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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龚德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11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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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
龚德培 彭 政

  1995年10月18日,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和该院
  已生效的(1994)第48号民事判决,裁定查封了常德希贵启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常德市楠竹新村商品房一号楼,期限六个月(从1995年10月18日起至1996年4月17日止)。同年12月8日,公正拍卖公司受该人民法院委托,在常德市宏达宾馆举行拍卖会,对已被查封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该区法院负责人及执行人员、常德希贵启豪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希贵启豪公司)有关人员、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等出席拍卖会。常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拍卖会上,主拍人向竞买人宣读了《拍卖规定》和《特别提示》,《特别提示》强调指出,此次拍卖的标的物,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提供过户依据,拍卖后依法清场,被执行人出售此商品房无效。原告朱某通过公开竞价,以每平方米320元,总计价款为454794元的成交价,竞得该拍卖房。公正拍卖公司与朱某依据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之规定,双方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经现场公证确认合法有效。朱某按双方所签确认书的约定,于当日和同月25日,先后两次向公正拍卖公司付购房定金和成交款406000元,尚欠48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周内付清。公正拍卖公司按比例扣除了36000元佣金后,将所收的拍卖成交款370000元交给了该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当日,该区法院执行人员与朱某来到被拍卖商品房的现场,对该房屋内外清场,并再次言明由法院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该区法院既未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延长该房屋查封时间。直至1997年4月,当朱某得到该区法院和公正拍卖公司出具的过户法律文书及证件到常德房地产交易所和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其在拍卖会上竞得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届满等原因,已被该房原房主希贵启豪公司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朱某蒙受严重损失。因此,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
分  歧
  该案在确定被告主体和如何诉讼的问题上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驳回朱某起诉,告知朱某另行起诉希贵启豪公司。理由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属司法行为,不是买卖商品交易行为,不属拍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调整,它与被执行人之间属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朱某作为竞买人,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希贵启豪公司,因此,应视为朱某与希贵启豪公司实际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朱某交付了大部分款项,虽未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以视双方买卖成交。买卖成交后,卖方有责任和义务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买受人,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趁机将该房屋转买他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又构成侵权,因此,应将该公司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应由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理由是: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卖房,它们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竞买人朱某最后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法院未交付实物委托其拍卖,在竞拍会上《特别提示》中亦强调房屋过户手续由人民法院提供,但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看,公正拍卖公司还有将48000元竞买款在过户后一周内收回的义务,虽然只有法院提供法律文书协助过户这一先决条件才会有公正拍卖公司收回48000元房款的义务,但作为卖方有按商业交易习惯督促法院和朱某办理过户的责任和义务。退一步讲,公正拍卖公司对过户未成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先承担责任是符合法理的。
  第三种意见,朱某应起诉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由审理法院追加该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拍卖强制执行财产,该法院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应视为财产所有权人,其与公正拍卖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卖方与竞买人朱某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区法院未履行特别提示中为朱某提供过户依据的义务,致使朱某遭受经济损失,虽然公正拍卖公司为被告,但该区法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依法追加该区法院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种意见,朱某应申请该区人民法院给予赔偿。理由是: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属司法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由于对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有不履行义务的重大过失,造成该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给朱某司法赔偿。
  第五种意见是朱某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只能通过法律以外途径找该区法院补偿这笔损失。理由为:朱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而希贵启豪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其权利,起诉它没有依据;既然法院强制拍卖属司法行为,公正拍卖公司只是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因而不能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如申请该区法院赔偿,该区法院的行为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情形,即该区法院不属执行判决错误,因而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既然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无门,朱某只能通过自身交涉、多方反映、寻找其它途径解决。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区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并不规范,从本案的证据看,已形成这样的既成事实,该区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合同,它们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竞买人朱某通过竞买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笔者倾向第二种分析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能起诉希贵启豪公司。虽然朱某通过竞买方式,以最高价竞中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重要法律手续,但是,房产需经过户才最终转移所有权这一法定程序并没有完成。此外,1984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也不符合本案实际状况。因此,不能认为朱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识,笔者不同意那种把公正拍卖公司拍卖行为作为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认识。一是该区法院发出委托函后,公正拍卖公司通过承诺,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该法院并未将希贵启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出现在强制执行的买卖关系之中,而将自己视为所有权人进行交易,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希贵启豪公司负责人签约。三是该区法院没有在确认成交书中签字。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整个拍卖行为是完全按市场交易运作的,它的司法性质已只有背景意义。由此,本案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退一步讲,该区法院按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正规操作将希贵启豪作为卖主,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发生朱某蒙受本案损失这种情形,朱某若要申请国家赔偿也值得商榷。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朱某遭受的损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该区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本身既未有误,也未违法造成申请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希贵启豪公司损害。
  第三,笔者认为朱某起诉拍卖公司有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向拍卖市场追偿。《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纠纷案件。因此,应该用有关规范拍卖行为的法律进行调整。无论是适用旧的《拍卖管理办法》,还是适用新的《拍卖法》,朱某的诉讼都是有法可依的。
  朱某在蒙受巨额损失后,起诉公正拍卖公司符合他本人的初始认识,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合同基本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合同作为契约关系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纠纷发生后,只能就对方进行诉讼,它衍生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之为“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它是由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从广泛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演变而来的,确定这一原则,不仅出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且也是为加强合同的严肃性,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要对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注意,其中就包括对来自第三人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的选择和预防。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事实本身也说明了当事人注意的欠缺。本案中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卖方,虽不承担过户责任的主要义务,但在相对人起诉他时,就无法回避首先承担责任这一现实。
思  考
  关于本案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审判活动不是商品交易,它的强制执行活动是司法行为,一般不具可诉性,这是无疑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它作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本案中该区法院在实施强制拍卖过程中,将强制执行权转化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的权利,视自身为民事主体将房产委托拍卖公司与朱某发生合同关系。从交易的主体、环节上讲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属民商法调整。笔者认为,正是该区法院不正确操作,导致自己角色换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公正拍卖公司在首先承担责任后,有权起诉向该区法院追偿。从这一案件中,有两条值得我们思考:一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程序规定,不能将自己的司法行为转换为商品交易行为。二是随着强制执行活动特别是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力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最高法院应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建议最高法院起草《强制拍卖法》时,将拍卖、变卖活动完整、规范地纳入司法程序中。其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成立拍卖、变卖小组,它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变卖程序性活动,其效力归受于人民法院,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没有所有权,只有强制所有权人处分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和制度在立法上虽目的相同,但在适用上却有为不正当行使司法权而随意运用之嫌,实践中已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滥列第三人的先例。随着合同法的实施,这种适用上的选择性将更大,本案分歧的第三种观点就是这种随意性的体现。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矫正,即为了实现市场交易的效率。在审理合同关系的案件当中,应按严格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除为实现判决执行顺利和第三人主动申请,不宜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也不应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它不属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加以滥用。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起诉该区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公正拍卖公司负责是符合这一原理的。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法院司法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笔者不同意适用国家赔偿,一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含义的理解。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假设,如果本案中该区法院强制希贵启豪作为卖主与竞买人朱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因该法院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朱某损失的话,可否认为该区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了损害呢?如果认为其未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本案中分歧第四种意见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的话,那么第五种意见亦有理了。因此,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建议最高法院对有关司法赔偿的具体范围作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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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



教财〔2004〕7号


  从2001年开始,在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的“一费制”收费办法,对规范学校收费行为,治理学校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贫困地区学生和家长的普遍拥护。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落实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为做好推行“一费制”的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费制”的实施范围

  “一费制”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课本和作业本费标准的基础上,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费用。?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在全国政府举办的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继续按照原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实行“一费制”。

  二、制定“一费制”的基本原则

  1.“一费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在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时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应充分考虑地区间、城乡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差异。省内不同地区、城市和农村的中小学,以及同一学校的不同年级,可以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2.确定“一费制”所包含的杂费内容时,要适当考虑信息技术教育、北方地区冬季取暖的基本需要等因素。为实施素质教育按照教学计划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费用一律在公用经费中支出。

  3.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缴费只是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一费制”标准的核定

  各地在制定“一费制”标准时,应分别核定杂费、课本和作业本费的标准,并予以公布。

  1.杂费按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维持学校正常运转的基本支出以及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确定杂费收入占公用经费的合理比例,测算出生均杂费的基本标准。

  2.课本费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地方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必须配备的学生用书(不得含教辅材料),按照省级价格、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的价格测算。作业本费根据教学计划及近三年来各年级学生作业本用量情况确定,每本作业本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四、“一费制”的审批程序

  “一费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价格、财政部门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一费制”标准时,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措施

  为确保“一费制”的顺利推行,各地必须制定或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并与“一费制”同时执行。

  1.制定并落实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各地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的要求,首先制定出当地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出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和“一费制”的杂费标准,并保证满足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的需要。为确保“一费制”顺利实施,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拨款标准必须与“一费制”同时执行,并要督促所属县(市、区)认真贯彻落实。对财力确有困难的县,省、地(市)政府对其公用经费缺口要予以补足。

  2.进一步规范和降低学生用书价格。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改革现行中小学生用书的出版、印刷、发行机制和办法,打破垄断,建立公正有序的竞争机制,不断降低学生用书的出版、发行成本。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和课程改革的需要,严格掌握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各地价格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中小学教材价格的规定,严格核定中小学教材价格。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试点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学生的课本费,应从“一费制”收费中相应扣除。

  3.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禁止乱收乱支现象发生。“一费制”中的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及基建等项开支。杂费及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财政部门应将杂费、住宿费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学校教学和其他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杂费、住宿费收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一费制”中的课本和作业本费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和作业本,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4.坚决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规定的形式,将中小学校的“一费制”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

  5.进一步完善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体系。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减免杂费、住宿费和课本费。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对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杂费和课本费。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的试点地区,要做好组织遴选接受免费教科书学生的工作和免费教科书的发放工作,确保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时领到教科书。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8月5日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决定,把电子政务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信息化工作的重点,政府先行,带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落实这一决定,对于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挑战,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增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已经起步。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建设了一批业务系统,“金关”和“金税”工程取得显著成效,办公自动化、政务信息化也取得较大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电子政务建设仍处于初始阶段,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网络建设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结构不合理;业务系统水平低,应用和服务领域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滞后,互联线通不畅,共享程度低;标准不统一,安全存在隐患,法制建设薄弱。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快解决。电子政务建设事关信息化发展的全局,为做好“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对政务工作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的有效性,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通过积极推广和应用信息技术,增强政府工作的科学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全面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快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国电子政务建设要坚持以下原则:
---统一规划,加强领导。电子政务建设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制定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防止各自为政。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建设目标和重点,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
---需求主导,突出重点。电子政务建设必须紧密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体制改革,根据政府业务的需要,结合人民群众的要求,突出重点,稳步推进。要讲求实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当前要重点抓好建设统一网络平台、建立标准、健全法制,建设和整合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业务系统。
---统一标准,保障安全。加快制定统一的电子政务标准规范,大力推进统一标准的贯彻落实。要正确处理发展与安全的关系,综合平衡成本和效益,一手抓电子政务建设。一手抓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定并完善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二、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十五”期间,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标准统一、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政务信息网络平台发挥支持作用;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基础性、战略性政务信息库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信息资源共享程度明显提高;初步开成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规范的培训制度,与电子政务相关的法规和标准逐步完善。这些工作完成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管理能力、决策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公共服务得到较大改善和加强,电子政务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和整合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为适应业务发展和安全保密的要求,有效遏制重复建设,要加快建设和整合统一的网络平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之间逻辑隔离。政务内网主要是副省级以上政务部门的办公网,与副省级以下政务部门的办公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为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要统一标准,利用统一,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形成统一的电子政务内外网络平台,在运行中逐步完善。
(二)建设和完善重点业务系统。为了提高决策、监管和服务水平,逐步规范政府业务流程,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快12个重要业务系统建设:继续完善已取得初步成效的办公业务资源系统、金关、金税和金融监管(含金卡)4个工程,促进业务协同、资源整合;启动和加快建设宏观经济管理、金财、金盾、金审、社会保障、金农、金质、金水等8个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建设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阶段推进。党的工作业务系统建设方案由中共中央办公厅研究提出。
(三)规划和开发重要政务信息资源。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务信息资源的迫切需求,国家要组织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建设专项,设计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启动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的建设。
(四)积极推进公共服务。各级政务部门要加快政务信息公开的步伐。在内部业务网络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推动各级政府开展对企业和公众的服务,逐步增加服务内容、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近两年重点建设并整合中央和地方的综合门户网站、促进政务公开、行政审批、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环境保护、“防伪打假”、“扫黄打非”等服务。
(五)基本建立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要组织建立我国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框架,逐步完善安全管理体制,建立电子政务信任体系,加强关键性安全技术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
(六)完善电子政务标准化体系。逐步制定电子政务建设所需的标准和规范。今年要优先制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和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标准,加快建立健全电子政务标准实施机制。
(七)加强公务员信息化培训和考核。要发挥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切实有效地开展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制定考核标准和制度。今年要制定公务员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标准和培训计划,编制培训教材,落实培训机构。
(八)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法制建设。适时提出比较成熟的立法建议,推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加快研究和制定电子签章、政府信息公开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电子政务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三、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决策,统一部署,稳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电子政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总体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科学的审议和评估机制。
(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电子政务建设具体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做好前期审议、可行性研究、采购招标、监理和验收工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由电子政务建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方案;业务系统和信息库建设,由各部门按照分工组织实施;为了保证电子政务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在近期内,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标准体系和安全规范的制定,明确提出统一的地址、域名、路由、信任和授权体系、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规范,为各部门和地方的电子政务建设创造基础条件。
(三)稳步推进,严禁重复建设。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稳妥地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特别要加快信息资源开发和业务系统建设;要从实际出发,逐步规范业务流程,增加网上业务,加强公共管理和服务。各地要按照统一要求,加快整合分散的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建成或调整为与中央政务网络标准一致的政务统一网络平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现有网络平台条件,严禁重复建设。
(四)利用统一网络平台。各部门已经建设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规划和标准,抓紧调整,逐步规范和完善,实现原有系统与统一网络平台的互联互通,新建的业务系统,原则上要利用统一的网络平台。
(五)规范试点。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根据指导意见组织电子政务建设的试点与示范工作。要明确重点、抓出实效,防止一哄而起、盲目追风。有关部门已经开展的电子政务试点示范工程,要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任务和要求,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
(六)保证建设和运行资金。电子政务建设所需资金,采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负担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资金,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中央电子政务系统建成之后的运行经费,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在预算中予发安排。地方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经费,由地方政府负担。对确有困难的地区,国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七)创造有利电子政务发展的外部环境。要加快制定电子政务建设技术政策,实施有利于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国内软件和系统集成产业的发展;制定电子政务项目概算标准,保障运行维护和培训经费,特别要合理确定和提高软件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研究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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