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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3:28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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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0〕1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环节,也是构建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开展。各地级以上市要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和《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9〕15号)等文件要求,抓紧做好本市单位缴费比例调整工作,确保实现全省缴费比例基本统一。

  二、从2010年1月1日起,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仍按照《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快推进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统一经办流程,及时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办理转移接续手续。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参保人特别是流动就业人员了解新政策。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因政策调整引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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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21日,交通部

我部组织修订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系港口工程和修造船水工工程建设中对其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的技术规范,现经审查批准,作为部颁标准,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编号为JTJ242-89。交通部原基建局颁发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航务工程)》试行本同时停止使用。
本标准由我部水运规划设计院负责管理,希各单位在执行中注意搜集意见,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将有关意见告交通部水运规划设计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市政府将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汇集整理、修订,同时增加了上述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新政策,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新政策,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并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该规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等文件相匹配,形成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十)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者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国土资源和房产(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的,可以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50年以内的使用权。(十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涉及新增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设施、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二十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投资主体前提下,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该企业。(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广厦工程建设的,享受内资企业的同等待遇。(二十三)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临时用地的,在6个月内免缴场地使用费。(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二十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二十七)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二十八)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地质调查的,对其调查区域内发现的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或重要找矿线索区块,优先取得探矿权。(二十九)外商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优先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的除外。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外商可以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三十)外商可以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平等竞争,并以招标投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三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优惠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1.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业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2年; 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3.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的,减半缴纳共、伴生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6.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年内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并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地方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8.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可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亦可酌情减收亏损年度50%以下的矿业权使用费; 9.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产进入开发后的第1年起,5年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10年的,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矿产开采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10.自矿床进入开采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11.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确认值的70%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六、外汇管理和信贷(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重庆外汇管理部)批准,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三十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向重庆外汇管理部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用以存放前期投资款。因特殊需要,该帐户可申请延期使用。(三十四)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决议、税务证明及相关材料,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三十五)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重庆外汇管理部核实,可进行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视同外资。外商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三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七、物资进出口(三十八)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设立公共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经主管地海关批准,可设立备料保税仓库。 (三十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以及对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环保产业及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的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按此计算,检验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十一)加工贸易为复出口项目进口所需不作价设备予以免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海关予以保税。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四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财产,办理价值鉴定时,其财产价值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5‰计收;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计收;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鉴定费减按1‰计收。按此计算,鉴定费1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其生产产品出口。其中涉及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的,由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除按协议交纳代理费外,外汇收入全部留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四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属于配额管理且为生产所需的物资,指标安排与本市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后,除国家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凭企业进出口合同验放。(四十六)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设备及其配件和技术,以及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八、人事劳动(四十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允许其依法流动。(四十八)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身份、地域、岗位和资历限制,均可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业绩贡献突出者,可根据我市有关破格评审推荐条件申报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调入(转入)或借调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员工,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可委托服务机构进行;聘用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除接受委托的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有关中介服务费外,人事、劳动部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时,免收手续费和外国人就业服务管理费。(五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招聘,并办理相关手续。九、开发性移民(五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五十四)外商投资三峡工程库区交通、能源、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享受同等优惠。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出卖一定年限使用权的,优先拨付移民补偿资金。十、其它(五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由企业自行确定。(五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和自用汽车及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造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员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五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外商独资或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公安局申办证照;其余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外办申办证照。(五十九)外商在少数民族地方、国家和省级贫困地方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享受少数民族地方和贫困地方的优惠政策。(六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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