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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8:47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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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交通、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业机械)、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并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或者降低培训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装、拼装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过1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在近3年安全驾驶经历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标牌。标识、标牌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制定临时管理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大力扶持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两侧种植行道树木,发挥其安全防护作用,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民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三十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该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项目范围、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审批的公共汽车、电车、长途营运客车路线及班次、停靠点等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室外的两侧应当喷涂客运单位名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90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20公里。

  第四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20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80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七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进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五)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其他机动车在不妨碍上述车辆停放的情况下,可以在上述停车点临时上下客。

  第五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牵引动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第五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牵、赶、骑牲畜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侧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清障车执行紧急任务或者车辆故障等确需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二)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确实无法正常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摩托车等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物品、文书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扣留物,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现场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快速理赔机制。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元罚款:

  (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十)牵引动物的;

  (十一)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第八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

  (四)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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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型号,供热企业购置、安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购置、安装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内容。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给供热企业,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供热管理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中,供热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检查计划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能认定为节能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已纳入《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并取得《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且在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供热计量器具合格,则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量表的准确性不符合规定,检定费由供热企业垫付,供热企业根据与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
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户用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第三十八条 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两部制热费的具体价格。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但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者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非居住建筑,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热费,是指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本办法所称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推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内容,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全面提升。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进一步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现就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

  执业质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命线,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维护公众利益的专业基础和诚信义务。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严谨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是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实现行业科学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和长效机制。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对于保证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树立行业专业形象和诚信形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质量至上意识,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建设和维护,更好地发挥经济鉴证作用。

  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方方面面,需要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执行到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道德方面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确保职业道德守则执行到位

  职业道德对于执业质量具有重大影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客观和公正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履行保密义务,并维护行业形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职业道德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职业道德守则执行到位。这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能够防止或发现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明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告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对故意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予以惩处。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鉴证业务时从形式上和实质上保持独立性,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性。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某项业务,或者某一特定人员能否作为项目组成员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识别对独立性的各种不利影响,并评价其严重程度,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的回避制度和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制度。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实体,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定期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等关键审计合伙人。

  三、建立健全客户承接的风险评估制度,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客户承接方面的政策和程序。在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之前,谨慎进行风险评估,包括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自身能否胜任该项业务,是否具备执行业务所需的素质、时间和资源,同时确保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关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政策和程序,考虑客户的诚信情况,包括客户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等的身份和商业信誉,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迹象等等。通过将不诚实守信的客户挡在门外,从源头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四、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制度,保障业务项目的高质量投入

  人才是会计师事务所加强风险管理和业务质量控制、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力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积极落实人才发展战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专业发展目标,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政策和专业人才结构规划,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合理配置和战略储备,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队伍始终保持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项目委派具备专业胜任能力并能够遵守职业道德的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关注时间压力对执业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考虑自身的业务承接能力,采取相应的缓解措施。对每项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委派一名项目合伙人,并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确保项目合伙人具备相关的权限,同时,将这一情况与项目合伙人本人及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充分沟通,保证业务的顺利开展,提高审计的效率和效果。

  五、建立健全执业质量复核制度,强化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高风险项目的独立复核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执业质量复核制度,加强对所有业务项目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对涉及公众利益和高风险的项目,要建立独立复核制度(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由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备适当经验和权限的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为执业质量把好最后一道关。

  六、建立健全咨询和意见分歧处理制度,保障业务报告的适当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咨询和意见分歧处理制度,对于项目组在业务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争议,确保能够得到适当的咨询;对于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项目组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确保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和解决。只有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才能出具业务报告。

  七、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方面的自我监控制度,确保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得到执行,并持续适当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不断检查和完善,确保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持续相关并且适合具体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检查与评价制度,以及相应的业务质量责任追究机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委派专人负责监控过程,对于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的重点,据此改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同时,保持投诉和指控渠道畅通,对于违反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追究责任,并予以惩处。

  八、明确业务质量控制责任,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执业文化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对业务质量控制的领导责任,由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经授权负责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具体运行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准和权威性。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所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传达到每一个员工,并将遵守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情况与员工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相挂钩,培育并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执业文化,夯实执业质量的基础。

  九、各地协会要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监督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

  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向会计师事务所传达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性,积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切实贯彻实施,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要将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执业质量检查的重点,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查缺补漏,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并对问题严重的予以惩戒,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要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业务质量控制方面的共性问题,编写案例,组织培训,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水平。要以加强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建设为基础,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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