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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2:27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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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为十年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 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 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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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深建管〔2002〕25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现予印发。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深圳市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未取得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外地施工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 凡参加本市工程建设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登记分为单项工程登记和年度登记。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承接已登记的单项工程;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外地施工企业可在本年度内承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办理单项工程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资质等级符合拟承接工程的要求;
  (三)拟派出的项目经理资质符合工程要求;
  (四)拟承接工程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五)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
  (六)在本次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诚信记录良好。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登记时,应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申请用户名,输入企业基本信息,并在上述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递交下列资料(逾期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的,用户名自动失效):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参加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上述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建设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工程或同意其参加该工程施工投标的证明(属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同意其承接该分包工程的证明);
  (七)同类工程的业绩证明;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诚信状况证明(外省施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本省市外施工企业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齐全、合法、有效的,市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登记确认书。
  第九条 外地施工企业持登记确认书参加投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投标中标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领取《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
  (一)工程承包合同;
  (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原件;
  (三)承接该工程的履约担保证明文件。
  市主管部门自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每年在我市承接工程5项以上;
  (三)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年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专业承包企业年产值为其资质等级标准最高年产值的三分之一以上,但最低不少于300万元。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举的行为;
  (五)企业员工上一年内在我市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办理年度登记手续的时间为每年十一月。
  第十一条 未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的,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取得《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后,应向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规定,外地施工企业承接区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的,应持《外地施工企业单项工程登记证明》或《外地施工企业年度登记证明》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登记的外地施工企业不再进行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变更资料;并在网上变更资料后3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工程后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在我市承接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西
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精神,报经国务院批准,在正式消化新增亏损挂账之前,在统一协调顺价销售过程中的一段时间里,农发行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费用贷款的使用规定。
目前,在粮食部门管理的粮食库存中,按现行规定,中央财政对国家专储粮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进行了补贴;地方储备粮费用和利息由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费用和利息,也由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同时,粮食企业正在加强管理,节减费
用开支。因此,农发行此次发放的费用贷款只限于以下两项用途:
(一)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合理费用和所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利息支出。
(二)用于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期间新增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两个月)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新增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利息。(目前暂按农发行统计数额掌握,? 导适执蠹撇棵呕嵬泄夭棵派蠹萍觳楹笕啡?。
二、费用贷款发放数额的测算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各省粮食正常周转库存量,按每斤3分钱的标准计算费用,利息按品种照实计算。此部分贷款先贷5月份一个月,待实现顺价销售后停止发放。如6月1日以后仍不能顺价销售,6月份是否再发放此部分贷款待总行通知。
(二)对用于上述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支出部分的贷款,按现行的利率标准计算费用贷款额度,其中,4月份和5月份的贷款可在5月20日发放,并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6月份贷款可在6月20日银行收息日发放,同时,农发行等额收回。这部分贷款,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 甘沉魍ㄌ逯聘母锏木龆ā?国发[1998]15号)规定,从7月1日开始实行挂账停息后即停止发放。
三、费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一)总行对各地核定费用贷款限额,并下达专项贷款计划,专款专用。
(二)费用贷款期限定为3个月,执行现行利率。贷款到期确实不能归还可以经农发行审核后展期,不予加罚息。
(三)粮食收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后,信贷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发放费用贷款。其中,用于保管费用开支部分,由农发行直接划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基本账户下的企业财务
资金存款专户,以支出各种合理费用;用于企业支付贷款利息部分,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企业不得动用,在6月20日银行收息日由农发行直接收回。
(四)对用于正常周转库存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由农发行从企业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对用于新增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支出的费用贷款,按规定可以纳入亏损挂账的,在7月1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化并逐步收回贷款本息。用于挂账利息支出的这部分贷款,
在6月20日至7月1日之间发生的利息由企业负担;需企业自行消化的部分,从企业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相应的费用贷款本息。
四、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与统计项目并单独考核。
(一)费用贷款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增设“285费用贷款”科目,核算企业费用贷款,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在信贷统计月报101表中增设“1360费用贷款”统计项目,归属“285费用贷款”会计科目,排在“1352贴现”统计项目之后;在102表中增设“5410费用贷款”统计项目,排列在“5402贴现”之后。汇总时含在各项贷款合计之内,上报5月份项目电报执行。
(三)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费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五、《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扩大粮食亏损挂账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由于顺价销售,导致粮食销量暂时减少,企业收入在归还贷款本息后不足以分摊费用、支付工资的,要由各方面共同努力解决”。因此,各级农发行除做好费用贷款的发放工作和监督使用外,要督促企业加强管理
,厉行节约,节减费用开支;要及时向企业和当地政府通报财政部门上述各项补贴资金到位情况,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费用和利息补贴,其中,补贴企业利息支出部分农发行要及时收回;补贴企业保管费用部分,要及时拨付企业使用。
六、各级行要继续抓好收回贷款工作和夏季粮油收购资金安排工作。对企业的每笔销售收入,除收回相应的贷款本息以外,也要尽量收回与总的库存粮食相对应的贷款利息在本次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部分。二季度对于亏损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可以不在销售收入中
分摊收回,避免重复收息。
七、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按通知要求和规定的范围,迅速组织上报本地区所需费用贷款额度,经总行审查核准后,在下达的费用贷款计划内组织发放。同时,各分行要按本通知要求,向当地政府和企业做好汇报和解释工作,争取各方面支持,把发放费用贷款工作做好。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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