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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03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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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开发区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性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机构、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6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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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原料药临床研究规定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化学原料药临床研究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4]63号


  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10月30日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35号局令)附件2的规定:申请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如果其资料项目28符合要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6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注册分类3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为保持进口原料药和国产原料药注册审批原则的一致性,保证进口原料药的质量。我局决定,自2004年3月16日起,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进口注册,不再需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此前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进口原料药,应提出不再进行临床研究的书面申请,并备齐《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要求的有关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药品注册司签署意见后,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二、此前已受理和今后申报的进口原料药,我局将不再审批《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而根据技术审评结论,直接决定是否批准进口注册。

  三、申请首次进口原料药,仍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的要求,为了理顺产权关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行为,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的合理形式和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的途径,特制定本试
点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专门从事国有资产资本经营,不从事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企业法人。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维护所有者权益,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防止垄断,公平竞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暂由省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授权设立,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产净额合计一般不低于3亿元。
第五条 试点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
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试点单位和拟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情况;
(二)要求授权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强产权约束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设想和措施;
(四)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配置国有资产,提高整体运营效益的初步规划。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注册资本额;
(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名称和占有的国有资产价值额;
(四)权利与义务;
(五)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他。
第六条 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公司组建方案、公司章程经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经营的具体手续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办。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是当时在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持有产权的以及自身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和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行使下列出资者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领导体制,任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依照国家规定,对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核实资本金,并组织产权登记;
(三)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包括全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和租赁等,并在整体公司制改造或整体与外商合资合作时,作为该企业的持股单位;在整体承包、租赁关系中作为发包人和出租人;
(五)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产权变动,包括以产权交易主体身份出让全资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并收取出让净收入;
(六)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并收缴解散企业应归本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可以采取增加资本金的形式留给全资企业使用,也可以按一定比例或全部收缴上来集中使用;
(八)依照国家规定,将产权出让净收入、投资收益和法律允许的融入资金,进行资本的再投入,同时,审批全资企业对外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的决策;
(九)向全资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补充。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二)认真清查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和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并汇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省政府规定,上交应上缴的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变更和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三)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持有产权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干预企业对法人财产独立支配、自主经营权;
(三)帮助企业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对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董事会,行使和承担本试点办法第三章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董事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委派单位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并报同级政府核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并直接投入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额应当列为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将其在持有产权的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并入资产负债表,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企业的利润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企业上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经省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可以统一计交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各类企业应上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上缴。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产权或股权的净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报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其持有产权的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在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数额,向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各级人民政府赋予原机构的优惠政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继续享受,有期限的享受到期满;财政部门拨付给原机构的各项行政经费和事业费,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财政部门应按同级政府批准的期限继续拨付。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原机构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可以改组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属于差额补贴或全额拨付的,可以剥离出来,也可以继续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政府批准的期限
继续拨付。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试点办法适用于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八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体改委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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