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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6:08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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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1997年4月8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管理,维护报关秩序,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关员,系指取得报关员资格,按本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注册的主管机关,对报关员报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报关员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资格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不到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有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不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册和年审
第九条 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的申请和业务需要,核定企业报关员数量。报关员注册,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二)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三)申请注册人所属企业的人事证明或用工劳动合同;
(四)申请注册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报关员资格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对符合规定者海关予以注册,制发报关员证件,报关有效期为一年。有关人员获得报关员证件后,始可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条 报关员证件是报关员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报关员证件在签发年度内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须履行年审手续。
第十一条 报关员调往其他企业从事报关工作,应持调出、调入双方企业的证明文件以及有效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重新注册手续。海关核准的,予以换发报关员证件。
报关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报关企业的报关工作。
第十二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件,应自证件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海关于声明作废之日起3个月后予以补发,期间不得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应由所在企业收回其报关员证件,交回所在地海关,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关员证件注销手续:
(一)脱离报关员工作岗位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报关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关员的。
因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报关员必须随所在企业每年按期参加年审,填报《报关员年审报告书》,说明办理报关业务和遵守海关法规等情况。
海关结合日常报关记录考核报关员业务水平,重新确认报关资格。
第十五条 通过年审者,准予延长一年的报关有效期,报关员可在此期限内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将不予延长报关有效期:
(一)经常出现报关差错等不负责任行为,屡纠不改的;
(二)领取报关员证件之日起1年内或连续1年未报关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
(四)未经企业授权擅自招揽报关业务的;
(五)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经年审未予延期的报关员,向海关书面申请获得同意,可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章 报关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报关员应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关区内办理本企业授权承办的报关业务。
报关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关业务。
第十八条 报关员应持有效的报关员证件办理报关业务,其签字应在海关备案。向海关递交的报关单,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报关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否则,海关不接受申报。
专业、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应交验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七)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或培训;
(八)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吊销其报关员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一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内不参加年审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四)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处以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报关员对海关处罚不服的,可以自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海关: │ 照 ┃
┃ │ ┃
┃ 本企业为〖专业〗〖代理〗〖自理〗报关企业,已在海│ ┃
┃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 ┃
┃员管理规定》,向贵关申请报关员注册并申领报关员证件,│ 片 ┃
┃有关情况如下: │ ┃
┠───┬──────┬───┬──┬────┬───┴─────┨
┃姓 名│ │性 别│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 │ 取得报关员资格时间 │ 年 月┃
┠────┼─────────┴────┬────┬┴──────┨
┃企业名称│ │注册编码│ ┃
┠────┼──────────────┼────┼───────┨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
┃报关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
┠───────┴─┬────┼────┴───────┬────┨
┃企业上年度报关单数│ 票│ 已 有 报 关 员 人 数 │ 名┃
┠─────────┼────┴─────────┬──┴────┨
┃申请人签字备案: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的 │企业印章: ┃
┃ │报关业务负责人)签字备案: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 海 │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关 ├─────────────────────────────┨
┃ 审 │ ┃
┃ 核 │ 经审核,同意(不同意)注册,予以制发报关员证件。 ┃
┃ 意 │ ┃
┃ 见 │报关员证号为:_________ ┃
┃ │ ┃
┃ │主管领导: 海关(印): 年 月 日┃
┠──┼─────────────────────────────┨
┃ 备 │ ┃
┃ 注 │ ┃
┗━━┷━━━━━━━━━━━━━━━━━━━━━━━━━━━━━┛

附表2: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____年度
┏━━━━━━━━━━┯━━━━━━━━━━━━━━━━━━━━━┓
┃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 ┃
┠────┬─────┼───┬──┬────┬─────────┨
┃ 姓 名 │ │性 别│ │联系电话│ ┃
┠────┴───┬─┴───┴┬─┴────┴───┬─────┨
┃ 报 关 员 证 号 │ │ 取得报关员资格时间 │ 年 月┃
┠────────┼──────┼──────────┼─────┨
┃领取报关员证时间│ 年 月│从事报关业务年限(年)│ ┃
┠────────┴──┬───┴──────┬───┴─────┨
┃年报关票数 票 │年报关差错数 票│年违规 次 ┃
┠──┬────────┴──────────┴─────────┨
┃ │ ┃
┃ │ ┃
┃ │ ┃
┃ 差 │ ┃
┃ 错 │ ┃
┃ 原 │ ┃
┃ 因 │ ┃
┃ 及 │ ┃
┃ 后 │ ┃
┃ 果 │ ┃
┃ │ ┃
┃ │ ┃
┠──┼─────────────────────────────┨
┃ │ ┃
┃接处│ ┃
┃受罚│ ┃
┃海情│ ┃
┃关况│ ┃
┃ │ ┃
┠──┼─────────────────────────────┨
┃ │ ┃
┃ 企 │ ┃
┃ 业 │ ┃
┃ 鉴 │ ┃
┃ 定 │ ┃
┃ 意 │企业法定代表人 ┃
┃ 见 │ (或授权委托的 ┃
┃ │报关业务负责人)签字: 企业印章: 年 月 日┃
┗━━┷━━━━━━━━━━━━━━━━━━━━━━━━━━━━━┛
海关年度审查意见
(以下由海关填写)
┏━━┯━━━━━┯━━━┯━━━━━━┯━━━┯━━━━┯━━━┓
┃ 报 │ 贸易方式 │ │起运国(地区)│ │成交方式│ ┃
┃ 关 ├─────┼───┤ 或 ├───┼────┼───┨
┃ 行 │合同协议号│ │抵运国(地区)│ │商品编号│ ┃
┃ 为 │ 或 ├───┼──────┼───┼────┼───┨
┃ 差 │ 加工手册 │ │ 商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 错 │ 备案号 │ │ │ │ │ ┃
┃ 记 ├─────┼───┼──────┼───┼────┼───┨
┃ 录 │ 原 产 国 │ │ 数 量 │ │ 单 位 │ ┃
┃ │ (地区) ├───┼──────┼───┼────┼───┨
┃(次)│ │ │ 总 价 │ │ 币 制 │ ┃
┠──┼─────┴───┴──────┴───┴────┴───┨
┃经初│ ┃
┃办审│ ┃
┃关意│ ┃
┃员见│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
┃主意│ ┃
┃管 │ ┃
┃科 │ ┃
┃长见│ 主管科长: 年 月 日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对该报关员┃
┃ 海 │进行年度审查,结论如下: ┃
┃ │ ┃
┃ 关 │·年审通过。同意继续办理报关业务。报关员证有效期自 年 月┃
┃ │ 日延至 年 月 日。 ┃
┃ 年 │ ┃
┃ │·年审不通过。因下列原因,报关员证不予延期: ┃
┃ 审 │□ 违反海关法 □ 报关差错多屡纠不改 □ 连续1年未报关 ┃
┃ │□ 逾期年审 □ 擅自招揽报关业务 □ 不履行报关员义务┃
┃ 意 │□ 其他 ┃
┃ │ ┃
┃ 见 │ ┃
┃ │ 海关(印):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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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5号


1990年7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新发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威胁、要挟、谩骂、殴打有关工作人员;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承办机关、部门、单位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报告处理结果;重大疑难案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上访人员,由民政部门收容、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者应及时处理而故意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有意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犯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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