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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9:49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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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 (十一届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规则》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认真办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做好办理代表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其他不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深入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经认真审阅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三条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二日内召开会议,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以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且解决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三)不宜作为代表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大会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代表议案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代表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有关材料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活动,听取其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二十六条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的代表议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并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定、决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报告的期限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代表议案所作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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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办〔2001〕158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的行业管理,合理确定、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文件、《关于2000年公路工程造价整治工作总结和继续加强造价行业管理的意见》等部省文件精神,结合杭州市(以下简称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公路、水运(及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咨询服务等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是指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用等在内的建设项目从筹建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所有环节实行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主管本市的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杭州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具体实施本办法;各县(市)交通局主管本县(市)的公路、水运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造价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造价站造价管理的主要工作职责:
  1、贯彻、实施与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浙江省交通厅、省厅定额站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适合本市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

  2、负责由市交通局审批或上报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决算等造价文件的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审查本市范围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招标标底(包括实行无标底招投标项目的成本价审查),参与本地区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

  4、参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交、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已完工程的造价资料,建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数据信息库。

  5、建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中间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使用、现金流量、工程成本、计量支付、工程变更、索赔等情况,并不断积累经验。

  6、定期调查、整理本地区的工程材料价格和单位造价信息,及时在《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以及及时上报省厅定额站,以便全省建立公路、水运工程材料价格和造价信息网。

  7、受理本地区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工作。

  8、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协助市交通局搞好对咨询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交通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定。

  2、参与本县(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和交、竣工验收工作。

  3、调查、整理本县(市)工程材料价格,及时报送市造价站。

  第八条 市交通局负责对市造价站的直接领导,并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以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加强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将实行特约造价工程师(员)聘任办法,该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发布。

  第九条 造价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所管工程的造价检查计划。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主动热情地做好造价管理工作。

  2、深入施工现场,做好相应记录,及时向上级汇报工作情况。

  3、造价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有关工程造价的资料,包括各种计量原始凭证、计量与支付报表、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图纸、合同文件、技术规范等,对造价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发出意见书。有关单位应为进入施工现场的造价人员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4、对于阻挠造价管理人员正常开展工作的人员,造价管理人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将其撤出工地现场。

  第十条 市造价站对出现下列情况的,可以给予限期整改以至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办法,不申请办理造价手续的;

  2、无资质从事造价工作或个人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工程造价人员是指在我市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概预算编制、审查,招标标底编制和审查,投标报价,造价监理,造价咨询,工程结、决算等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专业人员。工程造价人员按照建设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造价文件均应由持证人签名并注明证号才能有效,无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从事造价活动。外省、外系统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人员分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并根据公路、水运两个专业的特点分设不同资格。资格证书分部颁资格证书和省颁资格证书两类。

  持有由交通部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交通部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持有由省交通厅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省内从事省交通厅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业务。

  凡申请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者,必须先参加交通部或省举办的造价人员业务培训班,取得结业证书后,才可以提出造价人员资格申报要求。

  第十四条 造价人员资格申报材料经市造价站初审合格后报省厅定额站审核,由资格认证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合格并经厅审批后发给相应资质证书(或转报交通部)。工程造价人员要求增加或变更专业、资格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单位(部门)要加强自身机构的建设,重视人员素质的提高。工程造价人员要熟悉技术业务,熟悉经济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第四章 工程造价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我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水运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未包括的专业工程定额与计价办法采用相关部委的定额与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不同建设阶段的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八条 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所编制的投资估算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相应的造价管理规定编制,考虑有关动态因素,打足投资,不留缺口,保证投资估算编制质量。

  投资估算编制完毕,必须及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市造价站审查,审查结果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依据。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资估算审查需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审查申请表》。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阶段所编制的设计概算应根据概算定额和相应的造价管理规定编制。设计概算应上报有关部门审批,设计概算未经批准,不准列入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的概算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

  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完毕,必须及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市造价站审查,审查结果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依据。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查需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按照相应的造价管理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招标工程,标底编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标底由业主负责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单位(部门)编制。做标底时,对不发生和不合理的定额量应作调整,不属施工单位的一些费用不能计入标底。

  为保证标底编制质量,实行标底自行编制申请制度,即编制标底之前,由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自行编制申请表》,向市造价站提出申请,市造价站根据其人员资格、专业配套、业绩等条件进行核准。

  标底的管理按项目管理权限,即公路工程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内的、水运工程项目在1000万元以内的,报市造价站审查,标底经过核定后才能开标。标底编制结束由建设单位填写《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审查申请表》,向市造价站提出申请,市造价站审查后填发《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审查意见书》,密封后转交建设单位。

  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须按《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1999年版)规定的格式填写。标底编制单位和报价单位必须按工程量清单相应的工程内容确定标底和报价。

  标底与编制说明要求采用统一格式填写,填写格式详见:《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标底与编制说明》。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施工企业和监理部门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准确计价。严禁高估冒算或不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价。

  建设单位可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拒绝支付有关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和支付行为可以要求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支付,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可以进行索赔。

  第二十三条 造价管理部门对上报的造价文件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并做好热情服务以及行业造价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复之后,及时提出申请《开工报告》报市交通局,并同时抄报市造价站。

  建设单位在抄报《开工报告》时应向市造价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设计图纸、概预算书、施工合同副本,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

  2、施工单位参加施工计价的主要人员,监理单位的计量工程师的造价持怔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站在收到《开工报告》两周内,对第二十四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制定工程造价检查计划,开展造价管理技术交底工作,并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开展对计量与支付报表、变更设计等内容进行随机抽查,填发《交通建设工程造价抽查意见书》。市造价站执行检查任务后,均应填报《交通建设工程造价抽查记录表》,作为以后审查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变更设计均应执行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工程项目变更设计管理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于重大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更,建设单位应得到市造价站的批准才能进行计量与支付。

  建设单位填报《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变更造价审查申请单》。所有的变更设计必须手续齐全,资料完整与清晰,市造价站审查变更设计造价编制的合理性,填发《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变更造价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决算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

  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必须及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市造价站备案并作为市交通局进行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的工程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项目后评估,对项目的确切成本、运行经济效益做出评价,及时积累单位造价信息以指导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站的经费来源为各交通建设项目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定额编制管理费按部颁概、预算编制办法规定列入概、预算造价文件中。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如涉及其他部门时,商请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在京出版社: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内容,以及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产生较大影响的图书,属于重大选题范畴,出版前必须履行备案手续。这是出版工作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
的需要,也是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繁荣发展的重大举措。一个时期以来,绝大多数出版单位执行重大选题备案规定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出版单位法规意识淡漠,未经备案,擅自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著作和描写其工作生活情况的图书,擅自出版内容涉及有关中国共
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史以及外交、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图书。有些图书由于内容存在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
今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在图书出版工作中,做好重大选题的备案工作尤为重要。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已有的各项管理规定。1997年,我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制定下发了《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860号),对重大选题的范围、备案程序和出版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最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编辑出版党和国家主要领导同志讲话选编和研究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8)3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关出版物管理的通知》(国办发电(1998)252号),对重大选题备案范围、申报程序等
,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作了重要补充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在京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所属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实行重大选题月报制度。为加强对重大选题出版的宏观管理,自1999年4月起,对这类选题的运作情况实行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每月10日须列表(表格附后)将下一个月拟安排的有关需要备案的选题,报送我署图书出版
管理司,并同时抄送中宣部出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月报内容上报前,须经省委宣传部同意。
月报内容包括:书名、作者、出版单位、规模(字数)属于重大选题备案制度的哪一款、内容简介(150字)、书稿中需要请有关部门审核的问题及备注说明。月报不能代替正常备案手续,月报中未列入的选题,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在重大选题备案过程中将不予受理。
三、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工作专人负责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有关出版社领导班子中要指定专人负责重大选题备案工作,对本地区、本社安排的重大选题的备案及出版发行情况负责审核把关。为便于联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出版社要将负责这
项工作的人员名单,于1999年3月底前报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和中宣部出版局也将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四、分级把关,守土有责。做好重大选题备案工作,需要出版单位和管理部门共同努力。各出版社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要严格遵守出版法规和宣传纪律,按照专业分工范围出书,自觉履行备案手续。对涉及重大选题内容的图书,从选题安排到书稿内容审核,要严格把关,
对政治倾向不好、思想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内容平庸或重复的选题和书稿,要坚决予以撤销。要严格按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有关对图书稿件的三审制度、样书检查制度、出书后的评审制度、图书售前的送审制度、图书广告的审核制度、重版前的审读制度、图书内容随机抽样审读制度等
方面的规定,加强对重大选题出版全过程的监管,力争把隐患消除在图书出版或上市之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和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严格规范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运作程序,加大执法力度。对涉及重大选题范畴的图书,不仅要帮助出版单位按规定程序做好审核工作,对书稿内容严格把关,而且要加强总量调控,减少重复出版,提
高这类图书的整体质量。
在重大选题备案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要及时征求当地党委宣传部的意见。对有关部门在审核书稿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和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出版单位认真落实,修改后的书稿要按备案程序复核。
五、加强对重大选题图书的印刷管理。凡印制属重大选题范畴的图书,印刷厂必须要求出版社出示新闻出版署对选题的批复文。办理异地印刷手续时,出版社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及承印厂所在地的新闻出版局,必须要求出版社出示新闻出版署的批复文。未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的,出
版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异地印制手续,印刷厂不得安排印制。
六、加大执法力度。近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要对所属出版社1998年以来重大选题备案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整改措施。清理情况于1999年4月底前上报我署图书出版管理司。自本通知发出后,对违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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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资格的处分。今后,对重大选题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出版单位年检的重要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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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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