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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7:51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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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肖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支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室内装饰(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工程的防火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
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选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装饰工程设计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承担拆除爆破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拆除爆破许可证》。爆破的方案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按国家《拆除爆破安全规程》申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药。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持有、收购爆炸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责令其限其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从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格止,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处以罚款;
(四)电气线路铺设和电器设备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及不按建筑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室内装饰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停用或者关闭消防设施的;
(六)堵塞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
(七)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动火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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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四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
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第十七条 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缺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第二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四、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过半数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以得票多少确定。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时,应当
就得票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列为候选人。每个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提名的,应当在提名当日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提名的,提名结束后,由选民推荐三名以上代表当众密封票箱,并随即将票箱护送至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于提名当日集中公开计票,当场宣布提名结果。”
十二、第十五条第三、四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结果依次递补。调整后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充。”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没有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自荐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的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自荐人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向选民介绍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发表任职演讲、回答选民提问。
“候选人和自荐人演讲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对其他参加竞争的选民进行诋毁和人身攻击。”
十四、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投票选举”。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选民不能到投票现场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个选民的委托,被委托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选民因健康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又不愿意委托其他选民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张榜公布。不属于使用流动票箱的选民,不得使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书面委托投票证明领取选票。
“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不得串通。选民不识字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被列为候选人的选民和自荐人不能接受委托。”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十八、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罢免与补选”。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得罢免。”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
“对提出的罢免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时间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二十五、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六)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选举无效;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至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28日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宣传、经营的管理,促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以下媒介或形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索引簿、产品样本、说明书、名片及其它印刷品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电话、电子游戏机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河堤、墙壁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牌匾、雕塑、气球广告或绘制、张贴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公园(游乐场)、商店(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各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刻蚀广告;
  (六)利用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体育比赛、体育竞技、文艺演出、时装表演、模特儿等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馈赠实物、商品包装、装璜进行广告宣传;
  (九)利用召开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利用其它媒介或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


第四条 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损害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抚顺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的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揽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即具有翻译和熟悉国家对外政策、具有一定广告业务知识的编审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广告设计、制作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须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九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经核准后发给证照: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具备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五)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必须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须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批表》中所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非广告经营者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其中包括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年历画、交通时刻表、节目单、年鉴、史志、导游图、画册、电话薄、赞助、祝贺以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的现场广告等,事前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广告活动;
  (七)外地广告经营者或非广告经营者来抚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办理临时广告业务时,须持当地市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批准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我市活动。


第十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它烈性酒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必须确定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固定人员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严禁以新闻形式刊播广告,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用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出具可以证明广告客户经营范围的证件: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授与优质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须提交专利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专利证书号码;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报刊出版发行广告,须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八)图书出版发行广告,须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九)各类文艺演出广告,须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文艺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十)大专院校招生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一)待业青年就业前培训和需上岗证明的特殊工种培训班以及在岗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市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它各种技术培训班和各类文化补习班招生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招工招聘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二)个人行医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十三)药品、类药品(指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功能的食品、化妆品等)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十四)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
  (十五)农药广告,须提交省农药检定站市植物保护站核发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十六)兽药广告,须提交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药检、植保部门审定批准的证明;
  (十七)种子、种畜等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林业、农牧渔业行政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八)食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十九)计量器具广告,须提交市以上计量标准机关的证明并按证明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二十)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产品广告,须提交劳动、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有关证明;
  (二十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展览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广告,须提交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十二)预售商品广告,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有效进货合同;
  (二十三)有奖储蓄、发行债券广告,须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二十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须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十五)其它须提交证明的广告,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二十六)印刷企业承印各类印刷品广告时,必须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所使用的各种证明,必须是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广告审查员,负责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无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广告档案制度,广告档案应保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一律使用经市税务局核准监制的《广告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变动须通知上述部门。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薄,依法纳税;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统计制度;在财务、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方面,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须按年度广告营额,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1%的广告经营管理费,广告经营者缴纳管理费有困难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必须委托合法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对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标准和使用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交通、公安、规划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建筑、电杆、行道树以及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绘制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绘制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建、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之一的,无证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印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设置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非法张贴、绘制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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