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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0:59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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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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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许昌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许昌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及住宅项目内改扩建住宅楼房、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配电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是指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计量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之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住宅项目红线内开闭所、配电房及电缆线路工程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的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配电工程的建设范围是:从电网的10千伏电源点起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配电室或环网柜等供电设备,该供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现对居民“抄表到户,一户一表”供电。


第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许昌供电公司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物价变动情况适时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城乡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许昌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许昌供电公司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设备、材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招标结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物资供应单位和监理单位要与许昌供电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建设相关合同,保证配电工程建设按标准如期完工。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供电方案提供配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电力线路路径,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在进行配电工程施工中,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配电建设施工单位要主动接受许昌供电公司的业务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许昌供电公司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验收合格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许昌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专用部分(电梯、井房、消防、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许昌供电公司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检查。


第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接收配电工程后,配电工程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所需费用从所收取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对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管理和业主等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配电工程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遵循安全、经济、实用、适度超前的原则,符合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电网发展规划,配套的供配电设施建设纳入住宅项目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许昌供电公司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是: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用建筑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交纳配电设施费用。


在新建住宅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测量核准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资金的退补手续。许昌供电公司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据实结清。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资金由许昌供电公司统一收取,设立财政专户,集中管理,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住宅项目在缴纳配电工程建设资金后,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将配电工程建设资金计入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中,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在房价外再收取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许昌供电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许昌供电公司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收支等情况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报告。


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及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许昌供电公司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许昌供电公司与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建筑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基础建材工业的改造与发展,使之适应首都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建设单位(包括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公司,以下同)承包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包括技措、翻建)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均应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建材发展补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建筑企业要设立“基
金”科目进行核算。
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第三条 “基金”纳入建设工程概预算,由建筑企业在每次结算工程价款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其收取标准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建筑企业收取“基金”后,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基金”的收缴工作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基金”专户,建行所属各支行(处)同时也开立“基金”专户,各支行帐户只收不支。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此项基金全数上划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2、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同时,应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按2%的比例,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向开户行办理交款。
暂未在建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月五日前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连同支付凭证,及时交存市财政局在就近建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必须同时将应缴纳“基金”一并缴清。
3、建行分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4、建行分行按“基金”收缴总金额的3‰提取代办工本、手续费,年度终了一次结清。
第五条 本项“基金”专项用于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建设与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计委、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1、“基金”的使用,主要是根据批准的建材生产、流通及应用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急需发展而又资金不足的项目,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立项,由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现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研管理办法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立项的手续。其中需要使用“基金”贷款以补充建设资金时,由局、总公司、区县按程序向市计委、建委、财政局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资料),经审查
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办理使用“基金”的手续。
3、使用“基金”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统一下达。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使用“基金”贷款,一般执行建材行业的基本建设拨改贷利率。对社会急需、社会效益大、企业效益差的用款项目,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会同计委、建委审核批准,可以贴息或减息使用。
3、使用“基金”的项目按现行规定,首先由投产项目的折旧基金和其它可由企业支配的资金归还,不足部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计划还贷合同。对逾期还贷或拒不还贷的单位,由银行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或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准,通知开户银行强制用该单位其它可支配的资金归还,并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4、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需要使用“基金”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确定使用补充资金的额度及用款计划进度,建行分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计划通知办理贷款并具体负责资金使用监督以及贷款的回收工作。
5、建行分行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仍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6、建行分行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第七条 建行分行要对“基金”的收缴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按本规定缴纳或隐瞒、截留、拒缴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审查核实,除通知银行追回外,另依情节轻重按应缴金额的50%-100%予以罚款。
第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1989年8月15日(含本日)以后开工的工程(以市建委批准开工盖章日为准,包括单项工程),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金”;在此以前与建设单位签了合同尚未批准开工、概算中未包括“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调整概算补签合同。1989年8月15日以前
开工的工程,不再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协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随京政发〔1989〕61号“通知”一并施行。



198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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