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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6:15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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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业强市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工业发展,支持园区建设和扶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产业技术成果转化、发展循环经济等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和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选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达州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质量、项目、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支持壮大优势产业、产业集群、优势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符合我市工业发展战略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

(二)重点扶持省、市工业发展战略的主导产业、重点企业和项目;

(三)建立企业融资担保及风险补偿机制,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包括:

(一)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及配套建设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二)列入国家和省、市的专项重点项目与技术创新项目;

(三)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出口创汇型项目;

(五)实施环境保护、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示范项目;

(六)利用信息化技术实施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企业信息化专业网站的建设;

(七)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上市等其他专项资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单位(企业)发展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经费补助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无银行贷款的项目,可采取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对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每个项目的补助(贴息)金额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全市工业发展目标,拟定当年重点扶持项目指南。相关单位(企业)根据指南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扶持申请。市经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企业)和项目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州市境内注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严格执行《会计法》,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及相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财务快报;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规模的资产;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五)申报贷款贴息项目应落实自有资金,并已签订贷款合同;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内(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发展;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新兴产业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改造补助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专项资金,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并填报《达州市企业技术改造补助(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单位(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等文件;

(三)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项目实施需要的建设、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

(五)单位(企业)上年度及当前年度财务报表;

(六)申请贷款贴息的单位(企业)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

(七)市财政局、市经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属单位(企业)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经委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属单位(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就拟支持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查,并由专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资金到位和项目实施情况,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补助(贴息)分配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核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四条 下达到市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有关单位(企业);下达到县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一个月内下达拨付到项目单位(企业);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到项目单位(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项目补助资金,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项目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

第十六条 市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协助市财政局加强专项资金监管,督促单位(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的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项目资金的拨付,会同市经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反馈;会同市经委、市审计局不定期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抽查,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单位(企业)后,单位(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停止受理单位(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现弄虚作假的已审批项目,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就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经委专题报告。县属单位(企业)的情况由县经委、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经委应就每年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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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167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6号),加强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在1992年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经登记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今后市区土地征收(用)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依法流转、宅基地复垦整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是一项事关长远的基础工程。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能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加强力量,集中精力,克服困难,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完成。
  二、基本原则
  (一)全面调查清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做到清理全覆盖、底数清、情况明、不留死角,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二)依法依规登记。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开展登记发证工作,工作中必须正确把握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与政策方向,按照“一户一宅”、“符合标准”的原则,发证到户,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三)公平公正,方便群众。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广大群众申领。
  (四)先行试点,整体推进。抓好试点村的清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全面推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
  各地要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对农民宅基地全面调查,力争在2009年底前,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面达到85%以上,201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列入拆迁的村除外),使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宅基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管理规范,建立市区农民宅基地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
  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程序
  (一)申请。由国土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即农村宅基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指定代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由申请户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户户口簿、身份证、农村私人建房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凭证,房屋建成后1:500标准地形图、地籍调查表(由乡镇国土所人员根据地形图指导申请人填写)、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地上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户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审核。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会同申请登记土地坐落的行政村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申请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审核。
  (四)公示。土地登记审核结果由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分批在各行政村公示,公示时间15天。公示期间,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书面提出异议的,由国土资源分局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时间不计入土地登记时间。
  (五)登记。公示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再由市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办理土地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缮证。
  (六)发证。收回《土地登记收件单》,由领证人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土地证书。
  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有关政策
  严格落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严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一)严格坚持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则上对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但1999年1月1日前合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除外,可以确定一处为主宅,其他为非主宅,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上注明。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合法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包括在本村范围内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如目前未处理的,可按审批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或以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宅基地调剂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或者已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可以按原登记宗地、面积,换证或补发土地证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1.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地上住宅房屋权属不清的;
  4.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5.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拆除而没有拆除的旧房所占宅基地;
  6.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7.土地管理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如上级另有新规定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施行。
  六、工作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把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按照目标任务,组织各镇及部门,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责任,以镇为单位,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全力协作,加快工作进程,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各级国土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责,积极主动工作,对新申请宅基地用地审批同时申请土地登记的,要依法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要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群众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着眼长效管理,探索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机制,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实用性。要十分重视土地登记档案管理,加强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土地登记簿应有的法律效用,促进以证管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
2000-1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为有利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含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为此,各级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车购费改税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代征机构征收车购税的政策依据。鉴于目前机构的移交工作尚未完成,车购税具体征收管理程序和对代征机构的管理暂比照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软件

各级车购税代征机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审定下发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执行,不得使用其他征收软件。

三、票据使用

代征机构向纳税人开具的票据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代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据和代征车辆购置税一般收据。

四、完税证明及印章

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购税或办理免征车购税手续后,由代征机构向纳税人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见附件1),并加盖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
车购税的减税、免税,由省级车购费稽征机构统一办理并核发减税、免税车辆的完税证明。
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由省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刻制(格式见附件2)。
其他需使用的印章,暂使用代征机构原有印章。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省级(含哈尔滨、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市)车购费稽征机构向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取,逐级发放给所辖车购费稽征机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级车购费稽征机构均要建立健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保管、领用、缴销等方面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非法使用。

五、最低计税价格

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发布。对于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规定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由交通部车购办提出核价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发布。

六、收入的入库、核算和对帐

代征机构应在开立车购费收入专户的银行开立代征车购税收入专用帐户,所征税款暂按车购费上缴渠道解缴,核算和对帐暂按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计、统计报表的编报

车辆购置税的会计、统计报表,由代征机构按车购费报表编报程序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购办,期末由交通部车购办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报表。

八、档案管理

车辆购置税档案,由代征机构负责建立、单独保管,待机构移交时一并移交。

九、机构管理

代征期间有关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仍由交通部门负责。
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十、征管经费

代征期间,代征机构征管经费,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预算向交通部拨付,并通过交通部逐级下拨。
各级代征机构应另行开立征管经费专用帐户,单独核算。

十一、其他

2001年1月1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的车购费,在代征期间,由车购税代征机构负责追缴;代征期满,则由车购税征收机构负责追缴。办理车购费改税以前车辆相关凭证的丢补、过户、变更、转籍等手续,以车购费档案为依据。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国家税费改革的突破口,而车辆购置税的出台,又是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突破口,国务院要求初战必胜。因此,车购费改税工作开局是否顺利,对国家税费改革有重大影响。各级税务部门、交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密切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同时,对于代征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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