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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9:37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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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6号公告(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有关规定,现将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公告如下:
  一、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时,应当由双方分别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并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三、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时,比照本公告第一、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五、使馆和使馆人员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出售给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时,应当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及经使馆和特许经营单位盖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参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特许经营单位向其主管海关补缴税款后,海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六、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doc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编号
Customs Serial No.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TRANSFER OF ARTICLES FOR OFFICIAL OR
PRIVATE USE BY DIPLOMATIC MISSIONS

申请日期: 车架号:
Date of Application: Chassis No.:
物品名称Descriptions 规格/型号Speci./Model 数量Quantity 进口(受让)日期Date of Entry (Transfer) 转让价格Transfer Price 备注Remarks

出让方名称:
Name of Transferor:
出让方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字: 出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受让方信息
Information on Transferee
外交机构及常驻机构Diplomatic Mission & Resident Organization 外交人员Diplomatic Staff 常驻人员Resident Staff
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and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Chinese and/or English)身份证件号码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 (Chinese and/or English)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Date of Birth Year Month Date 护照或通行证号码Passport/Pass No. 居留证件号码Residence Permit No. 身份证件号码 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电话Telephone
受让方负责人签字: 受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上项申请,海关已予批准,并自批准日起七日内有效。
This Customs has granted the approval, which is valid for seven day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its issue, of the above application.
海关印章: 经办关员: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Customs Seal: Signature of Customs officer: Date of Issue: Year Month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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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呼扣浩特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我市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由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 及其他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为保证借贷各方的合法权益,个人住房贷款实行住房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相结合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参加呼市住房制度改革,并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贷款申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呼市常住城镇户口或长期有效居留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具有购房协议、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所购住房首期付款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四)职业和收入稳定,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
(五)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具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法定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明确贷款数额、期限并注明“组合贷款”字样,委托贷款银行调查。受委托银行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由受委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并将结果通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同意贷款的,应通知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受委托银行凭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贷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合同》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定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济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总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拟购买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 (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个人公积 金帐户余额的15倍。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最高不超过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规定的限额(现阶段个人性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 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职工个人庄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尚存的法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以所购房屋作贷款的抵押物。并由借款人亲属提供有第二住所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
第二十条 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售房单位的担保责任解除。
第二十一条 以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售房单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售房单位取得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将抵押物出租、转移、变卖、馈赠和再次对其设定抵押。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的文件(原件),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的—切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和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借款人的保证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银行帐户有存款;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 作为个人组合贷款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台同签订前按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保险,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优先受偿仪,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额。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贷管。
第三十条 在借款期限内,抵押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偿还和收回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均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R二Px[I(1+i)”]/[ (1+i)”-1]
其中:R一月均还本付息额
P一借款本金
i一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偿还期限

第三十三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二点—违约金,借款人连续逾期二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银行有权将借款人所欠款额从担保人的帐户中扣收。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分抵押物, 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连续6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6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应当采取转 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有关税费;
(三)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使用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任何条款,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出,仍未予以改正的;
(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随意改变抵押物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他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
(七)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借款人无法落实贷款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和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警备区


市政〔2005〕3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
  现将《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桂 林 警 备 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总部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适龄青年的应征公民中征集义务兵。
  第三条 兵员预征工作,是确保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的有效办法和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搞好征兵工作、提高新兵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兵员预征工作的内容包括:兵役登记、选定预征对象、调整补充预征对象、跟踪管理预征对象、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等。
  第五条 预征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市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各级兵役机关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章  预征对象的条件
第六条 预征对象应当是:经过兵役登记,参加乡(镇、街道)组织的政审、体检合格,被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的男性应征公民,并在市征兵办备案。
第七条 预征对象必须达到征集新兵条件规定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
  一、政治条件,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2月9日颁发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身体条件,要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龄条件,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0岁的应征公民。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可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放宽到22岁。
  四、文化条件,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确定为预征对象。
  一、不符合征集新兵身体、政治条件的;
  二、长期在外务工,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
  三、参军积极性不高的;
  四、平时表现一贯不好,纪律观念不强的,“三不管”的(家庭不敢管、学校不愿管、社会无人管);
  五、挂户口、人户分离和迁移到辖区派出所内不满一年的;
  六、平时与帮派团伙有来往,行为不端,或与宗教组织关系密切的。
第九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按照“五优先”原则确定预征对象: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先;党团员优先;受表彰过的先进人物、优秀民兵、三好学生优先;有专业特长、身高体壮的优先;参军积极性高的优先。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乡兵役机关,在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从每年1月1日开始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并张贴通告在村镇、街道、学校、集市和大中型企业等人员集中的地方。
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采取预先确定时间、预先通知的办法;零星人员的登记,每周固定二至三天。基层武装部设立固定站,5万人口以上乡镇设2个,悬挂标志牌,注明登记时间,设置宣传栏,并配有测量身高、体重的器械和视力表等。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设流动站。登记站由3-5人组成,其中专武干部1-2人,负责登记站的组织和注册登记;公安干警1人,负责适龄青年的初审和身份检查;医务人员1-2人,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目测初检。
第十三条 适龄青年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登记。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四章  预征对象的选定办法
  第十五条 选定预征对象,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每年征兵结束后(当年12月底)。在未被批准入伍的双合格人员中,将本人积极要求参军、且翌年年龄仍符合要求的,全部选定为次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30%)。
第二阶段,兵役登记(1-9月份)和民兵整组期间(1-3月份)。在搞好兵役登记和基干民兵调整基础上,乡(镇、街道)适时组织适龄青年和青年民兵进行所有项目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并将符合征集条件,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优秀,积极要求参军的青年择优选为预征对象(占总数50%),报县、区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三阶段,全国院校招生结束后和征兵前(9-10月份)。从高考落榜的高中生、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15%)。
  第四阶段,征兵工作铺开后(11月上旬)。对各级推荐各方面条件都比较优秀,因种种原因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公民,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确定为预征对象后,再通报各县、区征兵办(占总数5%)。
  选定预征对象的每个阶段,必须将预征对象落实调整情况按村、乡、县、市逐级定期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预征对象按上一年度征集任务数1∶3的比例落实。市征兵办在征兵工作结束后给各县(区)下达预征对象任务。各县(区)征兵办1月上旬给乡(镇、街道)明确任务,乡(镇、街道)再结合实际区分到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预征对象选定工作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把关,严格落实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
  一、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集体研究,全面衡量,按照乡(镇、街道)规定的数额,择优向乡(镇、街道)挑选推荐预征对象,并出具现实表现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组织卫生、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严格按照征集新兵的条件和要求,认真进行体检、政审,根据情况综合衡量,分类排队,并按规定的数额向县(区)征兵办推荐上报预征对象的名单和档案资料。
  三、县、区人武部对基层推荐的预征对象,要会同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认真进行审核,正式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报市征兵办备案。并由各乡(镇、街道)及时通知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及其家庭,发给《预征对象证》。
四、乡(镇、街道)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要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专武干部、民兵营长要分片包干,找预征对象逐个谈话,要求其履行依法应征的义务,并明确参加征兵体检的有关事项。
  五、市征兵办要统计好各县(区)应征公民和预征对象情况,作为分配年度征兵任务和审批预征对象上站体检的依据。

   第五章  预审预检工作实施
  第十八条 预检工作的内容包括开设预检站、进行全部征兵体检科目检查(含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对预征对象本人及家族实施病史调查等。
  第十九条 预征对象的体格审查由乡镇(武装部、医院)、城区人武部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原则上,除第一、四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外,其余二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都必须组织严格的体检。
  第二十条 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包括预征对象的年龄、户别、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和主要成员社会关系的政治状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市四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负责的责任制。
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二、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县、区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工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六、市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市公安刑警部门,对各县、区上报政审合格的预征对象,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通报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预审预检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乡(镇、街道)派出所长负责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政治审查,并在《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上提出意见。卫生院长负责掌握预征对象的身体情况,并在《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上下结论。武装部长负责调查预征对象的病史和文化情况。

   第六章  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时,本人要与乡(镇、街道)武装部签订《预征责任书》,保证按时报名应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及专武干部、民兵干部,要把预征对象的管理和考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分工专人负责。要与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全面了解掌握他们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病史状况、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和村四级要与预征对象建立四项制度。
一、跟踪考查制度。村(居)委会与在家的预征对象每月谈话一次,对外出务工的每月用书信(或电话)联系一次,并定期组织评议,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有组织外出的预征对象,纳入劳务输出组织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在外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外出预征对象,纳入用工单位职工的统一管理;对分散零星外出和工作单位不固定的预征对象,要与其家庭和工作单位保持双向联系。
二、调换制度。乡(镇、街道)武装部每二个月对每个预征对象考查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填写《预征对象调换报批表》呈报县、区人武部审批。县、区人武部会同教育部门利用计算机《学籍管理系统》逐一查询、核对,发现文化程度与文凭不符的及时取消其预征对象资格。预征对象调换情况要及时报告市征兵办。
  三、请销假制度。预征对象离开本县、区1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告外出事由、时间和去向及联络办法,经基层武装部批准,报县、区人武部备案。外出期间,应主动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个人思想、身体、工作、生活等情况。
四、档案资料制度。1.村(居)委会要有适龄青年花名册、预征对象推荐表、预征对象外出管理情况登记本。2.乡(镇、街道)武装部要有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责任书、预征对象教育管理记录本、预征对象外出情况登记本,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含预检表、预审表、村(居)委会预征对象推荐表等]。3.县、区人武部要有乡(镇、街道)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审批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教育管理实施计划等。4.市征兵办要有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调换统计表。
五、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市、县两级人大、政府均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级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实行检查监督和通报讲评。预征对象每月必须向村民兵营汇报一次思想、身体等方面的情况,村(居)委会每半月将本村的预征工作情况向乡(镇)武装部汇报一次,乡(镇)武装部每月将本乡(镇)的预征工作情况向县、区人武部汇报一次,县、区人武部每季度将本县、区的预征工作情况向警备区汇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要采取多种方法加强针对性思想教育,增强预征对象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一、对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预征对象,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进行教育。
  二、对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结合他们返乡的时机和通过与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建立书信联系等形式进行教育。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征对象,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职工培训等进行教育。

   第七章  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
  第二十七条 预征工作应当与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征兵的体检政审由县、区人武部组织,各乡镇不再组织初检。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要根据县、区人武部确定的数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文化青年,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及时确定为预征对象,列入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武部要严格审查基层单位推荐上站体检人员,并将上站体检人员名单上报市征兵办审批。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应把上站体检人员的政治、身体、文化等情况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体检时,上站人员必须持“四证”:《毕业证》、《身份证》、《兵役证》、《预征对象证》,凡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和没有《预征对象证》的一律不准进站。

   第八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要常设征兵办,从地方有关部门抽人参加。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预征工作领导小组,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担任组长,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医院、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预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市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根据上级关于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预征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 安排部署全市的预征工作;
  3. 指导和检查监督预征工作;
  4. 总结推广预征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二、县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县区政府要把预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政府一把手要挂帅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在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要给予保障;
  2. 兵役机关贯彻落实上级预征工作的指示,部署实施本辖区的预征工作;
  3.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预征工作;
  4. 指导检查乡(镇、街道)的预征工作;
  5. 组织预检预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乡(镇、街道)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预检预审;
  2. 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跟踪教育管理。
  四、村(居)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在目测和病史、个性调查的基础上,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
  五、各有关部门履行的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审查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年龄,按照规定时间向兵役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确保预征对象政治合格。卫生部门负责搞好预检工作,确保预征对象身体合格。教育部门负责掌握预征对象在校期间现实表现的调查和核实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预审工作。宣传部门和军事机关政治部门负责抓好预征工作的宣传和国防教育,营造搞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良好氛围,调动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应征入伍的积极性。劳动、工商部门负责定期参加联审,提供相关情况,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预征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征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兵役机关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预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造成退兵的单位不得推荐评选为先进单位,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预征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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