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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20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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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使用电梯的场所越来越多,对电梯的需求量也逐年增加。但是目前电梯管理中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为了切实加强电梯行业的管理,提高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国家经贸委为此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管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总结《关于提高电梯质量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上许多国家对电梯管理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切实提高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加强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一、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
二、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电梯的制造、安装与维修进行宏观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鼓励电梯生产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内控标准。
四、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发证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建设部负责实施。
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企业,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品种、型号,不准继续生产、销售、安装。违者按伪劣产品查处。
六、电梯质量实行生产企业全面负责制。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实行由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制。使用单位订购电梯应同时签订电梯安装调试与维修合同(协议)。被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安装、维修企业,对其安装、维修质量向电梯生产企业负责。
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本规定颁发前在用电梯的维修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电梯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并出具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由使用单位向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施工、安全监察等单位联合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交付使用。其他部门不再重复检测发证。
验收中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电梯生产企业提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
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国家《产品质量法》处理。
八、电梯投入运行时,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持证上岗。司机离岗半年以上,应重新培训后继续上岗。
使用单位和承担维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该型号电梯的使用、维修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并逐台认真做好记录,建档备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
九、电梯维修用备品配件,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提供,或向电梯生产企业推荐(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
进口电梯的维修用备品配件原则上谁引进谁负责。
十、电梯改造、大修后,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运行.承担改造、大修的单位负责保修12个月。
十一、电梯产品因改型或淘汰停止生产后,原电梯生产企业仍应继续提供在用电梯所需的维修用备品配件,或为用户提供代用件。
十二、电梯在运行中出现的严重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进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由电梯引进单位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四、本规定由建设部组织实施。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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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审查办法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审查办法
1991年10月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规范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办理机电设备招标采购的程序,加快采购进度,提高采购的工作质量和效益,保证贷款项目及时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于采购计划的编制和审批,凡属我国政府与世行已经商定列入利用世行贷款规划的项目,项目主管单位或部门应认真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全部的机电设备采购清单,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同批复文件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备案,采购清单应报送世界银行1份。
财政部在本项目的世行贷款协定正式签字后,即将协定的中文本送国务院进口审查办1份。根据世界银行的要求,应寄送给它1份简明的招标通告,以便在联合国《商业发展论坛》上作为信息发表。
第三条 对于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批,项目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选定有资格承担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的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协助编写,并委托办理对外招标采购事宜。目前经贸部批准的承办世行项目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的公司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招标文件应详细列明项目需要采购的机电设备的品名、技术规格与参数。选择设备的技术先进程度要考虑到项目的实际需要,相关设备的技术匹配,运转操作对外部条件的要求以及维修保养和零部件替换的便利。
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标书格式、合同格式、通用合同条款)根据我部及世行共同编写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如对范本条款未做改动,无须再行报批;如有补充修改,变更部分须征得世行的认可,随后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收文后2周内未提出不同意见,即表示同意。
项目单位根据需要可邀请设计院或咨询公司协助编写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部分。如为聘请国外专家需用外汇,可向财政部申请利用技术合作信贷。财政部根据实际需要,酌情审批,经签订信贷协议后提供。
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部分(包括技术规格、参数、货物清单)应报项目主管地区或部门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初审,由其转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核定并批复申报部门或单位。如无特殊情况,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在收到齐备的报审中文材料后于1个月内批复。
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尽快将进口审查办批准的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部分连同对本项目的具体说明一并送世行审查,应向世行报送材料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世界银行在收到需审查的标书部分后一般在2至3周内予以答复。
第四条 对于采取询比价方式直接在国际市场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批,项目单位应填写采购设备清单(按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制定的清单格式填写),经项目地区或部门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初审后,报国务院进口审查办审批。批准后由项目单位所委托的招标公司办理采购事宜。根据世行贷款(信贷)协定中“采购咨询服务”附件的规定,在限额以内的此项采购不必报世行审查。
第五条 对于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批,与非机电设备的一般货物采购程序相同,项目单位可以委托一家招标公司或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报省、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厅、委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然后报送世行认可。世行对报送资料的要求与第三条相同。
对于项目开始施工的第一年即需使用或安装的机电设备的招标文件,无论采取上述何种采购方式,均应在贷款协定未签字生效前,提前抓紧编制和报请批准。
第六条 在国内外的招标文件审批手续完成后,属于国际竞争性招标的采购,招标公司、项目单位应安排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招标通告。属于国内竞争性招标的采购可安排在一家全国或地方性的报纸上刊登招标通告,随后发售标书,邀请符合世行采购指南规定的投标商参加投标。
投标期限一般为45天至90天。
招标公司应按照通告明确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开标,请项目单位、投标商及有关单位参加开标仪式。
第七条 为认真进行评标,项目单位应在招标公司协助下成立初评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评标工作。初评委员会在综合比较、评价和分析后,提出评价报告。评价工作应按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时间完成,一般不应超过1至2个月。
第八条 国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报告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报送国家评标委员会。国家评标委员会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的1周至10天内召开评审会,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代表向国家评标委员会汇报评标情况。评审规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后另行颁发。国家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决定由国务院进口审查办正式通知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
国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报告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和招标公司报送项目主管地区或部门审批,一般应在2周内批复。
根据协定规定,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将经批准的评标报告或授标建议书报送世界银行审查,世行在收到报送文件后的3周内予以答复。
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将世行认可意见,转送国内上述1或2项所说的审批机构。需要进口的即可办理进口手续。如世行意见与国家评审机构审定的意见不一致,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将世行意见抄送国内评审机构及其成员,由评审机构和财政部联系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九条 在确定中标的供货商后,不应再进行价格谈判,应及时安排签订合同,一般应在2至3周内完成。
根据贷款(信贷)协定的要求,招标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将最后签定的合同书报送世界银行批准。

附件:应送世行审查的招标文件有关章节
一、使用这些范本时,根据各个项目法律文本的要求,世行事先要审查招标文件,项目执行机构需要把招标文件的下列一些章节寄给世行。为加快世行审查和更好地进行监督,寄给世行的信件中应包括下列背景材料:
1.贷款或信贷的名称和编号
2.合同标题和招标通告的编号
3.用等值美元表示的合同金额
4.预计下列进程的日期:
(1)收到世行“没有反对意见”的日期
(2)开标日期
(3)预计评标报告和授标建议书送抵华盛顿审查的日期
(4)收到世行“没有反对意见”的日期
(5)预计签合同的日期
(6)交货或完工的日期
5.对标准文字有没有改动的确认
二、总包(交钥匙)招标文件
1.招标通告
2.前附表
3.合同协议书格式
4.技术规格
三、技术转让招标文件
需填空部分已全部填好的整个文件
四、供货及安装监督招标文件
1.招标通知
2.投标须知的前附表
3.通用条款的前附表
4.合同专用条款
5.技术规格
五、咨询服务招标文件
1.邀请函全文包括所有附件
2.任务大纲
六、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货物招标文件
1.招标通告
2.投标须知前附表
3.合同条款前附表
4.技术规格
七、资格预审
1.资格预审通告
2.附录A
3.附件一和二
八、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土建工程招标文件
1.招标通告
2.投标须知前附表
3.合同专用条款前附表
4.技术规范
(注:根据各项目信贷或贷款法律文本中的规定,采取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和土建需要送世行审查的部分与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和土建要求送审的文件基本相同。)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凡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拆迁安置工作,要按照谁拆迁、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安置补偿事宜。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三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当地市、县房地产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搭建筑物,抢建的一律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办理。被拆迁单位房屋有余可以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用地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由用地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
迁建,迁建时不得任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确因需要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不论何种结构,均按原拆面积和使用性质,在原地或附近新建房屋中归还产权;也可经双方协商互换产权,或者由用地单位拨给资金、材料,交房地产部门重建。
第六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统管的居民住房,由用地单位与房地产部门协商办理,可由用地单位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和重建征地、拆迁所需的资金、材料,一并拨给房地产部门建房安置,也可由用地单位自建安置,产权均属房地产部门。
第七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由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标准核价,由用地单位付款,拆除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用地单位或安置单位所有。被拆迁私房户要求拆留原房全部材料者,则不付收购款,只发给拆卸补助费。私房经收购拆除后,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契证收回注销。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解决,产权属用地单位,如用地单位自愿,也可将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在中小城市和城镇,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形式解决私房拆迁户的安置用房。
第八条 拆迁安置住房的数量,应以原户口(确定拆迁日的户口)、原公房使用证或私人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水平合理安排。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及附属设施,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房屋所有者或生产队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加上用地单位付给的拆迁补偿费和补助材料指标,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自行重建。
第十条 大队(村)、生产队干部和被拆迁社员参加拆迁会议,用地单位可酌情发给误工费。
第十一条 拆迁拆除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所需费用和材料,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用地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单位或个人违章建筑和临时设施,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或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如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补偿标准,由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制订下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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