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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30:1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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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07〕107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
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确需使用时,应先征得地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10层以上称“大厦”)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其中“商厦”作通名,应先征得工商管理部门同意;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8,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绿地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时,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 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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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
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

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

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
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

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

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

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

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
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人民政府投资和利
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
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
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
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

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用地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二)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
划,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
  (三)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
规定。
  (四)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
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
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
务目标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
设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
单独组团规划。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开竣工和入住
时间、租赁对象、装修标准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附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
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企业或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
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实施开发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要求,达到现行建筑节能

标准并实施热计量。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并与

公共租赁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

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

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
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
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
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
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
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
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
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
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
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
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
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
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
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
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
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
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
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
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
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
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
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
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
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
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
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
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
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
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
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
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
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
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
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

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

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

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
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
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
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原房屋实施拆迁且符合经
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
的可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
承租家庭应在所购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家庭购买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在其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
除;承租家庭成员接受赠与或者继承住房,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应在其办理房屋接受赠与或继承手续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租赁合同解除。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
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结
合同等地级、同类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参照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
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市发展改
革委核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
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按照规
定标准申领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由承办银行
按月代发代扣至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承租家庭缴
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
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租赁合同联网打印,载
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
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
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以委托银行代收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出
租人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

同时,承租家庭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
构的;
  (三)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
  (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且所购住房已交付
使用满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
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家庭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承租家庭应及时退出租
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经营单位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至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
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承租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但未
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未补齐欠缴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不予办理所
购住房入住手续。
  承租人发生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逾期不腾退住房的,
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并禁止承租
人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欠缴租金累计满3个月的,可以从其租房补贴、共同
申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直接划扣,也可
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七条 租赁管理相关规定:
  (一)小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
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区民政、房管、公安、
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公
共租赁住房小区须纳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二)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经营单位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单位与经营单位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租金收缴、房屋修缮
养护、房屋腾退等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产权单位、经营单位不
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三)租金和销售收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销
售收入和经营性配套公建的租金收入专门建账,全部存入项目资
金监管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投资及其收益,支付维修管理
费用、垫息和筹集房源款项等。
  (四)使用和维修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
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
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符合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
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
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
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
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物
业管理的,参照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障对象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建立住户、住房档案,
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承租人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
作。
  (六)指导和监督。区房管局对本辖区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经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布施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
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产权
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
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
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

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
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房管局要如实记录
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天津市个人信用联合征
信系统。申请人已取得申请资格的,要予以取消,并禁止申请人
及其配偶5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申请人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产权单位要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
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及资金运转
程序等配套政策,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
宁河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
日废止。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1995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境内外币清算工作开办一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个别分局时有违规行为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不准做期限超过隔夜以上的外币资金拆借;
2.不准搞为境内外币计价结算服务的外币清算;
3.不准截留外币清算所得利润,以用作与外币清算工作无关的开支。
请各分局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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