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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29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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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卫生部 海关总署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第 86 号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卫生部部务会、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 生 部 部 长  陈 竺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2年8月24日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8月24日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卫生部海关总署第86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 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 进口备案

  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十八条 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 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进口药品报验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2.进口药品通关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3.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4.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5.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6.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7.进口药品批件(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8.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9.进口药品抽样规定(略,详情请登录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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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方式不明的担保责任与债务转移关系的分析

案例:甲与乙签定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丙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如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现工程已完工,甲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支付剩余劳务费10万元,乙对丙提起讼诉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该案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但是通过分析则可发现,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既不符合担保法对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担保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上述案件中,其担保条款只是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债务。显然,“如违约”并不能等同于一般保证责任中的履行不能,所以此时担保人并不享有体现一般保证责任本质特征的先诉抗辩权,故这一约定不能构成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成立连带保证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债权人对债务的实际履行者在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亨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在该案中,担保条款约定的是债务人如违约则由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并不具有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自由选择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则丧失了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所以该担保条款也难以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认定该案中的担保条款属于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而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完全背离了该条款的本意。该担保条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忽视该条款所表述的实质内容和体现的真实意思。笔者认为该担保条款中约定的“如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是假设的条件,而“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则是前面条件成就时的法律后果。即“由担保方按合同负责给付承包方人工费”是以“发包方违约,造成拖欠农民工资现象发生”为前提条件的。这一约定对担保人而言,只有在约定的条件(债务人违约)成就时,其才负有相应的给付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其只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其它途径可供选择,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而言,除非自己自愿履行债务,否则其没有必须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该条款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在于排除了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由于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或条款中,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都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两者唯一的区别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必经程序,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而不管那种保证方式都不会直接排除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该担保条款中排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的约定,足可证明担保法第十九条在此并不适用。也就是说该条款难以在担保法的范畴内被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
抛开对该条款在担保法柜架内的分析,从这一条款约定的有条件地排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而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征,可以看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因为债务转移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确立一个新的债务承担人而排除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案件中的担保条款显然已确认“担保人”为新的债务承担者,债权人则完全丧失了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只不过这一债务转移附加有一定条件而已。所以该担保条款实质上构成了附条件的债务转移,故乙应向丙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王小卫[辽河油田法院]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建委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是指从事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开发经营、建设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0%。
3、有100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开发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城市建设开发业务。313六、开发公司通过接受政府委托或投标承担城市建设开发业务。主要经营方式:
1、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开发建设用地,向使用单位收取建设用地开发费。
2、开发建设商品房,向有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按综合造价出售、预售或出租商品住宅;按指导价格出售或出租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
3、开发建设城市基础设施,收取开发费。
开发公司所需开发周转资金,可通过贷款、吸收外资、预收订金等方式筹集。
七、开发公司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按规定向市统计局和市建委报送企业完成产值、竣工面积、开发成本、实现利润等经营情况。
3、公司留利应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数额,应不少于留利的70%。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建设开发业务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止经营,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2、向无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出售商品房或不按规定价格出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出售的商品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由市或区县建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经营。
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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