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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11:58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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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0号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完善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利率协议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交换协议期间内一定名义本金基础上分别以合同利率和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金融合约。其中,远期利率协议的买方支付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卖方支付以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条 远期利率协议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体由交易双方共同约定。

  第四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前,应将其远期利率协议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风险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八条 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第九条 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将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合同应至少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名义本金额、协议起止日、结算日、合同利率、参考利率、资金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要素。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 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发生违约时,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制订相应的自律规则,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公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参与者。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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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

俞志银


内容提要:
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主张,对人身伤害犯罪的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支持,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害人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第一,从法律依据看,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应该说法律十分明确地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二,从理论上分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首先是刑事审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单纯的民事诉讼,它在程序上是以刑事诉讼为主,在实体上以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民事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犯罪后,既要受到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还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第三,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有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 因此从刑事诉讼效率角度上考虑,精神损害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理解的①。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我们会不约而同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再一次封杀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支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民事诉讼,但其本质仍然是刑事案件派生而来的赔偿问题,它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单纯民事赔偿问题有着质的不同。单纯民事案件的被告只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此,在刑事部分与民事赔偿部分分开审理的情况下仍旧如此。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之后,还要让其承担与民事诉讼完全一样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即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支持其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其次,法律既然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因此如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权,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埏,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
总之,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虽然这一赔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中得到乐趣,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赔偿还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范畴中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人格权的问题上,人格权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三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孝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
其次、确立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特别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的精神价值的现代社会,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必然要求民法动用它的独特的救济立法即财产赔偿的立法。这种立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人身伤害抚慰金。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要求适用民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应是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然超越司法解释权限。损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与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当然,我国是一个有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传统观念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人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另外,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如果所有的人身伤害犯罪的受害人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种种的理由,都不能成为任意违反宪法原则,随意作出违宪行为的借口。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②。
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
首先,有损害的事实发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的,即可认定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界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等。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以致收入减少。
第二、精神损害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人身伤害犯罪行为,不仅违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时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是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非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范围;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具体的。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犯罪,就一定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已;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常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是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公众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于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③。
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意和过失的反映出有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有轻重之别。对于故意伤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六期)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53—161页
(3)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
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七条 书店、邮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报刊、图书的发行工作和信函、邮件的收寄、投递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九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应当设立翻译机构或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师、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必须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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