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1.衡器(含天平)
2.传感器
3.声级计
4.三座标测量机
5.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6.大地测量仪器
7.热量计
8.流量计(含水表、煤气表)
9.压力计(含血压计)
10.温度计
11.数字电压表
12.场强计
13.心、脑电图仪(机)
14.有害气体、粉尘、水质污染监测仪
15.电离辐射防护仪
16.分光光度计(含紫外、红外、可见光光度计)
17.气相、液相色谱仪
18.湿度、水分测量仪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具有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 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 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经营旅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用火、用电烹饪食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非经营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