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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1:09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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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从事外币兑换;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担保;

(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提供外汇信托服务;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开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定期或者随时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未经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经营未经批准的新的业务品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或者报送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该外资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取消该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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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70号
━━━━━━━━━━━━━━━━━━━
 
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
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委托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
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
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第五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
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
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
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从省财政主管
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
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及专业银行处级职务;
  2、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任职3年以上;
  3、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高职称以上专
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
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
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
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
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
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
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
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
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
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
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
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
行联签。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
总监应及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
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
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
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派的财务总监依照公
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九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
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
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
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省财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
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主
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
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
监的管理工作,对省财政主管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
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
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
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从项目建设
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
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
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
给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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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采取的安全卫生监察奖罚措施,是为了推动和监督各级化工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遵守国家及各部门颁发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部门及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化工企业、事业(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单位。
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受奖条件的单位,可发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对其主要领导者和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分别给予表彰、记功、物质奖等不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可建议行政部门给予晋级。

第三章 处 罚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应对企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时,每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次,罚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罚款3000至1万元。
2.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罚款3000至2万元。
3.发生多人中毒或不吸取教训一年内重复发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罚款1000至1万元。
4.职业病发病率较上一年上升,超过10‰的,罚款3000至2万元。
5.30%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5倍以上;连续3次检查有毒有害作业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罚款1000至3000元。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应视其情节轻重,除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至30元罚款外,可对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或作如下罚款。
1.生产场所安全防护装置不全或弃而不用的,罚款100至2000元。
2.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化工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1000至2万元。
3.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接到《指令书》后未采取措施的,罚款1000至2万元。
4.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制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至2万元。
5.新建、改建、扩建或引进的工程项目违反国家“三同时”规定的,按工程总投资额1‰至10‰罚款,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罚款外,再加倍罚款。
6.设计单位的工程项目设计没有劳动保护篇章或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给生产单位带来事故隐患或影响职工健康的,按工程设计费用或成果转让费的5%至10%罚款。
7.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罚款1000至2万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处以5至5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违章指挥或本人带头冒险作业的;
2.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未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3.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真相,或不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致使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的;
4.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和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5.下达生产或检修计划,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确的;
6.对工人习惯性违章不教育不加制止的;
7.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不贯彻,致使有关文件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至3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的;
2.发生事故后,隐瞒真相,甚至有意破坏现场,影响对事故调查分析的;
3.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动用他人分管的设备,造成事故的;
4.对治理尘毒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搁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坏的;
5.干扰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一条 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罚单位必须从收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签发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15天内向指定部门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2.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安技、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个人被罚款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有关财务规定上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与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处罚有重复时,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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