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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42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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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
共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偿债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21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政府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等需政府承担还本、付息或相应关联责任的债务所对应的项目。一般情况下,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贷款是指为支持全市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发放的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和各级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所承担的各类项目贷款,包括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二)科学发展和效益原则。贷款项目的立项与开发应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并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前提。
(三)预防风险原则。贷款立项应经过论证,有可靠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四)专款专用原则。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批准的项目建设,封闭运行,专项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贷款资金;严格项目工程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资金,归还项目贷款。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汇总落实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汇总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跟踪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纠正和处理资金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管理项目经营收入,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和按时偿还贷款资金。
第十条 市、县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要求完成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办理贷款所需手续;具体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按要求编报项目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负责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所有政府相关类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选择建设单位,并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招投标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封闭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贷款使用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归还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债偿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贷款项目实施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
(三)由借款人和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建立“地方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并进行相应统计核算,按期支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对未按规定及时偿还债务的贷款使用单位,应暂停对该单位的所有立项、评估论证和资金拨付业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及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交书面对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由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并汇总相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上报上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对贷款使用单位贷款的发放和拨付,并追究其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和财政补贴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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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37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建立以来,已有部分商业银行总行授权其分行进入市场从事拆借业务。为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本行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授权省级分行加入全国一级拆借市场,从事信用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内,由各行自行决定其授权分行的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人民银行仍对各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考核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
三、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商业银行分行进行信用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的民事责任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承担,商业银行法人内部机构之间不得进行信用拆借、债券回购与现券交易。
四、准备进行授权的商业银行总行要将授权分行的名单、授予的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债券回购与现券交易权限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授权分行的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制度,有效控制拆借风险。


1998年4月3日
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探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审判管辖权,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范围,而且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从1989年4月4日颁布至今已达14年之久,十四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加强,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后,政府直接管理经济、干预具体经济活动的范围和程序都将大大降低。所以,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的探索是迫在眉睫的,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诉讼法除明确规定了属于法院受理审判的各种行政案件之外,还专门规定了不予受理的事项,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更加明确。
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根据性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三,对行政诉讼法有关排除性规定的含义作出具体解释,为了使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能够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关排除性规定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并予以正确执行,《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对之作了具体解释。但是,《解释》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明确地引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仍不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积极意义影响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颁布实施,该法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茺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其履行其他义务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这是行政复议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条规定,它将上至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法院,下至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除行政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各类以“红头文件”为载体的规定,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乱发文件的现象什么严重,许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乱审批、乱许可、乱确权、乱发证等的“源头”皆出于此。行政复议法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许可申请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就建立了一种由行政复议管理相对人启动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机制,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及时纠正错误,普遍而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政府进行广泛而有力的监督,从而加快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行政诉讼是与行政复议对应的一项法律制度,因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先申请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违法规定的审查申请,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不同,换言之,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享有某一程序权利,而在相对应的行政诉讼中不享有这一程序权利。这是立法不平等,程序不公正的突出表现。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同时,对行政权的制约,既需要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更需要行政系统之外的外部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别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以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后的具体措施
1、行政相对人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才能对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的某些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可能直接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它只适用于具体行政为成为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时,才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时,才能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规定的审查申请,在现时条件下,不宜规定得太超前,以免干扰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职权,影响行政工作效率。
2、应将行政机关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进而实现以权力制约,防止政府腐败的需要。在我国,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和“一府两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地位平等,互不隶属,因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也是完全可能的。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时,应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具体做法是:对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出作裁定;对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层报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3、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作出规定,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作出规定,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规定有权审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规定无权审查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二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纳溪法院 兰平 黄庆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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