招标公司无力承担它们的工作,那么亚行可接受的其它咨询机构,可以按要求遵循亚行满意的程序聘用。
  4、上述第一段(C)提到服务的咨询专家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按下列程序选择和聘用:
  (A)、方案邀请:方案邀请书和有关文件,在发布前应征得亚行同意。为此,至少应向亚行提供三份方案邀请书初稿邀请的咨询专家名单方案评价的拟定标准和其它有关文件。应有60天的时间作为递交方案的期限。应在最后邀请书发布后,立即向亚行提供发表的最后稿及全部有关文件供参考。
  (B)、合同草案:与咨询专家的合同草案应在开始评选方案之前尽早提供给亚行审批。
  (C)、方案选择:在对收到的方案进行了评估之后和与被选咨询专家谈判之前,应征得亚行对被选名单的批准。为此,评选方案后,应立即向亚行提交三份:(i)方案评选意见(连同以前未向亚行提交的每一申请书)和(ii)选择的理由。
  (D)、签约:谈判结束后,但须在签约前,应向亚行提交(i)谈判达成的合同,由亚行审批,和(ii)方案评选意见。合同签字后,立即向亚行提交三份签字合同副本。签字后,如果有任何实质性修改的提议,应拟定修改内容提交亚行事先批准。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及其它事宜

              项目的实施

 项目的执行机构
  1、(A)广梅汕公司对项目的全面实施负责。广梅汕公司总经理是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对项目实施的协调和监督。
  (B)广梅汕公司的副总经理,被指定为项目经理,将(i)负责施工的日常监督,本项目所需服务和货物的采购和编制项目有关的报告;(ii)配备相应的、足够数量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广东省
  2、借款人应促请广东省支持和协助广梅汕铁路公司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工程技术能力,有良好环保措施和铁路施工规则,并根据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借款人要特别促请广东省立即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行动:(A)维护广梅汕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进行经营的权利,及维护和加强广梅汕公司执行项目、项目运营及从事经营所需要的一切权利、财产、权力和优惠政策。(B)对铁路运价进行确定、调整、批准,使广梅汕铁路公司足以保持在项目协议第2.16条规定的财务水平之上。

 征地
  3、借款人应按时满足并促请广东省按时满足加快项目实施所要求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和道路使用权。
  4、借款人、广东省、广梅汕公司应保证所有的由于项目征地而受影响的人,按其损失或毁坏财产得到合理赔偿。广梅汕公司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向亚行提交一份关于受征地影响人赔偿状况的报告。

             其它项目有关事宜

 铁路延伸
  5、借款人应保证广梅汕公司和汕头港务局联合修建和管理从广东省汕头市客站延伸至汕头港的铁路专用线。
  6、广梅汕铁路公司应向亚行报告本铁路和梅隆窄轨铁路连接的进度情况及该工程的筹资情况。

 培训
  7、(A)广梅汕公司应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向亚行提交关于先前在三茂公司协助下制定项目实施和铁路运营保养方面的职工培训和学习计划的进展报告。为此,借款人应促请三茂铁路公司在其培训设施中给广梅汕公司职工保留适当位置。
  (B)广梅汕铁路公司职工将被派到三茂公司参加三茂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市场导向改革实践,直到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随后,三茂公司职工将派到广梅汕铁路公司协助广梅汕铁路公司实施由机构建设技术援助支持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市场导向改革。广梅汕铁路公司和三茂铁路公司应在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编制职工联合培训计划。

 财务安排
  8、根据本贷款协定第4.02条和项目协议第2.02条,借款人应采取并促请广东省和广梅汕公司采取一切亚行为之满意的必要行动和计划措施,保证按时提供项目实施和完成所要求的足够的当地货币资金。这些资金可按相应条件和条款,通过国营银行系统、发行债券、内部资金和其他相应的融资渠道提供。

 项目的监测
  9、从第一个财政年度一九九七年开始,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广梅汕公司应向亚行提交公司实绩和预测情况报告,该报告要将获得的成就和预测与亚行和广梅汕公司在公司的全面运营方面一致同意的运输、定员和财务运营指标进行比较。
  10、借款人将促请广东省(通过省计委),在由亚行根据社会经济技术援助资助的咨询专家的帮助下,不迟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开始以下工作:
  (A)收集资料及统计数据,以便建立项目区内的社会经济基本指标;
  (B)开发一个长期综合监测系统,在项目实施期间和项目竣工后十年,对本项目区内的社会经济影响进行监测;
  (C)每年向亚行报告这个监测系统的成果,直到一九九九年止。这个监测系统将为借款国其它可能由亚行出资的运输项目社会经济影响监测提供示范。

 使用和保养
  11、(A)广梅汕铁路公司负责本铁路项目设施的全面管理、监察、使用和维修保养,包括铁路及相关的设施如车站、信号楼、货物的装卸设备等,但不包括广梅汕铁路公司从铁道部租用的车辆。沿线车站机车车辆的供煤供水的使用和保养、装卸服务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提供。维修保养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在沿铁路修建的各个车间进行。
  (B)除自己的车辆外,广梅汕铁路公司应根据铁道部标准使用费办法(包括铁道部的运营成本再加差额利润)按小时向铁道部租用所需车辆。广梅汕铁路公司负责①自己车辆的小维修保养和②铁道部对其车辆进行大修的费用。
  (C)在该铁路与借款人国铁路网联接方面,借款人应促请铁道部所属广州铁路局提供列车调度服务,包括机车调度设备。这种服务所需费用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承担。从该铁路始发接入借款人国铁系统或从国铁系统始发接入该铁路的客货运收入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和铁道部按①在各自线路上运行距离和②广梅汕铁路和铁道部实行的运价共同分享。

 环境
  12、借款人应保证并促请广东省保证本项目的执行和运营符合借款国环境保护法。

 财务事宜
  13、借款人应促请广东省和广梅汕铁路公司批准、调整广梅汕铁路的运价,使其保持在保证广梅汕铁路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所必须的水平上,包括实现项目协议第2.16款所载财务契约;目前拟定运价为每吨公里0.13元。借款人、亚行、广东省和广梅汕铁路公司应在不迟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广梅汕公司的这种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随时进行检查,以便保证广梅汕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根据广梅汕公司运营中一些事件和政策变化进行修改。
  14、(A)广梅汕公司应进行初步运价研究,以确定其客货运价。这项研究应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并提交亚行征求意见,且应在一九九五年财政年度里进行修订。
  (B)广梅汕公司应在一九九六年财政年度编制一份类似于三茂公司编制的运价表,但要考虑下列情况做些修正:①所运商品的分流幅度;②需要引进不同商品不同运价和不同距离不同运价,和③鼓励特别是大宗货物的长途运输。在不迟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种运价表提交亚行征询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七)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九)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损伤周围组织或器官的;
(十)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情况的;
(十一)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医疗器械在使用前经过检查正常,但在操作运转中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或延误救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延误和失去有效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或抢救有效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或应用新技术、新疗法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请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病人,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讨论研究,准备工作不完善,术中粗暴,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以导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损伤,造成不良后果者;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五)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按规定交接班、查对错误,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助产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的;
(八)在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输血、输液等工作中,不负责任,丢失标本的,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以及发生其它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诊治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使用规定、开错处方、用错药或滥用麻醉、剧毒、限剧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违反操作规程;或发现医生处方有重大错误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发,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药品、敷料、输血、输液用的器材,而造成严重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在诊断、治疗、护理工作中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医疗单位负责人或其主管部门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人或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由医院医务部门或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好病人的病历及其它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记录,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历为抢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补记不能视为涂改。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以上各种资料、实物保管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要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月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病员或其家属以及当事医务人员,同时分别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国家与集体的在职医务人员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所致的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应在死亡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尸检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支
付。
医疗单位、病员家属或法人代表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了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第十五条 病员、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的,在接到医疗单位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医参加;地、市鉴定委员会九至十一人;县鉴定委员会七至九人。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
成员。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由区卫生厅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病员或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十五天后,未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结论即算生效,自治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单位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时,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提供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
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慎重,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原理,并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其成员进行专门调查,也可临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调查讨论,提供咨询意见。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讨论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同时报上一
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担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除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鉴定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后,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结论;地、市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四个月内作出结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六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一方预付。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结论或低于原结论的,由申诉一方支付;高于原结论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对本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不收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级、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三千元;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一千五百元;
(四)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由医疗单位负责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属于乡村医生、个体开业行医的,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原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属厂矿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
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农民、城镇居民的,医院可减免住院、医疗费用,其生活有困难者,又符合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救济。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乡村医生、个体行医,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继续住院治疗或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下活婴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在接到出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应到医院办理出院或接收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的,医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住房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天,无防腐设施的医疗单位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其家属领回。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事故的等级、情节及本人的态度,除责令其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停止其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原单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的,应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凡借口因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利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
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O年自治区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的区分及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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