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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59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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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30日,商业部

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随文下达,请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并结合各地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商业企业的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活力,结合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供销合作社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经常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业务、工作秩序的;
(二)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旅客)顶撞、吵架、侮辱或殴打顾客(旅客)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购销、物价、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给国家、企业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四)出售商品经常缺斤少两,掺杂使假,欺骗顾客,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业声誉的;
(五)利用掌握的商品和国家、集体的资财,拉关系,走后门,谋取私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商品,浪费物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偷拿商品,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各项事宜,如被辞退职工的待业登记,待业期间的管理,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犯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认识错误较好,有悔改表现的,为了使他们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企业可以先给予辞退留用,限期改正。辞退留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过辞退留用仍不改正或所犯错误比较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实行辞退或辞退留用,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商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辞退留用违纪职工,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如果本人不服,可以在接到被辞退留用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改变意见以前,仍应按照原来决定执行。
第八条 被辞退留用职工的劳动报酬,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适当确定。辞退留用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恢复为正式职工的,辞退留用期间计算工令。
第九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辞退违纪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果本办法有与当地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条款,经征得商业部同意后,可按当地政府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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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反思

王兴敏


在我国,随着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确立,住宅的生产、交换、取得均已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大量的商品住宅成为城镇居民重要的消费或投资需求,人们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商品住宅楼之一部分(或居住单元)产权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后,其在对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享有专有所有权的同时,也与其它所有权人就同一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形成了共有法律关系,即房屋所有权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有所有权。但由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作为建筑物整体不可或缺的共用部分,其具有不可分割性,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根据自身的目的(如维修、使用)对共用部分进行分割,以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且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有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同构成了物理形态的建筑物结构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使用直接关系着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利用程度。因此,如何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及时有效的维修养护,以延长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保障自有房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每一名房屋所有权人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其中这就涉及各产权人如何公平合理地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对此,国家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住宅维修养护范围、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做了相对原则的规定。1998年11月9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基金管理办法》则意味着我国针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该办法主要对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做了明确的规定,操作性比较强,但对于该办法中的一些细节,笔者认为欠缺有关法律、技术层面的考虑,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问题。以下笔者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供参考: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计取基数不合理
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交纳维修基金。可见,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是以购房款为基数计取的,但笔者认为以此做为计取基数有失公平。
1、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等,共用设施设备则指建设费用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电梯......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进行商品住房价格核算时,已将上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费用摊入成本,这些成本与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费用等相关费用构成开发成本。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了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但销售单位在实际出售中,还根据每一名购房者购买的居住单套住房的区位差别(如楼层、朝向、采光等因素)进行基准价格调整,即销售价格并不等于基准价格,而造成两种价格不同的是由于每一名购房者享有专有所有权的自用部位处于同一建筑物的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区位因素差异造成的。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为购房人共有所有权的对象,对于每一名购房人而言无区位差异。另外,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购房人均对具有共用部分性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也发生非因区位因素而差别。因此,购房人在对无差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并行使权利时,其因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基金的计取基数也应是一致的,例如:基准价格为1000元/m2的商品住房,二楼一名购房人的购房款为1000元/?(即上下浮动为零),则提取维修基金为20-30元/m2,但如果三楼一住户销售价格为1150元/m2(即上浮15%),则须提取维修基金23-34.50元/m2,二户维修基金相差3-4.50元/?。显然,二者对无权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了有差别的维修义务,这明显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购房款对销售单位而言,属销售价格,而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属市场定价,销售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势制定相应的销售价格,如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分期付款及一次性付清房款都会造成最终实际成交的销售价格不同。另外,社会关系因素(如亲朋好友等利害关系人)亦可造成此类现象的发生。再者,有些销售单位为促销其商品住房,与购房人共同隐瞒真实成交的购房价格,以达到少交维修基金的目的。这样就产生了因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不一致,从而提取的维修基金不一致,从而损害了依规缴纳维修基金的购房人的部分权益。
3、维修基金做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之资金,其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在未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前,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由房屋所有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但《管理办法》实施后,维修基金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是按购房款比例计取的,如果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又该如何筹集呢?根据《管理办法》第11条2款规定,应按业主(即购房人)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在这里,可明显看到,按建筑面积续筹则完全排除了始建维修基金计取基数(购房款)所包含的可变因素。在购房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均不变的情况下,购房人在缴纳维修费用的标准却出现了不一致(即含可变因素的购房款与建筑面积两种标准),这是不合理的。
二、在现行条件下,维修基金缴存方式不合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维修基金由销售单位在商品住房销售时收取,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销售单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但笔者认为这种缴存方式容易出现监控不力,且基金缴存失控。
1、销售单位做为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在对一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过程中,将需要和使用大量的资金。在开发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销售单位很容易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挪作他用,以解燃眉之急。甚至,在实践中,有些销售单位恶意占有维修基金,而用滞销的商品住宅折价抵付维修基金,形成变相销售商品住房现象,造成了维修基金不能有效地缴存。
2、将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做为销售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时界点,不利于维修基金的及时移交。在我国,由于销售单位的原因造成产权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的现象屡有发生,那么,根据《管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就造成购房人在入住前已经缴纳的维修基金却长时间地由销售单位占有或使用,更有甚者,有的销售单位在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就已解散不存在了,其代收的维修基金也更无从谈及移交。
有些地区为了加强维修基金的移交管理,规定销售单位不移交维修
基金,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这样业主就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权利处于为稳定状态,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再者,如此管理缺乏合法性,故此方法不为治本之策。
三、维修基金使用尚须完善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共用部分之范围,共用部分可区分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两类,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部位。一部共用部分则指部分业主共同使用、收益、管理的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否则,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全体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由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而一部共用部分之修缮费用则由对该部分共用部分享有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分担,这一原则已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有所体现,但在《管理办法》中,就维修基金的使用未作详细的规定,如建筑物基础需大修,这时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无异议而言,因为这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但如果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需大修时,是否也可使用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维修基金呢?《管理办法》未对此做出相应的使用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使用维修基金中属专用楼梯的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那部分资金,否则,将会使专用楼梯的非受益者分担专用楼梯受益者的修缮义务,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范围,对于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是很重要的。
四、建议
1、根据以上对维修基金提取基数的分析论述,在向购房人收取维
修基金时,应力争客观、公正、真实,减少或杜绝可变因素,故维修基金应按商品住房的基准价格的比例收取。
2、维修基金的缴存应脱离销售单位这一环节,从而减少维修基金
的缴存风险,考虑我国的物业管理尚处于规范阶段,维修基金应直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并代管。
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维修基金制度已具有法律地位,其使用
的是否公平、合理,将直接影响每一名业主的切身利益,故应完善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尤其是明确全体共用部分和一部共用部分的分类及其范围和相对应的维修基金使用原则等。

(内蒙赤峰市红山区房管局王兴敏)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设立的担保机构,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市),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担保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六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担保机构与银行等机构建立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

  第九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 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 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 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担保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机构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三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可以委托担保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七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机构应当代为偿还申请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申请人违反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不偿还担保机构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机构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申请人应当与担保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原《潍坊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01〕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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