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4:18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审计局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大连市审计局
大审综发(2000)5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审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审计组、业务处(科)、复核机构、主管副局长、局长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按照过错原则,即谁违规谁负责,谁的过错谁负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审计质量责任,上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审计质量责任制的责任范围,按照审计程序规定,从审计立项到送达审计决定书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全过程,包括提交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案件移送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对全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工作的开展、部署、检查、评比、责任追究等负领导责任。
(二)审定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和重要审计事项的立项和审计结果。
(三)审批需要上报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准备向新闻媒体披露的审计结果,以及上报上级审计机关的涉及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四)审定签发财政预算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定签发重大疑难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书。
(六)审查签发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七)批准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强制措施,并签发审计处罚决定书。
(八)审查批准或者主持局党组(支部)会议、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审计质量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事项。
第五条 主管副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协助局长主管其分工内的审计质量责任工作并负有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二)批准计划内审计项目立项,审定审计报告,审定、签发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签署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四)审查签署或者签发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查裁定组织审计听证或者不予审计听证,主持或者确定主持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签署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听证报告,签发审计听证决定书。
(六)调查发生审计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责任,审查业务部门处(科)长提交的处理意见,并向局长提交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处(科)领导审计质量责任
(一)负责本处(科)审计质量责任工作,检查、监督审计组的审计质量,健全和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审计质量。
(二)审查确认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三)审查确认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正确性,签署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四)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五)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审计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负责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报主管副局长审查。
第七条 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审计组审计质量责任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成员应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二)按规定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收取回执。
(三)制定审计方案,充分收集、整理审计证据,正确编制审计底稿,保证审计事项及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保证定性、处理处罚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正确性。
(四)起草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五)向复核机构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
(六)根据复核机构的建议及处(科)长签署的意见,增补审计资料,补充审计证据,更正数据、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引用的法律、法规,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七)保存经局长、副局长、处(科)领导、复核机构修改或者复查核实过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并完整归档,不得自行毁弃,以避免混淆审计质量责任。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及复核人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复查核实审计事项的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文稿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充分性,并提出复核意见或建议。
(二)复查核实或者修正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保证其正确性和准确性。
(三)签署审计复核意见书。
(四)建立审计质量台账,年终综合考评审计质量。
(五)采取审计案卷检查和审计项目现场复查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实施年度审计执法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和审计质量情况。
(六)组织或者主持审计听证会,起草听证决定。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负有审计质量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一)审计文书缺项或违反审计程序影响审计质量的。
(二)由于审计人员工作疏忽,致使证据不充分,数据失真,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失实的。
(三)在审计质量年度检查中发现审计事项漏项漏审,或者审计结果不实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发现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六)举行审计听证后,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审计处罚失当的。
(七)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八)未经局长、主管副局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研究,擅自减免审计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九)市委、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或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认为失真提出质疑,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十)发生审计复议并被审计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
(十一)发生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败诉的。
(十二)发现大案要案隐瞒案情不报,或者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而故意不予移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回移送案件的。
第十条 发生审计质量问题,按下列规定分别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扣除当年奖金总额的10%~50%,或者全部扣除。
(四)暂行取消审计组组长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组组长。
(五)暂行取消审计复核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复核工作。
(六)责任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或先进工作者。
(七)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扣减50~100分,情节严重的,处室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程序调离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质量责任的认定
(一)审计资料缺项、审计数据失真、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结果失实、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不实或者违反审计程序,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二)属于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而漏项漏审的,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隐瞒和知情人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四)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复核机构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谁改变或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五)审计执法检查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参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六)擅自减免审计处罚5万元以上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认可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七)上报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失实的,实施审计、审计调查和编制报告的人员负直接责任,签署和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八)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地方政府行政复议,被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签发的局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如属擅自改变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谁改变的谁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九)发生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参照本条第(八)项予以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十)隐瞒大要案,或者故意不予移交,或者擅自撤回案卷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程序
审计质量问题发生后,首先由该部门领导或者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进行调查,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审计组的,由处(科)领导提出追究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经主管副局长核实同意,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处(科)长、副处(科)长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复核机构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主管副局长的,由局长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后,由局长批准决定或者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党组(支部)会议研究确定,作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决定或发出通报。
审计质量年终考评工作,由复核机构根据审计复核台账和审计执法检查、审计项目现场检查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的结果,综合评定审计质量分数,征求各处(科)领导意见,经主管副局长审查核实,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大审发〔1998〕16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市局复核机构。


2000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三、将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水务、城市管理、园林和住房保障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七、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九、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十二、将条例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十四、将条例第四十一条删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将条例中“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园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州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兰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在取得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是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在对外公布时,应当按《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要求,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各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必须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要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专业知识,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各部门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 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市、县区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4至10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好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报告政府统计部门党组,并将巡查结果通报。
第五条 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 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意见,及时沟通情况。
第七条 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部门。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它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全力以赴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表扬。
第八条 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将依据《统计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6日起施行。




附表:兰州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兰州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被巡查单位: 序号
巡查内容
巡查情况


较好
一般


1
调查的合法性





2
制度的规范性





3
标准的统一性





4
时间的有效性





5
方案执行的一致性





6
资料的保密性





7
资料使用的正当性





8
资料报送的时效性





9
报送数据的准确性





10
数据分布的规范性





11
基础工作的完善性





12
其他







巡查单位: 巡查负责人: 巡查时间:



兰州市县区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统计监督、检查力度,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各项统计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州政府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统计执法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二)县区人民政府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力度和解决具体困难情况,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三)统计队伍管理、财务管理情况;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情况。
(四)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第四条 巡查步骤
(一)每年选择2-3个县区进行巡查。
(二)成立巡查组,确定巡查成员。
(三)制订巡查工作方案,拟发巡查通知。
(四)依照方案开展巡查工作。
(五)根据巡查情况,写出巡查报告。
(六)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 巡查方法
(一)根据巡查内容,确定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二)巡查组听取被巡查单位有关情况的介绍。
(三)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或找个别人谈话。
(四)实地查看、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台帐。
(五)抽查相关单位。
第六条 巡查组在巡查中要认真听取巡查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巡查工作结束时,巡查组要与巡查对象主要领导交换意见、沟通情况。
第八条 巡查结果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巡查组要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较严重但不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或统计违法行为,要按照《统计法》等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巡查结果优秀者,要根据巡查结果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九条 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向市统计局党组或纪检组举报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6日起施行。


附表:县区政府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县区政府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被巡查单位:

巡查内容
巡查情况


较好
一般


一、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情况
2、统计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3、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4、统计数据受行政干预情况





二、政府领导和支持情况
1、经费方面对统计的支持力度
2、解决统计工作具体困难情况
3、统计基础建设的措施和工作力度





三、统计管理情况
1、统计队伍管理、财务管理情况
2、统计主要领导及乡镇统计员调动是否征求上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3、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情况





四、制度执行情况
1、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2、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巡查组领导: 巡查组成员:



巡查单位: 巡查时间:



〖2006年12月6日 兰政办发【2006】214号文件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