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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6:27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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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1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机电工业企业进口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设备效能, 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提出的进口设备是指:机电工业企业列入固定资产的各种进口的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设备及各类贵重仪器。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地方、 企业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企业的厂长(或总工程师)、专职管理人员、 维修工程技术人员、操作工人,根据职责分工, 对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应负直接责任,并作为考核奖励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进口设备的前期管理,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使用、维护、检修、 改造直到报废的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工作,以获得设备寿命周期费用最经济的综合效能。

第二章 规划与选型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基建、技改进口设备项目时, 应在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的主持下,由规划部门统一组织,工艺、 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进口设备作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进口设备的选型要考虑技术先进性、可靠性、维修性、 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环保要求、安全性、专用性、适应性、经济性、 成套性、售后技术服务等方面内容。在可行性调查时都要有具体结论, 在领导主持召开的决策会上通过之后,由会审的各部门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七条 企业必须选派有经验的工艺、设备技术人员参加考察。 考察分专业展览会、 国内有同类设备的单位以及国外生产厂家三种途径进行。考察结果应以专题报告形式会签向科技档案部门存档。
第八条 申报
(一)企业根据选定的机型,填写订货卡片,报有关进口主管单位。
(二)进口主管单位要按订货卡片内容,向外商提出询价, 外商报价后,进行比较,按经济效益程度,向主管领导提供选择依据。
第九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委派了解生产工艺熟悉设备性能的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技术谈判。技术复杂的大型成套设备,设备、 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还要派人参加培训,参与监造和验收。
有关设备的技术谈判,达成的协议及写进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的生产能力,主要技术指标应有专门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
(二)对设备的主机、辅机的表面颜色、涂复层的要求, 使用能源的要求(周波、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水质、燃料等)。
(三)提供润滑油脂的名称代号和主要参数,验收后的供应方式。
(四)安装技术参数应包括基础图、固定方式、接地、隔、离、 周围空地要求、空间高度、接线类型、插座型式、采光方式、温湿度、 防尘及工艺废水、废渣排放量等要求。
(五)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 维修资料(电控原理、安装图等)、结构图、传动系统图、气压液压原理图、 元器件明细表与简要动作说明、部件装配图、关键备件加工图、易损件清单、各种管道系统图、故障分析逻辑、润滑图表、以及随机清单、 易损件清单及备件图册资料与外购件明细表、外购件目录样本等。 技术资料必须在到货前提供,具体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以保障有翻译的时间, 使设备进厂后能迅速安装。
(六)明确技术指导方式、遣派人数、职责范围、费用及双方的义务。
(七)明确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方式、时间、人数、费用。
(八)要根据不同运输方林(陆、海、空)决定相应的包装形式。
(九)必须确定交货期限,及拖期索赔直接损失等事宜。
(十)明确调试方式(卖方派员还是买方自行调试, 大型成套设备要进行联动试车,试生产考核期。在国外进行试车试切, 试件随机装箱)和调试后投产前的验收方式。
(十一)在规定索赔期间为设备考核期。 在考核期设备或仪器的各种技术参数应达到保证指标,考核的时间和方式, 可视实际要求双方协商确定,作为专门文件,附在合同上。
(十二)对运输残损、原装箱短少、 考核项目未能达到保证指标的设备仪器,必须索赔。
第十条 合同内容经双方谈判商定成文后即可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条文。
第十—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双方必须进行设计工作联络,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并对会议中涉及到的设备问题负一定责任。 设计联络会议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执行。

第三章 接运与开箱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应组织设备、科技档案、 技术等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接运验收小组。要熟悉合同内容、技术标准、设备档案、制订接运验收计划,检验方式,并按照计划定期检查计划实施进度。 保证进口设备接运工作的安全、可靠及开箱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进厂后,工作小组(设备、科技挡案、 技术等部门)应根据工作计划,立即组织开箱检验工作。 进口设备在开箱检验时应有卖方(或委托的代理人)、买方、商检、海关、 保险公司等有关代表在场。开箱检验主要检查实物、技术资料与装箱单是否相符, 设备配套是否齐全(包括附件、软件、专用工具、辅料、备品配件等), 设备外观有否残损、锈蚀、变形(必要时在现场拍照), 并请在场有关各方在进口设备开箱检验单会签。
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设备缺损、或质量问题, 技术资料不齐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卖方代表在场时,应当场验明损坏内容, 经卖方代表会签并确认赔偿,同时将详情书面报知商检机构。
(二)有特殊情况,如双方意见不一致, 或者全同规定由买方自行检查验收等,应及时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三)进口设备,没有科技档案部门人员在场,不得开箱验收。
(四)进口设备未经开箱检验不得安装。
(五)进口设备按合同规定不能拆验的项目或部位, 以及卖方铅封的技术专利,不得拆验。
第十四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文件资料, 应由厂科技档案部门派员参加开箱负责核对验收,经登记造册, 然后办理借阅手续尽快组织翻译。翻译本一式三份由厂科技档案部门、设备主管部门及工作小组保存。
第十五条 进口设备的随机技术资料等,应按规定, 由科技档案部门集中保管,负责借阅。进口设备开箱验收后,有关索赔、双方纠纷、 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调整、 质量等一系列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均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收集齐全,按规定整理, 按时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安装、调试与验收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需在专家指导下,由专业安装队伍负责安装, 也可在确有把握情况下,由出国实习技术人员负责组织专业安装小组实施。
进口设备安装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制订详细工程进度计划, 分工组织实施。对设备基础,隐蔽工程,配套管线,吊装就位,调整找平, 精度检测等各项工程质量应认真组织检验验收,逐项填写验收单存档。
第十七条 设备调试应经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按程序进行, 首先检查设备实际的电压、气压、水压、油压是否与设备要求相符, 润滑系统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并做好记录。如与设备技术要求不符时,应及时分析原因,排除故障,在故障未排除前,绝不允许开车。
第十八条 试车应在卖方或中方专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包括清洗、检查、调整、试运转、试生产等。试车分空载试车、 负载试车和考核验收三个阶段。
(一)空载试车,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确认无误后填写空载试车运转记录,参加试车人员应会签存档。
(二)负载试车应从最轻负载开始,逐步升级, 直至合同条款规定的技术指标为止,不允许进行超载试车。认真做好试车记录、 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存档。所有高精度设备的产品加工精度检查, 应由计量部门负责。精度检查及加工精度均应按“设备质量及精度检查记录单”规定要求。
(三)试生产合格后,即可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中,要对设备合同规定的设备性能、产品产量、质量、 设备故障停机频率、停机原因、设备持续运转的稳定性作测试和记录, 发现与规定不符的,应由卖方负责修理、调整、直至更换设备。
(四)设备试车中的正常调整工作及生产试验的工艺性调整, 均由使用单位组织维修人员或操作者及时调整解决。
第十九条 保证期内,设备发生故障(非操作原因及人为的), 出国实习人员排除不了的问题,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经有关单位联系由卖方负责处理,卖方在保证期内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时, 应由买方和引进部门代表与卖方代表签署备忘录,以保证买方的利益。 在保证期内不得对设备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试运行、试生产正常、考核验收合格后, 由买卖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在验收时,企业有关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供有关进口设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设备技术档案、考核验收资料、费用决算等。设备验收投产后, 及时纳入企业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提取折旧。

第五章 索 赔
第二十—条 索赔工作必须在索赔期内及保证期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的法人或法人代表要参加索赔谈判, 并签署赔偿协议。 进口设备专门工作小组应派专人参加开箱及考核验收的全部对外谈判, 除了卖方代表在场可以协商办理一般换货补件和零星修理问题(应有详细记录,双方签署)外,均应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和参加谈判。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设备在运输中残损,型号、 规格及新旧程度与合同不符;设备在调试期,考核期、保证期内, 由于非操作原因造成的停机、设备损坏及产品的产量、质量和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的, 均需索赔。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口的验残设备应由专门工作小组随时掌握口岸验残情况,并接受验残结果资料及赔偿。
第二十五条 港口装卸、理货、 国内运输等造成的设备残损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保险公司申请联合检验,并办理残损理赔手续。
第二十六条 索赔金额应包括设备本身的损失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卖方责任而造成的设备严重质量问题, 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向商检机构申报,由商检机构复核作出退换, 停用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确定换货、退货或索赔的设备,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工作小组视具体情况采取停机、封存措施在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前, 设备不准动用。

第六章 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一)机械电子工业各级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进口设备全过程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企业领导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负决策,领导责任。
(三)企业应制订各类人员的经济责任制,实行管理、使用、 维修各项考核指标与奖惩挂钩。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必须按照说明书、 操作规程等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制订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对于进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应选择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工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并进行专业培训, 对已选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变更维修人员应征得设备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对已投产的进口设备, 必须建立专群结合预防为主的计划检修制度。对于平时无法停机维修的流水线、流程设备应加强状态监测、并利用一切生产空隙,做好检修工作。

第七章 润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确定润滑管理组织体制, 按工作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润滑工,建立润滑站及油质分析室。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按设备说明书要求制定润滑卡, 选用的代用油料及添加剂配方应保持原油料基本特点,满足设备润滑要求, 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负责润滑的技术人员、专职润滑工,应经常巡视, 检查设备运转情况,对一些润滑机理及构造不适应设备要求的润滑装置, 专职人员应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进口的原油,必须逐桶进行油质化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章 配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进口设备的备品配件的管理工作。
(一)对进口设备需要的备品配件应本着立足国内、自力更生的原则,积极做好随机备件、易损件的测绘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二)凡国产元器件可以代用的均不要再进口。 国内能试制的备件,应积极提供图纸资料,安排研制。
(三)对国内无法解决的进口备件,应及时提出计划、组织进口。
(四)对进口设备易损坏的零部件, 要积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共同研究,进行修复,必要时可请外商修复,以供备用。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进口设备地区协作组成行业协作组活动。 各地区主管部门对开展备件国产化,调剂余缺和经验交流等协作活动, 应给予积极支持。各单位可以以协作组的形式组织起来, 不断推进备件国产化的进程。

第九章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第三十八条 进口设备的测绘仿制,开发创新, 须经企业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技术、工艺、设备动力部门、总师室会签, 经企业厂长批准后实施,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关键、 稀有设备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解体测绘的进口设备必须做到:
(一)在进口原机进行解体测绘以前,必须做好原始数据的技术测定。
(二)解体应由主管进口设备的机、电技术人员主持, 使用部门设备维修组的人员参加。
(三)测绘结束后,应迅速进行整机总装,并进行技术数据测定, 其数据不应低于原性能指标
第四十条 需要委托协作单位完成设备改造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合同法,同协作单位签订合同(包括技术合同,经济合同),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如承接方不履行合同,委托方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追究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当设备改造完工之后, 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预验收。对关键、稀有设备须申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涉及环保内容的应经当地劳动保护部门验证或参加验收。
第四十二条 测绘仿制,开发创新及国产化的成果, 应同科研成果一样,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对作出较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则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内容, 均按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有关设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凡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进口设备管理混乱, 损失严重者, 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生产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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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平衡农村种、养业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及本办法,向国家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等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范围。除以上品种外,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其它产品,需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备案。考虑到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只在某些农林特产集
中产区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集中产区的确定,以县(市)为单位自报征税品种,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梨、苹果、桃、红果、葡萄等水果类的税率为6%;海、淡水养殖产品和芦苇、花卉等的税率为5%。林木收入暂免征。
四、国营单位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按当年实际产量计算;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组成评议小组,根据前几年的实际产量,并考虑到今后几年的发展变化,进行民主评议,一定几年或一年一定,具体办法由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农林特产品价格按国家当年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没有国家收购牌价的,按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减免:
(一)各种野生农林特产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农林特产收入,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和国营林场经营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二)新垦荒坡、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特产,自有收入之年起,可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一到五年;
(三)在征税范围内的农林特产,某些地方因处于发展初期或末期而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照顾;
(四)为避免重复征税,凡按税务部门现行规定已征产品税的农林特产,均暂缓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既可委托产品收购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代征,也可由乡财政所直接到户征收,采取哪种形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对现在占用计税土地,按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要改按本办法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粮食作物与应税农林特产间作的计税土地,在农林特产没有取得收入之前,原农业税额不变;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后,按其中收入较高的品种征收一种农业税。
八、照章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应自觉向国家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款。对匿报农林特产收入企图逃避纳税者,经查明应追缴其偷漏税款;对拒不缴纳、情节严重的,可送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987年1月1日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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