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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5:16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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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2008年2月15日 财农[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支农惠农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在持续加大农业投入力度的同时,不断从体制上、机制上探索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思路和新举措,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年活动等方式,有力地提高了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但是,目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管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资金拨付进度慢,滞留时间长,影响了资金效益的发挥;支农重点不够突出,平均分配资金,分散使用,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整体效益的发挥;部分支农工程项目“重建设、轻管护”,缺乏管护的长效机制;有的地区和部门执行有关制度规定不严格,违规使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不到位,惩处制度不完善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高效使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管理,强化监管责任,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财政支农政策的导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认识,牢固树立新的理财观念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站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建立科学的机制着眼,不断强化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管理,用制度和机制保障财政支农资金运行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同时,要根据目前财政支农工作和支农资金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牢固树立“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投入、抓资金管理就是抓使用效益、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安全”的新的理财观念,切实把强化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与扩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彻底改变重资金分配、轻资金监管的现象。
  二、不断优化财政支农支出结构,进一步突出支农投入重点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把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作为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不断优化支出结构,合理确定投入重点。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支出框架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退出对一般性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确保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投入。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各项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向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倾斜,重点向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涉农民生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同时,大力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公共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事业发展,逐步完善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促进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不断规范项目立项程序,积极创新项目立项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项目立项程序。一是要规范项目申报程序。支农预算确定后,对需要申报的支农项目,要及时制定、发布立项指南,明确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措施及工作要求等,提高项目申报工作的透明度,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杜绝无序申报、重复申报和随意争取财政支农资金的行为。二是要完善项目立项机制。在选择确定支农项目时,要继续坚持执行项目标准文本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规范项目立项行为,努力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三是要统筹研究建立支农工程项目管护机制。在支农工程项目的立项环节,及早研究采取机制性措施,明确和落实工程建设以后的管护措施和投入责任,积极研究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建立支农工程项目建设与管护并重的良性运行机制,确保支农工程能够长期发挥效益。
  四、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制度,建立财政支农资金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一是要规范资金分配办法。继续推广运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分配方法合理分配财政支农资金,并利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有效的激励引导手段,不断完善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特别是要逐步建立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与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评结果相衔接的分配制度。二是要规范支出行为。任何地区和部门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支农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用财政支农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对直接补贴农民的资金,要利用“一卡通”、“一折通”等手段,及时足额地兑现给农民。进一步推广财政支农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县级报账制等管理措施,努力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三是要加快支农支出进度。根据农业季节性明显、时效性强的特点,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快支出进度。坚决杜绝人为滞留财政支农资金特别是救灾性和涉及民生的财政支农资金的现象。正确处理好支出进度和支出管理的关系,防止出现资金使用单位突击花钱、违规花钱等行为。
  五、继续抓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高资金使用合力和整体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实发挥支农政策和支农资金的合力效应。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本着“既积极、又稳妥”和“既整合、又管理”的原则,逐步扩大中央、省级和县级等不同级次的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重点推进县级支农资金整合。根据考评的结果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绩效奖惩制度,做到部分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要与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情况挂钩。二是创新支农资金整合机制。进一步完善支农资金整合的引导和激励机制,由目前中央财政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各地整合的做法,转变为各地先自主整合、中央财政评估考核后实施奖励的制度。三是进一步推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要在已经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这一改革的基础上,研究推动将项目审批权限由省级下放到县级的具体办法,减少支农项目审批环节,强化地方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的管理责任。同时,切实加强审批权下放后的资金监管工作,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促进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
  六、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支出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对部门预算的管理。一是要严格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编制要突出重点,有理有据,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严格审核,合理规定支出范围,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二是要严格控制设立专项资金。对在部门预算中设立专项,要严格审核把关,避免重复投入。三是要对现有专项进行合理的归并和清理。对小的专项和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整合;对支持本系统的专项资金,要逐步转变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四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采取积极措施,强化预算的约束力,着力解决好部门预算资金支出进度慢、结余资金较多等问题。
  七、加强制度建设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创新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监管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创新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一是要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建立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全面清理、完善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覆盖全面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将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二是继续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根据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以及“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改革,特别是要注重推广科学管理和细节管理方法,强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效能。三是不断完善绩效考评制度。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5〕314号)的要求,在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效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受益主体或补助对象,加快制定其他支农项目和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扩大绩效考评范围,采取更有针对性的资金监管和绩效考评手段。四是研究在充分发挥现有网络系统作用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控网络,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堵塞漏洞,及时整改。
  八、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的监管作用,进一步强化其管理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财政支农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发挥好县、乡财政部门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方面的作用。一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面向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的优势,从支农项目立项的调研、评估、项目实施到监督检查等,都要让基层财政更多、更深入地参与管理。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基层财政特别是乡镇财政对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支持农村发展以及补贴农民政策的兑现与监管责任,提高时效性,确保每一项支农项目资金和补贴农民资金都要及时、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三是要支持基层财政强化基础工作,建立支农信息平台,完善中央财政与基层财政信息对接和沟通机制,形成上下联动的支农项目和支农资金管理格局。
  九、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进一步严格监管奖惩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不断完善奖惩措施。一是要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信息通报制度,对监管措施到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推广其好经验、好做法,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通报批评,责成出现问题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落实。二是建立规范严格的奖惩机制。对绩效好、监管措施到位的地方和部门,在安排支农项目和分配财政支农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绩效差、管理不到位的地方和部门,要适当进行扣减。三是建立健全支农支出的责任追究制度。在进一步明晰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层层落实责任追究制,严格推行问责制,不断规范支农支出的决策行为。对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放在农业财政工作和农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抓实抓好。一是要根据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实际需要,深入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地确定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强财政、农业战线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既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责任,又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本《意见》提出的各项管理要求。二是要积极研究中央和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支农投入责任和支出范围,逐步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支农投入体系和上下联动、统筹兼顾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格局。三是要充分发挥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配合这些部门搞好财政支农资金审计、检查和监督工作。发挥财政监督特别是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作用,加强对财政支农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实现监督主体多元化、监督内容多元化和监督方式多元化。四是要及时了解各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监管动态,认真总结、推广当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与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根据不同阶段财政支农工作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注重宣传的引导性和时效性,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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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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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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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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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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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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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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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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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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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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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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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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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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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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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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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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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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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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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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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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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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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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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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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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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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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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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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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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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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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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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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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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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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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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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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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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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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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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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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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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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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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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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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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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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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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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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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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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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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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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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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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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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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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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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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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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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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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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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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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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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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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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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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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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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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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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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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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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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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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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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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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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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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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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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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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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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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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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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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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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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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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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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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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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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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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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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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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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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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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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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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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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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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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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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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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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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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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的有关精神,落实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2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29号)及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0年“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特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范围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扩大到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我部行政事业单位的治理范围与2009年要求一致(见《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财[2009]233号)。

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治理范围包括:部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和部属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小金库”治理工作将作为我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的重点工作推进,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如下:

(一)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规定,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实质控制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一)行政事业单位“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之间互相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等。

(二)社会团体“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5、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6、虚列其他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以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等。

(三)国有企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

1、隐匿收入设立的“小金库”,包括:

用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等营业收入设立“小金库”;

用资产处置、出租、使用收入设立“小金库”;

用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设立“小金库”;

用政府奖励资金、社会捐赠、企业高管人员上缴兼职薪酬、境外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人员劳务费用结余等其他收入设立“小金库”。

2、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包括:

虚列产品成本、工程成本、采购成本、劳务成本等营业成本设立“小金库”;

虚列研究与开发费用、业务招待费、会议费、销售手续费、销售服务费等期间费用设立“小金库”;

虚列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工会经费、管理人员职务消费等人工成本设立“小金库”。

3、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包括:

以虚假会计核算方式转移原材料、产成品等资产设立“小金库”;

以虚假股权投资、虚假应收款项、坏账核销等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以虚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方式转移资产设立“小金库”。

4、以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三、专项治理的实施步骤

(一)行政事业单位专项治理工作

因部属行政事业单位于2009年完成了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2010年的工作重点是在巩固2009年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治理工作“回头看”,并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1、开展“回头看”工作(截至6月底)

各单位要按照“五查五看”的要求,积极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回头看”。“回头看”工作结束后,要按时完成“回头看”工作总结并报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项工作已完成)。

2、对“零申报”、“零问题”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截至8月底)

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我部2009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自查自纠“零申报”、重点检查“零问题”的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对确属管理严格规范、没有“小金库”的,要总结经验,宣传推广;对因工作不认真、措施不落实而出现“零申报”、“零问题”的,要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3、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全年)

各单位要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把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贯穿于本单位专项治理工作的始终。要针对发现的问题,深入剖析原因,从完善制度、规范流程、加强管理、强化监督、预防腐败等方面入手,研究建立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部属各单位应于9月15日前按要求将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工作总结报部。

同时,开展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课题研究工作及征文活动。课题研究成果将在部内适当范围内宣传推广,并拟向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征文活动于2010年7月初至8月底进行。除以单位名义投稿外,鼓励以个人名义投稿,

稿件主题与“小金库”治理工作相关即可。对优秀文章,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表彰。

4、建立“小金库”治理季报信息机制(全年)

部属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关于做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通知》(工信财简函[2010]90号)要求,配合做好“小金库”治理季报信息上报工作。各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5日内,及时向部报送“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处分情况统计表。

(二)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专项治理工作

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截至7月底)

各单位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高度,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我部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政策宣传、计划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

2、自查自纠(截至9月底)

(1)各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截至9月底)

各单位要按照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组织自查,做到不走过场、全面覆盖,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自觉纠正。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自查自纠情况负完全责任;各事业单位对所管理的国有企业自查自纠工作负管理责任。

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部属事业单位要按规定上报自查自纠工作总结报告,并认真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2),于9月25日前报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社会团体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部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

(2)内部检查(9月)

为保证自查效果、加强对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的督促指导,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对部分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检查,力争把有关问题在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重点检查前解决。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对所管理的国有企业进行内部检查。

内部检查的主要对象:(1)社会团体重点检查对象。行业性社会团体;有政府资助或财政拨款、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特别是有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社会团体;有举报线索、社会各界反映强烈、财务会计工作基础薄弱、工作走过场及过去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社会团体;本单位自查自纠“零申报”的社会团体。(2)国有企业重点检查对象。承担部委托项目的企业或单位;投资链条较长、分支机构多的企业或单位;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表外资产金额较大的企业或单位;以前年度发现存在“小金库”的企业或单位;有群众举报的企业或单位;自查自纠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企业或单位。

3、接受中央重点检查(10月至11月底)

中央 “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将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单位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另行确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

4、整改落实(截至12月底)

各单位应对自查自纠、重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要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违纪责任人处理到位。针对整改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剖析原因,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同时,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统一处理、处罚、处分标准和尺度,依纪依法处理“小金库”问题,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整改落实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部属事业单位要对全年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于12月20日前报部。

四、专项治理的处理原则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纪依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处理。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并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2010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增列了民政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保监会为成员单位。

按照中央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经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增加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决议(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3)。

我部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仍在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中由部负责社会团体的专项治理工作,由部属事业单位负责所管理的国有企业的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应按照各地区对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开展治理工作。形成的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书面报告、报表按规定报各地区“小金库”专项治理机构的同时,抄报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

部属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新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抓好组织落实工作。2010年专项治理工作要继续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撤、队伍不散的要求,明确工作目标,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二)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及时传达有关文件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确保取得实效。

2、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建立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的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尤其是有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责的事业单位,应承担起本次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明确责任人,配备骨干力量组织开展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保证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3、统筹兼顾,综合治理

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作为重点,在总结2009年治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全面、深入剖析问题的根源,从行政管理、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单位内部控制机制和社会监督等方面,研究、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针对社会团体类型多、领域分布广、收入规模差距大,部管各社会团体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夯实社会团体财务基础工作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专业性强,其“小金库”表现形式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同,因此部属事业单位在组织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时,应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强化企业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改革发展相结合,协调推进,综合实施,增强治理实效。

我部在治理“小金库”的过程中,继续落实专项治理举报制度,请各单位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完善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制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落实。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依法依纪从严查处。部举报邮箱、举报电话等信息长期有效。

举报邮箱:zhilixjk@miit.gov.cn

举报电话:010-66017880

举报信件邮寄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编:1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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