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8:59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履行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有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成井后,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成井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装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水量。计量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四个一”用水管理制度,即一证(《取水许可证》)、一表(水表)、一牌(深井标牌)、一卡(取水量记录卡)。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动态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需求,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四)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工艺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原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所需费用由原取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取水户应加强地下水源地的保护,在深井半径30米范围内不得设有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在划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定额用水管理,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器具、新设备。取水大户应开展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单位。

污染防治设施、节水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依法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凿井、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或者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以及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的决定


2001-02-12

教督[200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0年,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loo个县(市、区)和1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111个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区)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七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

(111个)

  河北省 11 鸡泽县、南宫市、巨鹿县、内邱县、隆尧县、盐山县、阜平县、涞源县、曲阳县、广宗县、海兴县

  内蒙古自治区 7 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赤峰市松山区、正蓝旗、和林格尔县、乌拉特后旗、阿拉善左旗

  黑龙江省 6 甘南县、泰来县、同江市、抚远县、肇源县、友谊县

  山东省 5 单县、鄄城县、成武县、巨野县、曹县

  河南省 4 卢氏县、台前县、正阳县、滑县

  湖南省 2 吉首市、龙山县

  海南省 1 儋州县

  重庆市 2 巫山县、奉节县

  四川省 11 峨边县、广元市朝天区、青川县、古蔺县、兴文县、宜宾县、筠连县、万源市、芦山县、石棉县

  贵州省 10 龙里县、凯里县、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息峰县、修文县赤水市、绥阳县、六盘水市钟山区、铜仁市、平坝县

  云南省 21 昆明市东川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昭通市、威信县、会泽县、武定县、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文山县、西畴县、马关县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洪市、南涧彝族自治县、剑川县、龙陵市、潞西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凤庆县

  西藏自治区 l 曲水县

  甘肃省 6 华池县、渭源县、定西县、古浪县、甘谷县、秦安县

  青海省 5 贵德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大通回族自治县、乌兰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0 和静县、木垒县、温泉县、伊吾县、疏附县 乌什县、岳普、湖县、英吉沙县、疏勒县、若羌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0 4团、16团、24团、44团、53团、144团、152团、161团、169团、哈密农场管理局红山农场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缔造、培育的新型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坚强柱石。
我军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解放台湾,统一祖国的光荣任务。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干部队伍,是胜利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是指被任命为排长和相当排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我军要坚决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反对林彪和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的资产阶级“任人唯亲”的干部路线。一定按照“要搞马克思主义,不要搞修正主义;要团结,不要分裂;要光明正大,不要搞阴谋诡计”的基本原则和革命接班人的五项条件选拔干部,防止资产阶级野心家、阴谋家篡夺军队各级领导,保证军队各级领导政治上和组织上的纯洁。
第四条 我军干部必须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决听从华主席为首的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指挥;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认真贯彻执行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坚决执行命令,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谦虚谨慎、艰苦奋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等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组织指挥能力,精通业务和技术;英勇作战,积极工作,团结同志,以身作则,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的选拔、任免、培养、调动、交流、安置、奖惩等,必须经政治机关审议提出意见,党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本条例是在新时期军队建设方面的一项法律性措施,各级组织和全体干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章 干部的来源和培养
第七条 军队干部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服现役满二年以上的优秀战士;
(二)选调战士和招收地方中学毕业生入陆、海、空军军事学校和专业技术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三)按照计划接收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从部队选送入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的战士;
(四)个别吸收的地方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战时军队干部来源,除第七条所列各款外,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完成战斗任务或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优秀战士;
(二)征召预备役干部和适合服现役的地方干部;
(三)各种训练班(队)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干部职务的人员。
第九条 从战士中选拔干部,必须坚持提拔干部的条件,切实保证质量。要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由党支部提名,群众评议,营党委审查,团党委决定。
从地方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个别吸收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条件严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机关参谋、干事要从经过基层锻炼、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排长以上干部中选调。
第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的培养:
(一)努力办好各级各类院校。院校要切实完成训练、选拔、推荐干部的任务,起到“集体干部部”的作用。配好院校领导班子,选调优秀干部办校;选政治思想好、有专长的干部当教员,建立一支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教员队伍;严格按照入学条件,选调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干部、战士入学深造。
(二)组织好干部的在职学习。要采取各种办法学军事、学政治、学业务技术、学科学文化知识。坚持干部下连当兵、代职、蹲点和交流的制度,军以上干部要在全军范围内交流。领导干部要言传身教,重视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搞好传帮带。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选调干部、战士入地方院校学习;有计划地组织干部到工厂和农村参观、学习,增长工农业生产和管理知识。
第三章 干部的任免和考核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如下:
(一)军长、军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军长、军副政治委员、军司令部参谋长、军政治部主任、师长、师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司令部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区或相当军区级单位任免(兵团级单位任免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团司令部参谋长、团政治处主任、营长、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任免;
(五)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连长、政治指导员、副连长、副政治指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任免;
(六)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团或相当团级单位任免。第(三)至(六)款所列干部职务的任免,在党委决定后,以党委名义公布命令。
第十三条 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编制执行。干部职务应逐级提升,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提升,要坚决批判和纠正“四人帮”“突击提干”等错误做法。干部因工作需要或编制员额缩减,可以调任下级职务。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干部考核制度。要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完成作战、训练等各项任务中,对干部严格进行考核。各级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对于任免范围内的和提请上级任免的干部要了如指掌,做到知人善任,有升有降,有奖有惩,赏罚严明。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的所属干部的职务,并指定缺职的代理人,但须尽快报告本级党委和上级,并按任免权限核准。
第十六条 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和医务、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等,根据德才条件,分别定为排和正副连、营、团、师的职务;有的教员和研究员可定为军的职务。上述干部职务的确定和提升,均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正确执行党对知识分子的政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干部的专长,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
科学技术干部职务名称,主要有:
科研人员: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
教学人员: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工程技术人员: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
卫生技术人员:主任军医、副主任军医、主治军医、军医。
科学技术干部职称的确定与提升,要从政治思想、学识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衡量。对于特别优秀、在科学技术上有突出成就和重大发明创造者,可以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越级提升。
上述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物质待遇,参照地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八条 作战部队各级军政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
排长:二十七岁
连长:三十岁;政治指导员:三十二岁
营长、政治教导员:三十四岁
团长、政治委员:三十九岁
师长、政治委员:四十五岁
军长、政治委员:五十五岁
(二)海军:
五级艇长:二十九岁
四级舰艇长:三十二岁;
政治指导员:三十四岁
三级舰艇长、政治委员:三十六岁
二级舰艇长、政治委员:四十岁
舰艇支队长、政治委员:四十七岁
基地司令员、政治委员:五十七岁
陆地部队、航空兵部队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兵团以上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九条 副职干部不超过同级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作战部队司务长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可比排长延长三岁。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的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海边防守备部队、警卫部队的干部,可延长三岁;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的干部,兵团级单位及其以上机关的干部,院校干部,飞行人员,科研、专业、技术干部可适当延长;有特殊专长的技术干部可不受服现役最高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干部服现役的期限,根据需要可以延长或缩短。
第五章 顾 问
第二十二条 为了发挥老干部的作用,对于因领导班子员额的限制,或担任实职有困难的干部,可以分配担任顾问。顾问为在编干部。
第二十三条 配备顾问的范围:
中央军委;
总部、军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科委、国防工办;
海军舰队、军区空军;
总部的二级部;
师级以上院校;
省军区及其相当单位(不含陆、空军的军);
省军区和相当省军区(不含陆、空军的军)以上单位的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军分区、后勤分部;
总部、国防科委、军区、军兵种直属独立的师以上单位(不含部队)等。
上述单位可以配备顾问若干名。有三名以上顾问的,设顾问组长。
第二十四条 顾问在同级党委和首长领导下进行工作,要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提出建议;要深入实际,搞好传帮带,培养接班人;要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党委和首长分配的各项任务。顾问组长可列席党委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顾问配同级或高一级干部担任。兵团以下单位的顾问,要基本上能坚持正常工作。顾问按原职待遇。
已批准离职休养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当顾问。
第二十六条 党委要加强对顾问的领导,统一安排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关心顾问的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
第六章 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留、储备领导骨干,加强军事科学研究,总部、军区、军兵种和院校,在编制序列内配备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八条 选调政治思想水平较好,有作战和部队工作经验,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师职以上干部和少数团职干部,从事军事、政治和后勤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党委要加强对军事科学研究干部的领导,提出科研任务。科研干部要努力学习,认真钻研,积极完成任务。
第七章 干部福利
第三十条 要关心爱护干部,做好干部福利工作。认真搞好集体福利;对干部生活、家庭有实际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干部同爱人不在一地的,每年可给予探亲假。
第三十一条 做好干部保健工作,定期检查身体,妥善安排干部的治病和疗养。在高原、边远、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干部,和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并服役超过十五年的干部,实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部分干部家属可以随军。干部工作调动或因部队移防,随军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干部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干部,应受到社会的尊敬,享受国家的优待。
牺牲、病故干部的家属,得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章 干部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军队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退出现役的干部,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军队干部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退出现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最高年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三)调往非军事部门工作;
(四)伤病残废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第三十六条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要发挥其专业特长。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需要复员的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第三十八条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可办理退休。退休干部由政府负责安置,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因公致残退休的干部,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干部的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同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随军家属随干部一同前往新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条 年大体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
离职休养干部的安置原则是大分散、小集中,安置地点一般在中小城市,并设置精干的管理机构。离休干部按军队供给标准待遇。车辆和公勤人员的配备按编制执行。要注意安排他们的学习,听报告和阅读有关文件;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离休干部可暂留军队,以后再办理退出现役手续,逐步移交地方。
第四十一条 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继续担任繁重的工作有困难,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按照规定,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提出意见同有关地区协商,安排适当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退休和离休的批准权限: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审批;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审批;其余均按任免权限审批。
第九章 预备役干部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后适合编入预备役的干部;
(二)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退伍战士;
(三)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具有一定军事知识或专业知识的高等院校学生和在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干部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排职:三十五岁
连职:四十岁
营职:四十五岁
团职:五十岁
师职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五条 预备役干部工作,在地方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省军区、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干部得被征集服现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