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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6:17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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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本市口岸开放、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上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口岸管理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推进口岸环境的优化完善,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商务、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商务、财政等部门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经征求口岸查验机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等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用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吞吐量、口岸查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实施口岸开放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保障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第十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二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应当符合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应当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作业区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临时接靠的作业区,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通关业务量、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 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设立集中通关服务场所,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善功能、优化服务。
  本市电力、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讯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市口岸服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将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据整合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化。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条 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流转,市发展改革、口岸服务等部门和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上海口岸服务长三角、长江流域和全国的功能。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水水中转、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服务、公安、交通港口、商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口岸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市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的道路、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口岸服务、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诚信标准互认,并协同实施以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工商、商务、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发展年度报告,反映口岸运行状况、监管服务情况、通关创新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交通港口、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汇总上海口岸运行相关数据,加强对口岸运行情况的分析监测。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临时接靠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口岸开放范围外,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未办理口岸开放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予以制止,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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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8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和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水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根据乐山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求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乐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动态监测等河流专业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直接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河流、地下、水工程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取水计量。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危害(如消防)取水的;


  (三)为非商业性公益事业取水的;


  (四)农村抗旱临时取水的。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劳修建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水库等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将其用于商业性用途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需要移民安置,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征求移民群众的意见后,按有关程序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含水资源费)、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需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河流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对已建排污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的需要,可以责令排污口设置人取消或者迁移。


  禁止在农用、渔用引水渠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或者确需设置的,须经水质监测机构进行科学论证,证明排污符合农业灌溉、渔业用水、水域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在取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后,排污口设置人与水工程管理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方可保留和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渠、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许可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个人为自己修缮用少量采砂的除外。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对水工程实行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管理和监督。


  在划定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打井、建坟、采矿、采砂、取土;


  (六)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强行拆除取水建筑和取水装置,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骗取、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买卖、出租河道采砂场地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是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和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水资源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有价值的开发利用,包括利用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利用水面水域进行游乐、养鱼、水力发电,以及循环冷却用水、纯净水加工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河流、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倪 振 杨


原告与第三人同住某市。二○○○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东侧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接原告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第三人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第三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被告早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无效并予撤销”。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谓已许可第三人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应否准许,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可以就新的诉请提起新的诉讼。
二是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变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准许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理由是: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减少(放弃)诉讼请求和减少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三种情况。除减少诉讼请求外,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既减又增的情况,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属“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在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却书面“回复”,明确其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复”内容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被告“回复”的内容是虚构的,起诉状中的诉请所指向的标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继续审理就失去了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原要求确认并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诉请实属顺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在准许原告新的诉请之后,一般应当给予被告和第三人相应的举证答辩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几个事实已明确: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虚构事实拒绝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邻权)。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审理而依据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如果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诉,再经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显然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 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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