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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55:08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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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以下简称两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区、县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密云县、怀柔县环境保护局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环境保护局在辖区内对实施本条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
市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两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两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两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八条 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为密云水库环库公路以内(荞麦峪西侧至口门子村、城子以南至黄土洼以北、前保峪岭至老爷庙背水一侧及年鱼沟南背水一侧划定的区域除外),包括内湖区及环库公路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近水地带。
第九条 怀柔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怀柔水库主坝分水线、长副坝、怀沙公路、京通铁路、怀黄三十五千伏高压线、山脊线一圈以内。
第十条 京密引水渠一级保护区为从密云水库龚庄子闸到团城湖南闸段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
密云水库调节池及入调节池的尾水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一百米以内地区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之外至两库的向水坡范围以内以及密云水库调节池的汇水范围以内。
第十二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游河道的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禁止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坝上地区和京密引水渠两岸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商业网点。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在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和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船只下水;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未经市水利局批准的车辆上坝;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原有单位和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5天报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
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两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总量超标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凡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在两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条 在密云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利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鱼活动,并在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报告养鱼的数量及投放饵料、药物情况。
禁止在密云水库白河主坝、九松山副坝以及其他取水口三公里范围以内和怀柔水库内从事网箱养鱼。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密云县、怀柔县人民政府和京密引水渠沿线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区、县各部门落实责任制度;
(三)严格控制两库一渠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强库区移民搬迁工作,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密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好密云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人口搬迁工作;
(四)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两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
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两库一渠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先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领导两库一渠管理处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参与两库一渠水体水质保护的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
(三)对两库一渠进行水质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供水质水文资料;
(四)每年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两库一渠进行一次或者两次水质评价;
(五)两库一渠管理处应当合理布设水库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对进入保护区内的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对钓鱼者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在密云水库和怀柔水库生活饮用水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保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两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两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两库一渠各项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的;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
(三)在两库一渠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的;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六)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
(七)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的;
(八)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市水利管理部门有权对前款第(三)、(五)、(七)项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搬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鱼活动及不按规定要求和期限报告养鱼情况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保护管理规定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法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水利、公用、林业、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两库一渠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两库一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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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6日)
              (一)玻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朱启祯副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并向贵国政府建议,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市签署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准则,双方分别在广州市和圣克鲁斯德拉塞耶拉市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分别为广东省和圣克鲁斯省。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意见,本照会和阁下同样内容的复照即被认为是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双边政策
                  副部长 阿尔弗雷多·奥尔梅多·比雷拉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于拉巴斯

             (二)中方去文

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双边政策副部长阿尔弗雷多·奥尔梅多·比雷拉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已收到您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编号为NO.DGAC.89287的照会,其正文如下:
  (内容同玻方来文)
  我高兴地就此向阁下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朱启祯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于拉巴斯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遵循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人员资格
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任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九条 供用电监督资格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推荐,接受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发给《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供用电监督资格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2、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3、有三年以上从事供用电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4、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的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用电监督资格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从取得《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供用电监督人员,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供用电监督证》后,方能从事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供用电监督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力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具有电力违法事实的;
2、依照电力法规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
3、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电力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呈批表》,经电力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事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调查。现场调查时,调查承办人应填写《电力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视案情可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1、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批准立案主管领导准予撤消;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案情重大或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向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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