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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7:43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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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1991年4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学生的实习工作,特制订《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临床实习(医科院校)、教学实习(师范院校)、社会调查等实践性教学环节。
实习是大学生的必修课。实习成绩须记入学生的总成绩中。
第3条 高等院校的各种实习是大学生接触社会、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教育、了解生产知识、培养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高等学校和铁路各部门应该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对大学生的实习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支持。
第4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各铁路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5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路高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领导,部教育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高等学校和接受学生实习单位的工作;研究制订有关的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并定期向主管部长,必要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6条 各高校应成立学生实习领导小组,由主管教学的校(院)长任组长,教务、人事、财务、物资、总务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各系、部学生实习工作;贯彻执行部制订的有关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领导小组每学期开会一次。
各接受单位,应在本单位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学生实习工作,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安排好学生实习。
第7条 各高等院校教务处负责制订实习的指导性文件,并与有关的系、部共同审定实习实施计划,审查实习大纲,分配实习经费,检查实习质量,研究、处理实习中的重大问题,总结实习经验,进行实习改革,组织评估等工作。
第8条 各接受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实习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9条 各高等院校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教育司高教处提报下一年度的实习计划,由部教育司综合平衡、调整,经主管部长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以部文向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下达下一年度实习计划。
第10条 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要紧密配合,切实加强实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拟定实习大纲时,必须突出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的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在实习过程中,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教都要有人负责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有关报告、参观、座谈、讨论列入实习实施计划。
第11条 在生产实习期间学生动手操作的时间一般应占实习时间的1/3~2/3,还应安排学生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以加强劳动教育。生产劳动可以结合专业进行,也可参加某些公益性劳动。
第12条 高等院校的实习指导由系和教研室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教师应由实践教学经验丰富、对现场比较熟悉、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的应不少于指导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教师必须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指导教师的任务是:根据实习计划落实实习地点,安排好食宿;在现场单位的协同下编制实习实施计划;结合实习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检查学生实习,进行业务指导;批改学生的实习报告;听取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学生的实习成绩;检查实习效果,提出书面实习总结和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指导教师的工作量计入教师的教学工作量。指导教师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态度作为考核教师工作、评聘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13条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按实习计划提供保证完成实习任务的岗位,协助学校制订实习实施计划,落实师生食宿;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劳保用品;选派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或工人负责指导学生实习,并做好安全教育,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参与学生实习考核,提出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密切配合高等院校不断提高实习质量。
接受实习任务量大的单位,应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指导队伍。
第14条 大学生在实习中应完成实习大纲规定的全部任务,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呈交思想小结和实习报告并参加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必须补做(只限一次),实习补考费用学生自理。
第15条 部组织力量每两年对实习工作进行一次评估。对实习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16条 高等院校可在实习基地长期担任实习指导工作的人员中,选择指导工作表现突出的技术人员,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可根据本人现有专业技术职务聘为学校的兼职教师、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17条 高等学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计划组织学生实习、不拨发或挪用实习经费的,应追究领导的责任并扣发相应的教育事业费。
第18条 接受学生实习是企事业单位义不容辞的社会职责。按铁道部批准下达的实习计划应当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的,要在全路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19条 参加实习的学生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停止参加实习,给予纪律处分。
第20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带领实习的教师,学校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不尽职责的指导人员,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酌情给予政纪处分。
第21条 学生在生产岗位实习期间,接受单位及现场指导人员应加强对学生实习操作的检查、监督,保证安全生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生产事故和设备事故,经鉴定其责任不在接受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不算该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责任事故,不影响企业升级考评,不影响所在单位的评先和奖金,为确保行车安全,学生到运营部门实习,应以模拟操作和现场观摩相结合为主。
第22条 学校优先、优惠安排接受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进修;优先与接受单位联合开展科研,协助解决疑难问题;优先提供学术咨询和设备服务;优先考虑为接受单位选派毕业生,学校和接受单位双方应尽量做到互惠互利。

第四章 实习场所
第23条 学校在满足教学要求的前提下,应本着就地就近和相对稳定的原则选择实习场所。
第24条 各高等院校应建好校内实习基地,承担部分实习任务,进行勤工俭学和劳动教育。

第五章 实习经费及标准
第25条 高等院校应从教育事业费中拨出不少于人均定额3%的专款作为实习经费。
第26条 接受单位收取学校实习费用时,只限收取实习管理费,不收讲课费、住宿费和其它费用。
实习管理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0元,医学院校每生每月15元,由接受单位管理部门单列专用,用以支付指导实习有关人员劳务报酬等,接受单位收费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第27条 教师和学生的差旅费、保健费、夜班补助费等,由学校按铁道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28条 实习师生在接受单位食堂就餐,伙食按当地职工标准供应。

第六章 附 则
第29条 高等院校组织的其它实践活动,可参考本细则的精神执行。
第30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31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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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安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等。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缴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48 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既是中介机构,也是企业,必须依法履行营业登记手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为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规定,中介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明确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审计准则、规则,有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企业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的管理。对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登记企业(包括中介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可依据《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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